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簡上,45,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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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又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換言之,簡易訴訟事件認定事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

事實審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深耕二圳上山6-4小給等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4項、第92條之罪,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2313、4766、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2209、2213、3288號等為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38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

經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6年10月2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675號函駁回異議。

上訴人不服,於107年1月11日提出申訴,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7年8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就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駁回申訴。

上訴人仍難甘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執:「原告負責人鄭長聰於104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2年11月18日鄭長聰與洪吉盛之通訊監察譯文)洪吉盛本來是要我順著他們意思投標,電話中『工作你處理,還是你下午有空嗎?我過去詳細跟你講一下。』

『工作你處理』就是要配合他們圍標的事情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

認定上訴人參與圍標云云,惟前揭「上訴人配合他們圍標」筆錄,依上訴人記憶:「乃檢察官誘導訊問,且與事實不符」,請求勘驗錄音帶。

㈡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工程會均肯認:「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表示:依90年1月1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⒉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僅止於:「……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但未論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以「網站公告」符合法規命令之發布,仍應踐行刊登政府公告或新聞紙之生效要件。

⒊因此,工程會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遲於104年7月17日方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下稱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函)就該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踐行前揭法規命令之生效程序。

㈢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行政院、法務部均肯認:「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⒈中央法規包含法律、法規命令,至於如何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並無規定,惟直接立法之「法律」均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始生效力,無一例外:至於間接委託之「法規命令」,依「舉重明輕」、正當法律程序之法理,不得僅於機關網站公布。

⒉依行政院89年3月16日台89法字第07656號函所附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第232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結論以及法務部89年7月6日法律字第022874號函可知,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機關網站公布,故如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未發生效力。

㈣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最低規範要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足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應遵守之最低規範要求。

因此,縱現今人民接近或使用電腦機會、能力普及率,數十倍於20年前工程會「網站公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時,但行政程序法施行之90年,或現今最高行政法院、工程會,仍肯認「僅在網站上公告」,仍尚不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法規命令內容,仍須踐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程序,則依「舉重明輕」法理,20年前工程會「網站公告」89年1月19日函之當時,如何期待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系爭法規命令內容?完全沒有期待可能性。

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網站公告」之可責性: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並未送立法院審查,違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規定,蓄意規避國會監督(廢棄請求權之保留),並非僅止於「課予單純送置義務」。

且該函以「網站公告」,對於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與其息息相關之行政程序法全文,及行政院89年3月16日台89法字第07656號函揭櫫:「法規命令之發布,如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未發生效力」之意旨,均置若罔顧。

㈥至於刑事之犯罪事實證明力薄弱,且所涉人員眾多且繁雜,刑事庭尚無法判斷。

據上,工程會以「網站公告」發布系爭法規命令,違反諸多法律規定。

從而,被告執嗣104年7月17日「發布生效」法規命令遽為原告102年11月19日圍標(假設語氣)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以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判決業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爭執之「上訴人有無對系爭採 購案協議圍標」一事,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2年 11月18日上訴人之負責人鄭長聰與洪吉盛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中所謂『工作你處理』乃不願配合之詞」等情詞, 依職權調查投標標價清單、公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工 程押標金(履約金)繳入清冊以及相關訴外人之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等相關資料,並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充分為 訴訟攻擊防禦之行使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敘明略以:⒈系爭招標案經公告後,由上訴人、啓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成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峰公 司)參與投標,並分別以736、718、709萬投標,最後由成 峰公司以最低標得標。

⒉訴外人洪吉盛及各公司負責人之 供詞,大致相符,且與事證吻合,足見本件係由訴外人洪 吉盛負責穿針引線,訴外人莊志峰、葉明杰及上訴人負責 人鄭長聰共同就系爭投標案圍標,最後由成峰公司得標甚 明。

⒊至上訴人主張102年11月18日通訊譯文中所謂「工作 你處理」乃不願配合之詞云云,觀之102年11月18日通訊監 察譯文,乃鄭長聰與訴外人洪吉盛聯絡,欲見面討論事情 ,並無任何否定或消極之言詞,且鄭長聰說「工作你處理 」之後,馬上表示「還是你下午有空嗎?我過去詳細跟你 講一下。」

若鄭長聰不願配合,何不明白表示?反而顯露 出亟欲與訴外人洪吉盛討論之態度?是鄭長聰在電話中所 提之「工作」,自係其於偵訊中所供之圍標無訛。

而本件 係由訴外人洪吉盛穿針引線,促成系爭投標案之圍標,縱 使鄭長聰與參與投標之葉明杰等人不認識,亦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⒋原處分所依據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副 本曾刊登在工程會企劃處之網站,自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規定,故對於該函釋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 件,均有適用,上訴人主張僅在網站上公告,欠缺法規命 令之生效要件云云,惟「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 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 ,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等語。

而認上訴人所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此有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至25頁)。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所 請是否有理由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原處分於法無違 誤情形,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

則上訴人復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之事項 ,空言指摘為檢察官誘導訊問,與事實不符,並請求勘驗 訊問錄音云云,自無可採。

㈡此外,上訴人復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在網站上公告,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云云,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重複與原審雷同之主張再行爭執(參原審卷第143至145頁),且以其主觀曲解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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