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聲,29,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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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相 對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成績考核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而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業於106年7月2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然由本院108年9月11日之函文,可知聲請人尚有相關聯之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成績考核事件及108年度再字第12號資遣事件繫屬中,為確保筆錄據實登載,需此訴訟事件之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作為證物,聲請人惟恐上揭法庭錄音光碟一旦遭銷毀,則真相將永遠無法大白,此攸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保全此訴訟事件之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經查,聲請人成績考核事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中,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之本案訴訟程序中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全卷供參。

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所明定,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既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則就本案之審理,已有歷次開庭之筆錄可供為證,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實益。

再者,聲請人請求保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案件歷次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而僅於陳報狀中記載與相對人間之事件,並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在其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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