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聲,30,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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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顏淑婉
相 對 人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進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人應釋明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包括其所保全之證據在所提行政訴訟中證明之待證事實,及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事件裁判後,衍生之再審案件即鈞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資遣案尚待積極處理;

因筆錄諸多遺漏或避重就輕等,未能呈現開庭原貌,是以上開案件歷次開庭錄音倘遭銷毀,則真相將難以大白;

為此聲請保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遺案件卷宗、筆錄、開庭錄音檔案及兩造證物。

另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執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駁回法庭錄音交付之聲請,係模糊「錄音內容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

為民國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之法源基礎與立法精神;

且102年1月29日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以府授法訴宇第1020019073號呈報鈞院之「密封文件資料」,因監察院於108年4月15日始以院台樂肆字第1080730656號函解密,聲請人在解密後旋即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交付前開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遣案之歷次法庭開庭錄音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資遣案,所聲請保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遺案件卷宗、筆錄、開庭錄音檔案及兩造證物部分,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資遣案所聲明撤銷者,係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等,惟其所述理由係指摘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認定其再審程序不合法有重大違誤,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係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且本院106年度再字第22號判決亦就聲請人對前揭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所提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認定與規定應具有之要件未符、難謂已具再審理由在案,亦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按。

故據此,依前揭聲請人聲請意旨,實難認其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足認在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2號資遣案訴訟中,有何保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遺案件卷宗、筆錄、開庭錄音檔案及兩造證物等,以證明何待證事實之情形。

(二)又按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

……」;

茲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經裁定駁回後,復提出相同意旨之交付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遺案件開庭錄音光碟之本件保全證據聲請,而查本院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據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在案,迄至108年7月26日業已屆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之期限。

再按依檔案法、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規定所編定本院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亦編定訴訟事件經終局判決之案卷的保存年限係15年,是本院104年度訴字282號資遣事件之卷宗、筆錄及相關卷附證物等均在案卷保存年限期間;

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聲請保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資遺案件卷宗、筆錄及兩造證物等,有何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是綜上,聲請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並未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本院認其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無法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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