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上,2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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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海峽兩岸選擇權教育研究協會

代 表 人 孫偉飛
送達代收人 柯伯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經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產業人才投資計畫(下稱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計8班次:(一)102年度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

(二) 103年度4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

(三)104年度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

分經上訴人核定通過,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上訴人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上訴人依各該計畫補助所繳納之訓練費用,嗣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有關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查獲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計新臺幣(下同)132,600元,審認被上訴人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乃於106年6月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113號函追繳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計132,600元(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公法上不當得利乙節之認定,有所違誤。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侷限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情形。

公法上不當得利雖得參照民事規定,但其與民事中對於不當得利之認定仍大有不同。

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浮報經費之事實,已遭前案判決確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及「無法律上之依據」均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訛。

(二)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利益並非來自上訴人直接給付,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之適用而撤銷原處分,仍有違誤。

蓋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本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倘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其利益者,應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如果財產損失是由獲得不當利益造成的,即應認為受益與受損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不當得利係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之利益,非在賠償受損人之損害,故受益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其行為是否具可資非難違法性,均非所問。

本件給付方式,應得類推適用民事法中「法定債權移轉」,當主辦機關給付補助與學員時,即取得學員對於被上訴人之債之權利,如此方得合法調整三方之關係。

原審法院未審酌上開各點,僅單純認欠缺直接給付關係而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縱認兩造欠缺直接給付之關係,本件仍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適用: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僅限於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更不可能侷限在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三種情形,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應以①受有利益②侵害權益③致他人受損害④無法律上原因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因浮報之行為受有利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上訴人受有多支出補助學費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收取學費之行政處分,亦遭撤銷,被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並無違誤。

原審適用法令過度限縮,自有適用法律違法之處。

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其中第3項、第4項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新增者。

在法律修正之前,曾發生極大之見解爭議,其爭議點在於:「作成授益處分機關撤銷授益處分,而請求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在法無明文情形下,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當時雖然國內有學說引用部分德國判決及學說之「反面理論」(KehrseiteTheorie)(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給付者,得以行政處分命返還)持肯定見解。

然此問題在德國學說上原來也是爭議很大。

反對見解認為,法律保留原則亦適用於行政行為之形式,行政機關對人民有請求權之實體法上依據,不能直接作為其有作成行政處分命給付之法律基礎。

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

嗣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於西元1996年修正,增訂第49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溯及既往發生效果,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已提供之給付應予返還。

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

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第4項亦仿德國立法例增訂如上。

上開見解爭議終以立法明文方式加以解決。

就我國法制而言,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各別之行政法(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外,關於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故學說及司法實務之發展,在考量公法法律關係特有之當事人地位不對等,以及對於公益之斟酌等情況下,傾向有條件的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制度。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為特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個案若符合其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

若非特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則依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處理。

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能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者,僅以「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之授益處分」為限。

若非以授益處分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核屬一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範疇,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

(二)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民國102年至104年人才投資計畫訓練課程計8班次:(一)102年度1班次:期貨與選擇權實務應用班第01期。

(二)103年度4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2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3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02期、投資學實務應用班第3期。

(三)104年度3班次: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4期、證券市場交易實務應用班第05期、財務金融商品應用與實務訓練班第01期。

分經上訴人核定通過,開班向學員收取學費後,均如期完成課程,並報請上訴人核定結訓核銷,使結訓學員獲上訴人依各該計畫補助所繳納之訓練費用,嗣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辦理前開8班次之「支出原始憑證」有關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支出情形,查獲外聘講師、助教及工作人員鐘點費與計畫當時核定經費短支差額共計132,600元,審認被上訴人有浮報訓練經費情事,乃於106年6月3日以中分署訓字第1062301113號函追繳鐘點費支用與編列差額132,600元等情,為原審依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而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並無不符。

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先後分別核定被上訴人訓練課程之申請,以及發函被上訴人同意補助參訓學員補助費,性質上均屬授益處分,惟其補助金額係直接撥入參訓學員帳戶,而與參訓學員間成立直接給付補助費之關係,故兩造間並無補助金額之直接金錢給付關係。

據此,顯見本件之補助關係,無論上訴人最先核定訓練計畫之處分或最終准予核銷、撥款之處分,被上訴人均未自該授益處分受領任何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其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受益人。

事實上,係參訓學員直接自該授益處分受領訓練補助費而成為受益人。

而且,人才投資計畫為督促參訓學員完整受訓,於該計畫第7條規定須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4分之3以上,方得申請補助;

若學員參訓時數未達標準,即喪失獲取補助之資格。

此與補助機關直接補助訓練單位,而令其提供訓練課程服務之情形,顯有不同。

故上訴人就其作成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追繳浮報訓練經費之法令依據,雖於原審訴訟中追補理由謂上訴人已就原核定課程及經費之附負擔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予以廢止,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依同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同法第127條以原處分限期上訴人繳回編列差額132,600元等語。

然被上訴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提供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授益處分之受益人,上訴人自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以原處分限期命被上訴人繳回浮報之訓練經費。

至於上訴人另謂本件尚有非給付性不當得利之適用乙節,經核上訴人之主張縱屬有據,依前述第(一)段所述,其亦不能逕行以書面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而應另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以解決爭議,此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之認定尚屬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上訴人雖確有浮報鐘點費之事實,惟上訴人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繳回鐘點費支用及編列差額132,600元,非屬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非妥適。

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理由雖與本院見解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以原審就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適用法令不當,並稱兩造間之給付方式得類推適用民法法定債之移轉,其已取得學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得以不當得利調整不當之損益關係;

更以本件仍得適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

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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