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
- 三、從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
- 四、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
-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 (一)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不服該院103年度簡更
- 六、抗告意旨略以:
- (一)原審法院迄今未予其閱覽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
- (二)抗告人為勞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載明可於30
- (三)抗告人有寫日記的習慣,只是猜測本件重要證物是糖尿病
- (四)原確定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
- (五)其於107年8月9日收到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
- (六)其於107年4月及5月間才提起再審,係因不知上述法律規
- (七)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述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有3
- (八)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理由可知,應採取較有利於
- (九)經抗告人於99至108年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
- (十)其108年2月26日書狀(本院卷91-98頁)、108年3
- 七、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8年3月4日收到抗告人書狀繕
- 八、本院查:
- (一)如前所述,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再審法定不
-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取得107年8月1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10
- (四)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業已提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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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其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從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如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
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
(一)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不服該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7年8月11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同年月1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依醫院出具診斷書後,始更明確知悉就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應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傷害等詞,並提出各該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為佐。
惟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起訴時,所檢具之105年8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雙眼視神經炎(萎縮)至右側第4及第6對腦神經病變,『疑似職業暴露化學物質作用』‧‧‧」、105年10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病前從事半導體廢氣處理工作,曾間歇暴露多種有機溶劑及氣體,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暴露導致上述疾病之可能性。』
」、104年8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曾間歇暴露溴化物等多種鹵素族毒物(至99年6月止),因此『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腦神經病變之可能性』。」
本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同)審之該等診斷證明書與上開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1日診斷書「‧‧‧在本院就診,目前檢驗無糖尿病、」、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7年8月1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稱:「臨床上第2、4、6對腦神經病變這種組合並不多見,神經科醫師認為與血管性或病毒的關聯較小,與傷害或中毒的關聯較大。
綜合職業醫學與神經科的意見,我認為『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
,及同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無法排除相關毒物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及右眼腦神經病變之可能性」,及107年8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書所載:「故其神經及眼睛病變與糖尿病無關」等,並非二致,實難認定再審原告係迄至107年8月11日始知悉其所主張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屬與執行工作有關的職業傷害之再審理由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
2、本院上揭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6月30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1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4年8月1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而再審原告遲至10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可按,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迄今未予其閱覽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有委員發言紀錄,致其不明原裁定依憑之重要證據為何?故其依法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
(二)抗告人為勞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未載明可於30日內提出再審,因其不知法律,故未提起再審,嗣於107年4月間,才懷疑法院就本件尚未為真正判決,經法律咨詢後,知道可以再審,才去開立沒有糖尿病的診斷書。
且其已於107年1月30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其有糖尿病之人(該署案號為:107年度他字第2407號)。
(三)抗告人有寫日記的習慣,只是猜測本件重要證物是糖尿病與本件職業疾病之因果關係為化學粉末之暴露,至今法院尚未告知伊本件重要證物為何,自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
若其知悉糖尿病為重要證物,早就去抽血檢驗並提起再審了。
另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事由提起再審,與本件無關。
(四)原確定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內載不得抗告,但未提示抗告人可以再審,故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伊因當時不懂,故才於107年間提起提起再審。
(五)其於107年8月9日收到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判決,才知道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在此之前,伊不知情,也沒有被告知。
若指其知道上述法律規定,應由法院舉證,而非由其證明。
又其於108年1月17日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判決,其當時才知道上述法律之規定。
(六)其於107年4月及5月間才提起再審,係因不知上述法律規定所致。
且其於107年8月9日前,均未向檢察官申告有關其職業病案件之相關人(即再審之理由發生)之違法情事,即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
(七)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知,上述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有3位委員表示其核磁共振血管造影,及電腦斷層掃瞄沒有問題,可見上述判決有違法情事,抗告人當時收到該判決沒有看,現在才發現。
(八)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理由可知,應採取較有利於勞工之解釋,並應由雇主或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
依舉證責任之倒置,本件縱未能從正面認定抗告人所罹患者為職業病,但至少應認定其係執行職務所致,始符合保障職業勞工之公益原則。
(九)經抗告人於99至108年間,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等檢查結果,其症狀為複視,診斷為雙眼視神經炎等,疑似職業暴露化學物質作用,致腦神經病變。
且其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有糖尿病。
又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於108年2月18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無法排除其氣體中毒。
故其認為本件工業氣體中毒無法排除。
(十)其108年2月26日書狀(本院卷91-98頁)、108年3月22日書狀(本院卷151-164頁)、108年4月9日書狀(本院卷257-261頁)、108年4月16日及108年4月22日,均分別重申上述理由並加以補充,並聲明裁判:⑴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⑶相對人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不利於抗告人之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⑷相對人應作成補付抗告人職業傷病給付差額新臺幣11,373元之行政處分。
七、相對人於108年2月21日及108年3月4日收到抗告人書狀繕本(本院卷90、131頁)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八、本院查:
(一)如前所述,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若於判決送達前確定者,則自送達時起算。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之原確定裁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110-113頁之該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04年7月10日送達抗告人(該卷宗115頁之送達證書),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原審法院之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4年8月1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卷宗11頁之再審之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取得107年8月1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8月16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後,始明確知悉其所受眼疾,並非因糖尿病所引起,應屬與執行工作有關之職業傷害,故其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云云。
然查,原裁定已詳述:抗告人所提出上述診斷書之內容,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檢具之105年8月1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12日臺大醫院、104年8月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所載抗告人之病情,並無二致(原裁定卷宗75-76頁參照),並據以論斷「實難認定再審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係迄至107年8月11日始知悉其所主張所受之眼疾,並非因糖尿病等本身疾病所引起,屬與執行工作有關的職業傷害之再審理由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為由,認定抗告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之(原裁定卷宗76頁參照)。
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其訴為不合法,詳為論駁,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四)另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業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云云。
按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主張其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規定,其自應就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
然查,前揭抗告意旨所載,無非主張其當時未(詳)看有關裁判而未查知其中有違法情事、其不知法律再審之相關規定、有關裁判未記載本件重要證物為何、亦未教示其依法可以提起再審、原審法院未給其閱覽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之發言紀錄、伊後來才向檢察官申告承辦其職業病之相關人員有違法情事、依立法理由應由雇主或相對人舉證證明其係罹患職業病、上述99至108年間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證明其無糖尿病、無法排除其係工業氣體中毒之職業病等等,無非係就相對人之處分及前程序裁判有違法情事再為爭執,並反覆敘述其實體上之主張,仍未具體表明前揭規定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是其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屆滿後,遲至107年4月2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裁定以其業已逾期,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依法核無不合,已如前述。
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所為實體上之聲明、主張及證據,本院認尚無審究及進行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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