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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 律師
林伊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坐落於雲林縣○○鄉○○○○○區0號、15號)從事石化業,前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12月5日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曼寧公司)人員至該廠進行設備元件及儲槽之揮發性有機物(Volatile OrganicCompound,下稱VOC)洩漏檢測作業,發現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M27)製程外浮頂儲槽(編號:TRJ1,代號:T-8129-6,下稱系爭儲槽)之淨檢測值濃度達50,123.96ppm,足認該槽體之密封裝置有破洞或裂縫之情形,致產生高濃度VOC逸散,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下稱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目(原處分漏載目次)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限期文到之日起14日內改善、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乃針對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得以VOC之量測「濃度」,判定上訴人外浮頂儲槽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之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有適用VOC排放標準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不當之違誤,原判決確屬違背法令: 1、VOC排放標準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乃明定應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檢查」方式判定外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顯未規定得以VOC之「濃度」測定判定「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情事,原判決實有適用前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且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⑴原判決載稱:「……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示內容,亦僅係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開口,核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外洩之情事,至於其檢測方法,本不以實際目視為限,且本案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之檢測法,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謂VOC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方式判定是否有洩漏,且「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下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適用範圍亦包括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自得以濃度檢測是否洩漏云云。
⑵惟查,本案所涉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依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函詢環保署空保處之回覆,乃明確敘及:「……(4)本案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倘採用外浮頂形式或內浮頂形式,則儲槽所屬取樣口、呼吸閥、通氣孔、約束通風孔、自由排氣孔、氣封設備等儲槽本體設備,為維持槽體正常運作之必要設施,應適用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對設備元件之管制規定。」
應僅適用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之管制規定,而不適用VOC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關於設備元件管制規定及濃度標準,應予指明。
⑶而細繹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針對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管制,乃依採用「固定頂槽」、「內浮頂槽」或「外浮頂槽」之不同而異其管制規定。
若屬「固定頂槽」者,依VOC排放標準第17條及第2條第64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固定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儲槽開口,除採樣測量外,應保持氣密狀態。」
、「氣密狀態:淨檢測值低於一千ppm之狀態」,其儲槽開口之淨檢測值應低於一千ppm;
若屬「內浮頂槽」者,依VOC排放標準第18條第10款規定:「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採內浮頂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十、內浮頂槽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
,其浮頂上方之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不得高於三萬四千ppm。
⑷惟針對屬「外浮頂槽」者,其封氣設備應符合之管制內容,僅於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20條第2款規定:「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外浮頂槽(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明顯並非以「濃度」測定方式進行管制,而是明文規定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檢查」方式檢查外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是以,本案所涉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依前述環保署空保處之回覆,既應僅適用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之管制規定,而VOC排放標準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針對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顯未規定得以VOC之量測「濃度」判定本案「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情事,即不應恣意對人民加諸法無明文之義務。
