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
-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 三、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
-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該條僅謂不得上訴或抗
- (二)聲請人具狀乃為異議狀,給予原法官處理即可,行政訴訟
- (三)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 (四)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聯絡,註
- (五)相對人怠忽職守,放任轄區一再發生弊端,本正式教職糾
- 五、相對人略以:
- (一)聲請人於提出108年9月26日行政訴訟異議狀內容,係針對
- (二)聲請人又聲請本件再審,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
- 六、本院查:
- (一)原確定裁定係略以:聲請人因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且
- (二)綜觀聲請人之行政再審聲請狀(本院卷11-17頁)及行政
-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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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倘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提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用異議聲請狀,原確定裁定卷11-17頁參照),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該條僅謂不得上訴或抗告,然原確定裁定謂「自不得再由當事人以抗告、異議等方式表示不服」,原確定裁定明顯擴張該法條。
聲請人前異議狀並未逾越該法條規範,且異議狀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依再審程序駁回。
且本件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3,000元,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理應為3,000元,本院卻只收1,000元,而1,000元應為抗告程序的費用才是。
(二)聲請人具狀乃為異議狀,給予原法官處理即可,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謂不得上訴或抗告,既然無往上救濟之路,本院更該謹慎行事,卻不開庭,逕行裁定駁回,其結果侵害聲請人權益。
其上訴費3,000元,不該僅值憑空杜撰之再審裁定,除非異議視同抗告,否則宜由原法官交代。
因此,先行提醒本再審勿步前再審裁定,主動將聲請人之異議狀視同重新審理聲請狀,聲請人之異議狀乃抗議上訴裁定之不法,異議狀就是異議狀,不會變成重新審理聲請狀,切勿依重新審理聲請狀逕行再裁駁。
(三)原確定裁定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同法第235條第3項僅規定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然聲請人所為異議狀,原確定裁定擅自將之視為再審聲請,本院宜依法將聲請人之異議狀妥適處理,而非僅依補正逾期而企圖抹滅事實之爭訟關鍵。
(四)聲請人於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電子郵件聯絡,註明「雖超過10月11日起之7日補正期,是法院沒寫清楚,請求再行審酌」,可見郵件之本意為異議狀之延續,本院宜先行裁定,或知會或解釋異議狀如何依法規視同再審聲請,並曉諭再審程序是否開始。
因此,原確定裁定逕行將異議狀及郵件視為再審程序之開始,是違法的,且再審雖未必開庭審理,卻絕無採逾期為駁回依據之餘地。
而聲請人電子郵件並未繕本予相對人。
(五)相對人怠忽職守,放任轄區一再發生弊端,本正式教職糾紛僅是第1件,另有代理教師甄試及代理教師再聘案之爭議,聲請人3種內定弊案都遇上,尤其本案攸關教育部損害賠償義務之定奪依據,為彰顯公平正義,請求本院明鏡高懸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廢棄本院所為原確定裁定,進而廢棄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
⑵第一審、第二審、再審及本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13頁之再審聲請狀參照)。
五、相對人略以:
(一)聲請人於提出108年9月26日行政訴訟異議狀內容,係針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末尾註明「本裁定不得抗告」違法,而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提出異議之適用。
但在本院命其補正時,聲請人又於108年10月26日具電子郵件稱:依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請求再行審酌。
是其主張異議狀非請求再審聲請狀,顯然前後論述矛盾。
原確定裁定因聲請人論述僅屬重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事實審判決不服理由之重申,且一再指摘事實審有何違法之處,仍未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究竟那些部分之法律適用,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為主張,即未具體表明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再審聲請非合法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二)聲請人又聲請本件再審,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難謂其再審聲請合法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六、本院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略以:聲請人因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08年10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後,聲請人雖於108年10月15日補繳裁判費1,000元,對於應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與再審理由則未補正,僅於108年10月26日具電子郵件稱依行政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請求再行審酌,係已逾補正期間。
又聲請人再審聲請之意旨,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對於事實審判決不服理由之重申,且一再指摘事實審有何違法之處,仍未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主張,不能認其已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之(本院卷21頁之原確定裁定理由參照)。
(二)綜觀聲請人之行政再審聲請狀(本院卷11-17頁)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本院卷49-53頁)可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僅不得上訴或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不得以異議方式表示不服,顯擴張該法條;
且其異議狀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原確定裁定擅自將之視為再審聲請,並以補正逾期而企圖抹滅事實之爭訟關鍵,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
經查,聲請人上述意旨,無非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前再審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判斷有何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有任何論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其已就原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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