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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代 表 人 陳武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因被檢舉其所有牌照號碼MLQ-78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5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國安一路與玉門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情事。
案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第六警分局)認定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乃掣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以107年7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AH3506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0月12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與臺中市政府第六警分局各賠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3萬元,並應於受判決之日起3日內如數捐贈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為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之用,取據交付原告及原審法院。
原審就其訴之追加部分,另行依國家賠償事件分案,並命上訴人就該事件,繳納裁判費2,000元,而以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乃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為訴之客觀合併。
基於處分權主義,應尊重上訴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以其意思決定合併型態及排列審理順序。
然就不能併存之法律關係間,倘有邏輯上之先後順序,法院即應本於法官知法原則,闡明令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或陳述,非必受當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
然依卷內原審筆錄及訴訟資料所示,法官於收受上訴人合併之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第237條之6規定,將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事件性質改依簡易訴訟程序或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亦未先確定合併訴訟之類型及排列審理順序並盡闡明訴訟之義務,而是將上訴人合併之訴另拆107年度簡字第82號審理,亦未簽結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亦未為必要調查及闡明訴訟之義務,調查之證據未提示當事人充分辯論。
㈡揆諸原審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內容,並非本於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多係照抄被上訴人之答辯書內容,洋洋灑灑堆砌了一些似是而非的法條,標準的法匠作法。
次觀上訴人原始所提起訴狀事實理由項下二之內容,及合併起訴狀之內容,可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第六警分局收受民眾舉發之案件時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經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調查程序之規定,查證民眾所舉發內容是否屬實後,才作出適當行政處分(製發告發單),又該法條對於該管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規定自為明確,未賦予該管公務員有不作為之裁量,依照所引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上訴人除可依行政訴訟法關於撤銷之訴規定,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合併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第六警分局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認僅以自己主觀認定,未踐行必要之行政調查程序,此項自認法官命書記官諭知當事人於筆錄中簽名,亦未基於當事人之自認而為敗訴判決。
本訴雖是合併於行政訴訟中提起,惟該兩案係屬獨立不相關,證據法理有部分通用,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經法院為敗訴判決,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亦應一併駁回或為敗訴判決。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有明文。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1千元,而非法官徵收的4千元,因法官對於訴訟費用未依法裁定徵收,係書記官自行開單徵收,當事人有聲明異議,法官未加審理,有溢徵訴訟費用,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屬小額訴訟案件且屬訴訟前須強制調解之案件,法官未依職權調查,亦未為必要之調解程序,法官應有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
次若法官認為當事人之書狀內容有不完足或不完備之處,應依行政訴訟第121條至第12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闡明訴訟關係,並命當事人為充分且完足之陳述及必要之聲明。
再稽之原審卷宗,原審法官並未依前開法條規定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及盡闡明訴訟關係之義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四章第四節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命當事人聲明證據且充分之辯論未盡闡明訴訟之義務,徵收訴訟費係以私下請書記官開具繳費單,未依法裁定,且濫徵訴訟費用,原審法官沒有命當事人充分辯論,並盡闡明之義務,不無裁判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情形。
㈤本訴因上訴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已使本訴不適用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原審並未依法裁定改分簡易訴訟程序,係另分案審理,合併之訴只能有單一案號,法官須個別按訴訟性質為適當之訴訟程序,分別有獨立的判決主文及判決理由,故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或不適用法規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237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7條之6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其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者,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揆諸上開規定,顯見交通裁決事件因具有質輕量多特性,故行政訴訟法修正時乃特設專章之特殊程序規定。
然原告就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同時合併聲明請求損害賠償,或於訴訟繫屬中依同法第237條之6規定,追加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仍不為法所禁止。
此際,原告之訴因非全部屬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者,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在40萬元以下與否,而逕行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裁判,或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得將該事件割裂成為各自獨立之交通裁決事件與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事件,而分別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否則,即違反應適用之審理程序,構成裁判違背法令。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以,人民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單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救濟,依現行法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為審判,行政法院並無無審判權限。
至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而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乃行政訴訟法第7條例外賦予行政法院享有審判權。
行政法院若認為人民係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應裁定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法審判,不得依行政訴訟法另行徵收裁判費而為實體審判。
六、經查:上訴人因不服原處分(交通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48號交通裁決事件審理中,上訴人在該訴訟繫屬中,於107年10月12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賠償其3萬元(共6萬元),原審法院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將原告之訴全部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將上訴人就原起訴聲明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判,另行就其訴之追加部分單獨分案為國家賠償事件,並補徵裁判費2,000元,自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編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以107年12月4日107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之事實,有卷附上訴人行政訴訟起訴狀(見原審卷第1至2頁)、原審107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稽。
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上訴人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中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全部訴訟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而認定上訴人係獨立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另行補徵裁判費,再逕行就該國家賠償事件為實體審判,明顯有裁判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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