是原判決徒以VOC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方式判定是否有洩漏,逕認得以濃度檢測系爭外浮頂槽是否洩漏云云,顯已逾越VOC排放標準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範圍,實有適用前開規定不當之違誤。
⑸尤其證人孫文斌於原審曾到庭證述:「(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問:你們裝完密封裝置後是否會進行測試?)答:外浮頂是沒有。
因為無法測試,會出來的VOC跟當時的狀況很有關係,剛出完料或入完料,或是早上或下午或中午,或當天的氣候因素,什麼去測的情況都不一樣,無法訂立標準到底要多少,尤其是剛出來料的時候,油氣濃度比較高,法規規定一級密封開口密合的寬度要三公分以內,二級密封一公分以內,這個的用意就像一個罐子,我本來把它蓋著,他是不會漏,可是我把它戳個洞,這個洞1公分大或2公分大或3公分大,會逸散出來的濃度是不一樣,當然1公分的洞,逸散出來的濃度會比較少,我們不叫量,叫速律,1公分的揮發速律跟3公分的速律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只能說那開口大小,是否大於法規所講的一公分或三公分,因為浮頂是一個機械的東西,只要我裝在那邊就會有效果,就是類似蓋子的東西,所以法規裡面沒有規定這個抑制量多少,VOC的回收的話,我們有燃燒式,我們有規定是85%或95%,因為出去的量是管制它可以量測,那浮頂的話,是無法量測,所以不會以量作為檢測驗收的標準。」
、「(被告訴代問:縫隙愈大應該是揮發速律會愈大?)答:對。
縫隙愈大,量的VOC值,反而比較低,我的經驗,有一次上面有損壞,叫我們去更新,我們更新的第一步驟去拆掉,拆掉之後,整個風什麼的會灌進去,整個沒有遮蔽時,會量不到VOC,……」、「(被告訴代問:我只是假設一公分、二公分的方式變動的話,揮發的速律是否會愈高?)答:不一樣,跟當時的溫度有關,量那個量是沒有意義的,早上、晚上去量狀況都不一樣,一般我們做浮頂比較不能講說你可以去說量到多少算違規。
」、「(原告輔佐人戴維辰問:總結還是以量測間隙的長度作為標準?)答:對。」
亦明確證述於科學上並無法以VOC量測濃度值判斷外浮頂密封裝置有無破洞、裂縫或開口情事,迺原判決就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均恝置不論、悉未審酌,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益見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至明。
⑹原判決雖尚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適用範圍亦包括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自得以濃度檢測是否洩漏云云,惟此實亦違反論理法則。
蓋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洩漏測定,與VOC排放標準是否規定得以濃度測定方式判定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是否洩漏,乃屬二事,此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註(2)明載:「洩漏管制值為現行相關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中各待測設備元件之VOC洩漏管制標準(例如可能為1000ppm、10000ppm……等)。」
即明,故如VOC排放標準未以「濃度」管制作為判定外浮頂儲槽氣封設備是否洩漏之標準,則縱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適用範圍包含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亦欠缺濃度之管制標準值可用以判定測得之濃度值是否已達洩漏程度,故原判決以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適用範圍可包括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反推認係VOC排放標準允許以濃度檢測是否洩漏云云,已屬導果為因,違反論理法則至明。
⑺綜上,原判決以VOC排放標準並未限定僅能以目視方式判定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是否有洩漏,驟認得以濃度檢測是否洩漏云云,顯未慮及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並未針對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定有濃度之管制標準值,且VOC排放標準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乃係明定應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檢查」方式判定外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顯見VOC之檢測濃度值,並非作為判斷外浮頂密封裝置是否有破洞、裂縫或開口之依據,故於VOC排放標準始無定出管制濃度值,故原判決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逕以VOC排放標準所未規定之「濃度」測定方式判定本案「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有洩漏情事云云,實有適用前開規定不當之違誤,且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2、暫不論VOC排放標準並未規定得以濃度檢測外浮頂儲槽氣封設備是否破洞、裂縫或開口,原判決亦顯未敘明,若以VOC之量測「濃度」判定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是否有破洞、裂縫、開口或洩漏,則其管制濃度標準應為何?逾越何數值時可判定封氣設備有破洞、裂縫、開口或洩漏?僅泛稱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屬「異常」,即逕推測系爭儲槽有VOC外洩之情事云云,此顯然背離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證據法則:⑴原判決載稱:「……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元件之量測點編號1、2、6、7等處之VOC濃度均高於其他4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他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濃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然系爭儲槽竟有4處量測點之VOC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123.96ppm,已顯屬異常,…(略)…。
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上開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顯係以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屬「異常」,「推測」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云云。
