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
- 二、聲請意旨略以:
-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
-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
-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
-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
-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97年為站)97年11月18日中
- (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
- (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
-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
-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4
- (十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
- (十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
- (十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
- (十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
- (十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民
-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退還稅款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2項)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可證明何種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民國(下同)108年5月22日中院麟刑有108聲再8字第1080041861號函:「主旨:臺端於108年4月8日所聲請閱覽之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偵查及審理之卷證資料,經本院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檔案室調卷,因本案已達保存年限,該署回覆『本件已銷燬』,故無法閱卷之。」
故請求保全以下證據:
(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1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1517號及0000000000號、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12966號及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之行政處分,內容為指摘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3年度涉嫌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稅等,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02237號、97年12月1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70063900號函,內容為指摘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4年度涉嫌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稅等,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8年9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980046582號函,內容為指摘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3年度涉嫌虛報薪資所得逃漏稅等,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02745號、97年7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30951號函,內容為指摘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94、95年度取得迪倫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7年2月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01609A號、97年8月14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09167號、97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70063775號、98年7月28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80039147號函,內容為指摘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94、95年度取得迪倫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六)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97年為站)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4140號刑事告發書,內容為指摘93年度聲請人逃漏稅,其負責人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指摘聲請人涉嫌偽造文書及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4月1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16409A號及0000000000B號函聲請人,內容記載:為調查課稅資料請提示說明二所列資料、文件於95年4月20日下午2時至本局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等語,指摘聲請人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5月2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7A號及0000000000B號函聲請人,內容記載:為調查課稅資料請提示說明二所列資料、文件於95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至本局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等語,指摘聲請人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8月16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38426A號及0000000000B號函聲請人,內容記載:為調查課稅資料請提示說明二所列資料、文件於95年8月29日上午10時至本局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等語,指摘聲請人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5年9月19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46881A號及0000000000B號函聲請人,內容記載:為調查課稅資料請提示說明二所列資料、文件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至本局審查三科供查核備詢等語,指摘聲請人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十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6001779B號函聲請人,內容記載:為調查課稅資料請於96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至本局審查四科提示接受調查等語,指摘聲請人虛設公司及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十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針對聲請人提刑事告發書,故意虛構聲請人虛設公司及逃漏稅,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十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10005057號函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內容記載:檢送貴公司支付與迪倫有限公司支票明細(含統一發票乙份)等語,請提供聲請人支付具體證物。
(十四)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1年1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1010000301號函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內容記載:檢送貴公司因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需要以新證據提再審之訴,94、95年度與迪倫有限公司往來支票及發票13紙(正反)等語,請提供聲請人支付具體證物。
(十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48531號函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內容記載:有關貴公司主張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及刑事罰優先」原則,申請註銷9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金額2,918,547元乙案,復如說明二等語,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之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稅款、相對人應給付國家賠償、確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有虛構「虛設公司及被告」等事實及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應退還聲請人之刑事罰金等。
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內就其所陳稱須保全之證據(一)至(十五)記載公函文號及要旨,但未就「請提供具體違規證物」、「請提供聲請人支付具體證物」等欲保全之證據記載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照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
另聲請人所指證據(一)至(十五)之相關文書,聲請人並未表明該等文書,究竟可證明其據以聲請保全證據之前揭行政訴訟案件之何種待證事實,且亦未就何以須保全證據之理由,亦即該等證據有如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亦難謂合法。
況且,聲請人既均知證據(一)至(十五)之內容,其中聲請人更表明係證據(一)、(七)至(十一)、(十三)至(十五)之受文者,實難想像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聲請保全證據自非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