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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
2之5號
代 表 人 謝明星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又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於同一事件在下級審參與裁判者而言;
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者,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02號裁定參照);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89號、77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㈠自民國99年至108年間關於聲請人所提之多起行政訴訟,陳文燦法官於台中地院審理聲請人101年度簡字第19號案件,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適用,顛倒是非;
又對於聲請人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迴避案件、107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案件、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退還稅款案件、108年度救字第2號訴訟救助案件均駁回,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
㈡又同一組法官審判長莊金昌及陪席法官劉錫賢均必須迴避,劉錫賢法官審理聲請人108年度聲字第14號、108年度聲字第15號保全證據事件2日即為裁定,有率為裁定之嫌,且自104年至108年該法官審理聲請人所提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共20筆,且正審理聲請人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案件,足疑劉錫賢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而言詞辯論程序乃司法審判之核心,爰亦聲請審判長莊金昌迴避。
㈢綜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原則,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為獨立審判,聲請人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第1項,主張曾審理聲請人相同、案情相同,惟訴之聲明不同之案件的前案原前審法官,即審判長莊金昌法官、劉錫賢法官、陳文燦法官必須迴避等語。
經查,核諸聲請人狀載意旨顯係主張本院莊金昌、劉錫賢、陳文燦等3位法官曾經審理其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聲字第14號等行政訴訟事件,具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雖聲請人所提107年度訴字第375號退還稅款事件,現正繫屬於本院而尚未審理終結,惟聲請人此次所提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並非再審事件,亦非更審案件,與未終結繫屬之上開退還稅款事件或已終結繫屬之上開各該訴訟事件,均不具上下審級之關係,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所稱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次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莊金昌、劉錫賢、陳文燦等3位法官有何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得聲請迴避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據,聲請人自無由聲請上列3位法官迴避。
是聲請人聲請上列3位法官迴避,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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