⑵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於行政罰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構成要件授權命令以為補充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313號、390號、394號、402號、412號、443號、454號、497號、491號及501號等解釋參照。」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決闡釋綦詳。
⑶遍查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並未針對「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定有「濃度」之管制標準值,亦無明文規定量測之「濃度」逾越何數值時可判定屬外浮頂儲槽之封氣設備有洩漏。
關此,證人沈柏銘(本案檢測公司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主任,下稱睿科公司)於原審到庭證述時亦明確敘及:「(被告訴代康志遠律師問:剛才提示你的檢測紀錄表,同一項的記載,對於是否洩漏本來是寫否後來寫是,你知道原因?)答:因為是外浮槽,法規沒有規定濃度。
因為我記得是跟否改了很多次,我無法確定為何後面變成是。」
、證人連奕雯(本案偕同稽查單位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亦證稱:「(原告輔佐人戴維辰問:在法規的部分有沒有外浮頂浮槽的管制值?)答:它對VOC濃度沒有管制值。」
因此,縱於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進行濃度測定,其檢測濃度逾越何標準時可予處罰,於法顯無明文,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實不應率以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屬「異常」,推測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故原判決以此為由遽稱被上訴人之裁處於法有據,已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
⑷甚且,原判決以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已屬異常」、「嚴重異常」,推認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云云,惟此種判定方式,顯無具體標準可言,又相關規定既無外浮頂槽VOC濃度之管制值,原判決又係何以得逕行判定本案已屬「嚴重」異常?足見原判決此種判定量測濃度是否違法之方式,並無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已致使人民無從預見與遵循,乃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⑸再者,因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並無明文規定量測之「濃度」逾越何數值時,可判定屬外浮頂儲槽之封氣設備有破洞、裂縫、開口或洩漏,故原判決稱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異常足徵係有VOCs外洩情事云云,此顯亦係以VOC濃度間接「推測」系爭儲槽量測點有破洞、裂縫或開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
⑹綜上,VOC排放標準並未規定量測「濃度」逾越何數值時可判定外浮頂儲槽之氣封設備有破洞、裂縫、開口或洩漏,故原判決以系爭儲槽量測點之VOC濃度屬「異常」,「推測」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云云,進而肯認被上訴人之裁處於法有據,此乃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與證據法則。
3、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因本次量測之有效位數檢測值僅至10,537ppm,亦即逾此數值時,至多僅能佐證濃度高於10,537ppm,無從證明其實際濃度數值為何,故而被上訴人於其檢測紀錄表亦將此「50,123.96ppm」數值列於「檢測值(未取有效位數)」之欄位,迺原判決仍執此非有效位數50,123.96ppm數值認定洩漏濃度甚高云云,明顯違反證據法則,且因此有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⑴原判決載稱:「……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其8處檢測點各測出VOCs濃度依序為:編號1:800.96ppm;編號2:139,988.96ppm;
編號3:124.96ppm;
編號4:329.96ppm;
編號5:374.96ppm;
編號6:50,123.96ppm;
編號7:724.96ppm;
編號8:513.96ppm。
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元件之量測點編號1、2、6、7等處之VOC濃度均高於其他4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他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濃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然系爭儲槽竟有4處量測點之VOC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123.96ppm,已顯屬異常,……」認系爭儲槽量測點測得之VOCs濃度達「50,123.96ppm」,此數值顯屬異常云云。
⑵惟按「本案檢驗分析報告書(EZ98A2131)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檢測結果摘要』中有關設備元件編號SM3-SM-S0-00000-00-O-L之淨檢測值11,600ppm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檢量線最高濃度為9,968ppm),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968ppm,無法確認濃度是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以判定洩漏,是尚難據以核認本件設備元件編號SM3-SM-S0-00000-00-O-L之淨檢測值是否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訴願人即屬可議。」
於環保署環署訴字第0990026888號訴願決定書著有明文。
⑶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又環保署環境檢驗所98年8月26日環檢二字第0980003618號函載稱:『本署公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 A706.72C)之規定同本署公告『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NIEA-PA103),檢測儀器係以一種零值空氣及一種VOC其(或稀釋後)濃度約等於洩漏管制值之氣體作校正。
爰此,『樣品濃度如高過儀器校正範圍,檢測結果僅說明樣品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
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61頁)。
…(略)…。
