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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重新審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108年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不服,雖非以抗告狀聲明不服,惟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具狀對於原裁定表示聲明不服,其用語雖載稱「不服 鈞院108度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重審事」等語,仍應視為提起抗告,應適用抗告程序審理。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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