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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4月17日寄存於鹿寮派出所而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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