惟97年1月15日及17日檢測儀器校正記錄『氣體最高讀值』分別為:9,842ppm、9,960ppm,足見系爭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雖超出儀器偵測濃度範圍,結果僅能說明樣品濃度高於9,842ppm、9,960ppm,無法確認濃度高於洩漏管制值10,000ppm而判定洩漏,是尚難遽以核認設備元件編號5FV5064F1002LA01、0T010A-F1009LO02之淨檢測值違反行為時揮發性有機物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檢測值不得大於10,000ppm之規定,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即屬可議。」
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闡釋綦詳。
⑷上揭訴願決定及法院判決,因係關於設備元件之VOC洩漏管制,故於VOC排放標準第28條至第34條針對設備元件定有10,000ppm之管制標準值,此與本案所涉應適用VOC排放標準第15條至第23條規定而無法定濃度管制標準值之「外浮頂儲槽」氣封設備雖有不同,惟關於檢測濃度如高過有效量測範圍時,其檢測結果應如何判定之證據法則,於本案仍應予參照及遵循。
基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本案設備元件檢測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儲槽量8處檢測點之量測時,其檢測儀器之標準氣體濃度為10,537ppm,依環境檢驗檢量線製備及查核指引第3點:「三、檢量線製備:……(二)檢量線均由校正最低點與校正最高點之間構成『校正範圍』(Cal-ibrationrange)。
使用時,不得使用外插法(Extrapolationmethod),亦即不得在校正範圍外之區域作量測使用,因為此類所得之數據均不可靠……」,故其有效位數檢測值乃僅至10,537ppm,亦即逾此數值時,至多僅能佐證濃度高於10,537ppm,惟無從證明其實際濃度數值為何,是編號6檢測點測得之50,123.96ppm數值,並非有效位數,無從證明實際之濃度數值為50,123.96ppm,故而被上訴人之檢測紀錄表亦將此編號6檢測點之「50,123.96ppm」數值列於「檢測值(未取有效位數)」之欄位、於「檢測值(已取有效位數)」欄位則記載「>10,537ppm」即明。
⑸因此,原判決援引非有效位數之「50,123.96ppm」數值,認定系爭儲槽編號6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已顯屬異常云云,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並因而導致認事用法之違誤。
遑論上情迭經上訴人於原審詳為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判決拒不參採此等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惟卻完全未說明其理由,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違背法令至明。
(二)被上訴人未循V0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0條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程序執行檢測,亦未作成稽查工作紀錄表,於法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有違反VOC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仍逕認被上訴人依此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槽有破洞、裂縫及開口情事乃洵屬有據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前開規定之違誤: 1、按「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
於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此空污管制執行準則,乃係基於法律授權,為執行空氣污染行為之檢查及管制所訂定,故被上訴人於執行檢測時,依法自應適用。
2、然查,本案被上訴人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稽查事實敘述,僅記載:「……三、另查該製程儲槽編號TRJ1測得淨檢值為50,123.96ppm,故該槽採用雙封式密封裝置未臻完善,應有破洞或裂縫情形,致產生高濃度揮發性有機物逸散之情事。
四、上開槽體已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後續將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顯僅記載其以檢測濃度認定上訴人有違反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完全未有其曾經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檢查」方式檢查外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之稽查事實;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陳稱:「檢測時為避免破壞設備而不拆卸上開裝置,致難以對二級密封以目視等實際檢查有無破洞、裂縫或開口」,可見被上訴人稽查時亦未進行目視檢查。
3、惟如上訴人前所述及,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20條第2款乃係規定:「前項所列封氣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二級密封或單封式密封(一)任何地方之縫隙寬度不可大於一公分。
(二)密封裝置不可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檢查與修護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外浮頂槽(一)應定期量測縫隙寬度,其量測頻率如下:…。
…(三)每次儲槽排空後,應目視檢查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任何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
應以「量測縫隙寬度」及「目視檢查」方式檢查外浮頂及其封氣設備是否有缺陷、破洞、裂縫或開口,而非以「濃度」測定作為管制方式及標準。
因此,被上訴人既未切實執行VOC排放標準第20條第2款規定之量測及目視檢查方式,亦未將其執行此檢測方式之稽查事實依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切實記載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違誤,於法並無從佐證上訴人有違反VOC排放標準第19條規定之事實。
4、豈料,原判決殊未慮及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0條規定及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檢查程序及應作成稽查工作紀錄表之義務,驟認:「……可知證人連奕雯係因前往系爭儲槽時已有聞到濃厚的油體味,並以隨身攜帶量測工具,為簡易之量測,發現有縫隙大於1公分的狀況,未確認位置,並請原告提供原廠設計圖,而在該圖上面記載:『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CM)』之文字,且亦請睿科公司員工持儀器就系爭儲槽平均8個點量測。
…(略)…。
