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77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官迴避在於使該訴訟事件之承辦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故當事人甫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狀之際,因當時實際上尚未產生承審該訴訟事件之具體法官,自不可能發生承辦法官具法定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實狀態,其預設受訴法院之特定法官為對象,併於甫起訴即聲請其迴避,自非法所許。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未經本院審查完畢,分由法官審理,聲請人隨即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衍生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5號),係由審判長林秋華法官、陪席莊金昌法官、受命劉錫賢法官主觀臆斷裁定駁回,且此3位法官審理聲請人自99年至108年間提起之行政訴訟案,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此3位法官迴避。
又聲請人從105年至107年提起之105(註:應為「104」之誤植)年度訴字第456號、106年度再字第25號及107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之審判長王德麟法官、受命林靜雯法官、陪席詹日賢法官(註:經查107年度訴字第9號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應為審判長林秋華法官、受命莊金昌法官、陪席劉錫賢法官,聲請人容有誤植),均未召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專業稅務法庭,逕自判決,涉及重大缺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及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此3位法官迴避等語。
核諸聲請人狀載意旨顯係主張上開6位法官曾經審理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具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惟聲請人先前提起之各該行政訴訟事件,經上開原承辦法官組成合議庭為第一審裁判後,其訴訟程序即已終結,原承辦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須迴避可言,而聲請人此次所提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事件,並非再審事件,與已終結繫屬之上開各該訴訟事件,均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且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事件現仍在審查中,尚未分由法官審理,亦不可能發生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事件,而對於曾參與上開本院已終結事件裁判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明顯不具備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