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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2、13、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參照);
同條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須原確定判決係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
同條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如該前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後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茲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依據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才設紀念物,聲請人並提出新證物建築圖,此建築圖業經政府機關許可,亦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仁股於108年5月8日當場勘驗無訛;
㈡該紀念物約70公分高,無門、無窗、亦無樓梯,僅寫「慈恩樓」三個字,人無法蹲,更不用說站或立;
㈢農機室、資材室、雞舍、曬場等係舍母在世時所建,房屋係向原起造人許振賢所購買之合法房屋,聲請人因中風,雞舍借他人暫放車輛有何不可?曬場亦農閒時借人暫停車輛有何不可?㈣本件應適用府建管字之文書才適法,本案非職權之承辦人與撰狀人有犯意人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共犯,已構成瀆職罪,聲請人準備提起刑事告訴;
㈤增建紀念樓,僅宏揚母愛,現場勘測高約70公分,平面圖長4.45公尺寬4.05公尺。
倘若紀念樓必須拆除,請先拆除前縣長即大家長許可縣民設紀念樓,後拆除聲請人之紀念樓,以期適法。
聲請人找到新證物,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⑴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記載為106年度簡字第16號,本院卷第11頁之聲請再審狀參照)均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院查:㈠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審,並未指明上揭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提之新證物亦與上揭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固主張,增建紀念樓高約70公分、雞舍借他人暫放車輛有何不可、倘若紀念樓必須拆除,請先拆除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樓,後拆除聲請人之紀念樓云云,然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僅反覆敘述其於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或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而其於108年6月25日、同年7月11日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屬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皆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
㈡聲請人復主張,有新證物之建築圖業經政府機關許可,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仁股當場勘驗無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本院調卷查核,該證物乃係建築師為業主許振賢90年7月30日農舍新建工程所製作之竣工圖,仍屬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所為實體主張之證據,與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判有何再審事由無涉,復無從以之認定聲請人符合上開何款再審事由。
㈢綜上,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9、11、12、13、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觀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及準備書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7至89頁、第97頁)之內容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之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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