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上開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云云,逕將該未依法定程序執行檢測、亦未依法作成稽查工作紀錄之證述內容,作為其認定原處分於法無違之依據,顯有未適用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0條規定及空污管制執行準則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誤,違背法令至明。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所屬麥寮一廠(輕油廠)從事石化業所使用之系爭儲槽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致有高濃度VOC逸散之情事,已違反空污法第23條第2項暨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示內容,亦僅係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開口,核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外洩之情事,至於其檢測方法,本不以實際目視為限,且本案檢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前揭所稱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之檢測方法,則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本院爰審酌上開證人係到庭後具結陳述,與原告素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認上開證人證詞洵屬可採。
從而,雲林縣環保局偕同臺灣曼寧公司人員即證人連奕雯於原告所屬麥寮一廠進行稽查,並由證人連奕雯就系爭儲槽指定若干地點,交由睿科公司人員即證人沈柏銘進行VOC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等情,堪可認定。
是原告空言泛指上開量測過程中受有干擾,致其採樣之VOC濃度異常云云,不足為採。」
「證人連奕雯係因前往系爭儲槽時已有聞道濃厚的油體味,並以隨身攜帶測量工具,為簡易之測量,發現有縫隙大於1公分的狀況,為確認位置,並請原告提供原廠設計圖,而在該圖上記載上面記載『擋雨版(11:57發現空隙大於1CM)』之文字,且亦請睿科公司員工持儀器就系爭儲糟平均8個點測量。
佐以參酌被告所提出台灣曼寧公司出具之元件檢測報告,其中106年第4季VOC設備元件檢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乃記載稽查當日除系爭儲槽(編號TRJ1,設備元件代號T-8129)外,尚有編號TR17(設備元件代號T-8117)、TR18(設備元件代號T-8118)、TR20(設備元件代號T-8120)、TR27(設備元件代號T-8127)等4座儲槽,並就每座儲槽指定8處進行檢測,即該檢測紀錄表上設備元件代號各欄位末碼1至8所示。
而編號TR17、TR18、TR20、TR27均無發生VOC洩漏之情事,此觀該檢測紀錄表上『是否洩漏?』欄位即明。
而上開4座儲槽各點所檢測出之VOC濃度,其檢測值分布於0.58ppm至540.39ppm之間,雖非零檢出,但仍屬正常逸散之情形。
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其8處檢測點各測出VOCs濃度依序為:編號1:800.96ppm;
編號2:13,998.96ppm;
編號3:124.96ppm;
編號4:329.96ppm;
編號5:374.96ppm;
編號6:50,123.96ppm;
編號7:7,724.96ppm;
編號8:513.96ppm。
從上開隨機檢測結果可見系爭儲槽設備元件之量測點編號1、2、6、7等處之VOC濃度均高於其他4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原告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它因素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濃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然系爭儲槽竟有4處量測點之VOC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是系爭儲槽編號6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123.96ppm,已顯屬異常,尚難歸因於VOC排放標準容許第二級密封裝置各處得有1公分以下之縫隙所產生之檢測誤差,佐以證人沈柏銘進行VOC濃度量測,而量測方式係以偵測儀器連接偵測槍,並接上長度約5公分之採樣管,輔以幫浦裝置為抽氣檢測,且量測過程中並未碰觸系爭儲槽之槽壁,且被告以『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一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從而雲林縣環保局依上開稽查結果,審認系爭儲槽之第二級密封裝置有破洞、裂縫或任何開口之情事,復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洵屬有據。」
等語明確,遂維持原處分依行為時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原告100,000元罰鍰,並令原告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結論,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論述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即:VOC排放標準第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在規範設置於儲槽之二級密封裝置,其縫隙不得大於1公分,亦不能有任何破損或開口,旨在防止相關儲槽等密封裝置發生VOC外洩之情事;
然系爭儲槽之設備元件,從其隨機檢測結果可知量測點編號1、2、6、7等處之VOC濃度均高於其他4座儲槽所測出之最大值,倘上訴人主張量測過程中確有受其它因素因素干擾,何以其他4座儲槽大部分量測點之VOC濃度均小於300ppm,僅有一處測得540.39ppm,而系爭儲槽竟有4處量測點之VOC濃度數值嚴重異常,足徵系爭儲槽有VOCs外洩之情事;
系爭儲槽編號6檢測點量測出VOCs濃度達50,123.96ppm,已顯屬異常,尚難歸因於VOC排放標準容許第二級密封裝置各處得有1公分以下之縫隙所產生之檢測誤差;
本件檢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外浮頂槽氣封設備,屬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槽體、通氣、封氣設備等所有與大氣接通口,適用「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火焰離子化偵測法(NIEA A706.73C)」之檢測方法,被上訴人以此方法檢測採外浮頂槽形式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氣封設備,自無違誤等理由論述明確,核與法令規定尚無不合,且未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通說見解有所牴觸。
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或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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