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20,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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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南龍區漁會83年10月3日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
  6. (二)原告於94年2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
  7. (三)嗣原告於96年5月26日向監察院提出補充陳情理由書,請
  8. (四)原告再於97年3月20日向監察院、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提
  9. (五)原告又以102年4月1日陳明狀及國家賠償請求狀向農委會
  10. (六)苗栗縣政府再以102年5月7日府行消字第102008988
  11. (七)嗣原告另以102年5月10日陳情書向監察院、苗栗縣政府及
  12. (八)蘇國權於83年10月3日經南龍區漁會臨時理事會決議解聘
  13. (九)報載陳長文律師自住房屋遭誤課營業用房屋稅15年,嗣已
  14. (十)由上可知,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減損原告應有之權益
  15.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
  16. 四、被告農委會答辯略以:
  17. (一)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李俊文)係回復原告94
  18. (二)原告就農委會94年農授漁賠字第1號、102年農授漁賠字第
  19. (三)依漁業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關該漁會總幹事之
  20. (四)農委會依上述遴選辦法作出上述86及90年漁會總幹事候聘
  21. 五、被告謝春堯及李俊文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本院卷127
  22. 六、本院查:
  23.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24. (二)有關本件訴訟類型之說明:
  25. (三)確認訴訟部分:
  26. (四)附帶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27.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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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被 告 謝春堯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
被 告 李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及90年間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分別經苗栗縣政府依當時之漁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下稱遴選辦法)辦理資格審查,並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遴選辦法辦理遴選面談後,原告均列為遴選合格人員,惟皆未獲南龍區漁會理事會聘任為該漁會之總幹事。

原告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向農委會詢問該2次總幹事候聘人原告資格審查核定名冊,經農委會(承辦人李俊文)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復略以:原告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惟遴選合格以上開屆次有效,不代表本屆(94年)次或未來合格,屆次辦理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仍應以現行漁會法相關規定依序核定(本院卷4頁之該函參照)。

嗣原告多次請求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應賠償其損失,迭經拒絕後(詳如下述),遂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南龍區漁會83年10月3日第4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苗栗縣政府漁業課派業務承辦人謝春堯等人與會,會中決議通過解聘總幹事蘇國權,經苗栗縣政府86年3月27日86府農漁字第037038號函核轉「本省各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內載原告及蘇國權均為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

原告以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上開名冊案,經農委會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承辦人李俊文)復原告略以:原告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

依當時漁會法第26條第7款規定,蘇國權擔任該漁會人員於86年3月間被解除職務,不得登記為漁會總幹事候聘人,農委會(承辦人李俊文)及苗栗縣政府(承辦人謝春堯當時為漁業課技佐)竟核定蘇國權為該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蓄意侵害原告應有總幹事候聘人「單一遴選」唯一人選、篤定總幹事續聘連任之權益至明,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依同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94年2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並以94年4月11日陳情函催促該2單位進行協議及賠償,分別經農委會94年4月7日農授漁字第0941205620號函,及苗栗縣政府94年4月26日府行法字第094004675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

(三)嗣原告於96年5月26日向監察院提出補充陳情理由書,請監察院調查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之違法行為。

惟苗栗縣政府96年6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60084433號函復原告略以其上述行為依法無違等語。

農委會96年11月26日農授漁字第0960148587號函復原告略以其無新事證,無從進一步處理等語。

(四)原告再於97年3月20日向監察院、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提出陳情理由狀,請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就其違法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失,惟苗栗縣政府97年4月7日府農輔字第0970049970號函復原告其已依法拒絕賠償在案。

(五)原告又以102年4月1日陳明狀及國家賠償請求狀向農委會請求國家賠償,農委會以102年5月2日農訴字第1020710833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說明其無賠償義務,且原告遲至102年3月19日始向該會申請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拒絕賠償。

惟依以前資料農委會並未以罹於時效抗辯,其說詞前後不一,蓄意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違反誠信原則,農委會涉有行政違處分及無效之情事。

(六)苗栗縣政府再以102年5月7日府行消字第1020089886號函,及102年5月20日府行消字第1020094546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國家賠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七)嗣原告另以102年5月10日陳情書向監察院、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請求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就其違法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失。

農委會以102年5月15日農訴字第1020715478號函,說明其已拒絕賠償,原告若不服,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額之訴。

惟因農委會就管轄區分錯誤,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於106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行政訴訟在案。

