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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此又稱為訴之利益。
是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而此法理於聲請事件亦得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故請求准予保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信股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121號起訴書卷宗等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之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稅款、相對人應給付國家賠償、確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有虛構「虛設公司及被告」等事實及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退還聲請人之刑事罰金等。
然依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主張,系爭聲明保全證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2478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7年偵字第27121號偵查卷宗(參見本院卷第16頁),乃係審理聲請人及其代表人涉及刑事犯罪之相關卷宗資料,惟該等卷宗資料,究竟可證明其據以聲請保全證據之前揭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並未經聲請人表明。
又本件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8年5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聲再8字第1080041861號函,載明系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偵查及審理卷宗因已達保存期限業已銷燬等語,然系爭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既已不存在,自無從加以保全。
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聲請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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