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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古漢輝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二、復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不服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係本於法律審及終審法院地位,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瑕疵情形,並不續為事實調查。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但其上訴理由應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且必須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敘明其內容。
易言之,對於不服原審之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除應指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外,尚且必須揭示其具體事證,始符合上訴之合法要件。
若上訴狀或理由書雖形式上具體載述原判決之違反法令情形,但係出於自己主觀之法令見解或事實評價,而與原判決客觀存在之事證狀態明顯不相符,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上訴亦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謂:㈠對判決書第13頁第(二)項第1點:原判決未客觀引用行政法從新從優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及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
應為方便於民,並非用來限制於民。
㈡對判決書第13頁第(二)項第2點: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17日申請建築線,但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回覆上訴人且本案件處理(有效期間8個月)至107年5月12日,即本案件處理程序終結時間為107年5月12日。
核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是為106年12月29日修正,本案應係在行政處理程序終結前就已修法。
㈢對判決書第16頁第(三)項,原判決稱系爭標的是「人為故意阻撓」而非「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為無實依據,至於是何因素造成系爭標的逐漸無人行走,由於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標的,實為不知,且因年代甚遠,無從可考。
㈣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反之,系爭標的已超過20年無人通行,且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還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有失公平等語。
四、核諸上訴人上開所述各節,雖形式上具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之要件,但實質上純屬表述個人主觀之事實評價與法令見解,均非屬本件個案應適用之現行法令,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法律原則,客觀上顯不能作成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或錯誤適用法規之論據,無從認為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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