(八)蘇國權於83年10月3日經南龍區漁會臨時理事會決議解聘,其不得獲核定為總幹事候聘人合格人員,惟蘇國權繼續參加該漁會第5屆改選候聘總幹事登記,並獲評定為合格人員,並經苗栗縣政府及農委會上述辦理初、複審通過,顯未依法善盡審查之職責,致蘇國權准予參與侯聘,被告顯涉有瀆職違失處分、無效情事,致侵害原告就職續任該漁會總幹事應有的薪資等權益甚鉅,且該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九)報載陳長文律師自住房屋遭誤課營業用房屋稅15年,嗣已領回溢繳新臺幣(下同)17萬元的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法有權撤銷違法處分,根本不用修法就可以解決。

前監察院長王建煊亦評擊政府多課稅不還,應加計利息退還。

(十)由上可知,被告執行公權力故意侵權減損原告應有之權益甚鉅(原告續任期間共4年,即86年4月1日至90年3月31日),違法事證明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謝春堯、李俊文違失行政處分無效。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545,500元(本院卷17頁之原告起訴狀參照)。

三、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上述漁會總幹事之聘任,係屬漁會理事會之權責,原告未獲聘為該漁會總幹事,係該理事會表決未聘任原告之結果,苗栗縣政府並未針對原告作出行政處分,雙方亦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農委會答辯略以:

(一)農委會94年2月22日函(承辦人為李俊文)係回復原告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有關該漁會86及90年總幹事候聘人資格,該函並未對外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純屬事實行為。

(二)原告就農委會94年農授漁賠字第1號、102年農授漁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不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三)依漁業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有關該漁會總幹事之聘任乃該漁會理事會之職權,農委會及李俊文與原告間就本件爭執事項並未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亦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將農委會及李俊文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其起訴要件不備。

(四)農委會依上述遴選辦法作出上述86及90年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名冊,並檢送各區漁會之行政行為,雖屬行政處分,惟原告亦列入合格人員名冊,就該處分而言,其未受侵害,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合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謝春堯及李俊文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本院卷127、131頁)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另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二)有關本件訴訟類型之說明: 1、原告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謝春堯、李俊文之行政處分無效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所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本院卷13、15-16頁之原告行政起訴狀參照)。

2、原告訴之聲明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545,500元部分,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7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17頁之原告起訴狀參照),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原告起訴狀漏載此條文)所提起之附帶損害賠償訴訟。

(三)確認訴訟部分: 1、原告主張:上述漁會於83年10月3日召開理事會時,擔任苗栗縣政府漁業課承辦人之被告謝春堯到場與會(本院卷104頁之原告102年5月10日陳情書參照);

85年4月間被告謝春堯作成南龍區漁會84年度業務總考評初審不及格(本院卷71頁之原告97年3月20日陳情理由狀、同卷83頁之原告102年4月1日陳明書、同卷102頁之原告102年5月10日陳情書參照);

86年3月間苗栗縣政府漁業課技佐被告謝春堯等人共同不法犯行,侵害原告應有該漁會總幹事候聘人「單一遴選」唯一人選、篤定總幹事續聘連任之權益(本院卷103頁之原告102年5月10日陳情書參照)等情。

然查,被告謝春堯到場參加該漁會83年10月3日之理事會會議,經核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

又被告謝春堯當時雖擔任苗栗縣政府上述職務之承辦人,該等行政行為縱為行政處分,亦係苗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非被告謝春堯以個人(自然人)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以謝春堯為本件被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又原告94年2月14日申請書詢問上開名冊案,經農委會94年2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41203899號函(承辦人李俊文)復原告:原告確由臺灣省政府及農委會分別核定86、90年南龍區漁會總幹事候聘人遴選合格人員(本院卷29頁之該函)。

另原告於94年2月28日向農委會聲請國家賠償,經農委會94年4月7日農授漁字第0941205620號函檢送94年農授漁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39-40頁之該函及理由書)。

查前者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

後者縱為行政處分,亦係農委會之行政處分,李俊文僅為承辦人,並非其個人(自然人)名義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以之為本件被告,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附帶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可知法律所以為此項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認為有理由,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其勝訴之判決。

若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為因欠缺請求之依據,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04號、102年度判字第606號、第658號、103年度判字第673號、104年度判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前所述,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因其不合法,或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訴訟,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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