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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廖麗綢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情形,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正式教師之資格,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卷第47頁),此種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雖有違誤,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該程序之誤用,並未提出異議,並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應認該訴訟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
茲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爰適用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之規定為裁判。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換言之,簡易訴訟事件認定事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事實審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上訴人係以代理教師資格從事教職,於民國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上訴人認上開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之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之處,於92年8月2日至92年9月2日間以電子郵件向教育部反應上情,惟未獲上訴人滿意之處理。
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該甄試以內定人員之方式頂替上訴人而有舞弊情形,遂向被上訴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後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故意迴避再開辯論,逕行判決上訴人敗訴,有圖利被上訴人之虞,上訴人糾正被上訴人所引錯誤法條,原審仍違法判決:⑴本件乃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毋庸先經訴願程序,被上訴人援用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錯誤適用。
⑵關於當事人適格,本件宜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6條,而非第25條,當年之教評委員會已裁撤或改組,南投縣政府乃歷年教評會之直接上級機關。
⑶被上訴人指摘未申請復查、未舉證內定之舞弊,及尚未進入教師評議委員會之審查階段皆為被上訴人指黑為白之舉,上訴人陳情教育部之事項不是成績登錄而已,申請復查毋用;
又內定舞弊舉證責任在被上訴人,只有被上訴人可查當年被錄取者的分數,及不錄取上訴人和不理會教育部轉達之陳情訊息,繼而堅持不錄取上訴人之真正原因,另不錄取上訴人就是教師評議委員會審查階段之審查結果,被上訴人指鹿為馬,原審順應唱和,加碼表示本件沒有行政處分,簡直違法判決無上限。
㈡上訴人所收到的南投縣92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聯合甄選成績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96條第1款及第4款、第97條第2款及第5款,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因該通知單上訴人就不是正式教師,應為行政處分。
㈢本件雖僅訴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實際上將尾隨自107年8月20日代理教師聘期(至108年7月1日)本薪、進級等收益損失,除此之外,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183,795元),刻正於最高法院等待本行政訴訟審結,尤有進者,若訴訟延宕超過108年7月1日審結,是否尚孳生其他損失亦未可知,以上收益,上訴人都是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受益人,並且無該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只要司法判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正式教師資格,該自107年8月20日以後滋生之損失將再行磋商或另行起訴求償,最高法院將依本案之行政判決結果判決教育部履行該訴訟標的金額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及實質利益並沒有無法補救或回復者,原審所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為違法判決。
㈣綜上析陳,成績通知單具備行政處分要件,原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96、97及99條各款,上訴人無同法第119條各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審不主動適用法條、並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判決上訴人敗訴,均為違背法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返還上訴人正式教師資格等語。
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經原判決調閱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即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全卷後,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請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所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是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及主張,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難認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甚明。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並主張本件乃確認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毋庸先經訴願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正式教師之資格、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此有原審於108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方為上開主張,已自相矛盾且非原審所能斟酌審認。
㈡此外,上訴人復稱原審故意迴避再開辯論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96、97及99條各款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原審雖疏於判決理由中誤繕:「……足見原告上開所陳,核係屬單純之陳述,顯非屬行政處分……」,然查,依原判決之上下文義可知,其係以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信箱內容,核係屬單純之陳述,並未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之意,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上訴人並無適用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之餘地,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然無法達成訴訟目的,而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上訴人之訴。
核原判決雖有誤繕,然尚不影響原判決理由之完備性而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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