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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9年7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寶田
原 告 林韻芬
輔 佐 人 洪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43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辦理原告之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在原告公司經營之F3賽車服務區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目前尚於施工階段,現場約有20輛賽車在跑道上行駛,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中市環綜字第1070141341號函附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確實已完成隔音牆設置,並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怠為職權調查,就違規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認事用法顯有錯誤:⑴按「月眉育樂世界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下稱「環差分析報告」)第3-68頁內容已明示:「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測結果(表3-4-18)顯示,營運期間如未於本賽車場周界設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之日間時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
最大噪音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之影響(敏感受體2)之4.57dB(A),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公告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程度。
惟為進一步降低賽車噪音對甲后路1112巷民宅之影響,將於賽車場西南側設置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將可再降低0.9dB(A)噪音增量,以提升噪音防制效果。」
可知依環保署所公告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縱使未於賽車場域設置隔音牆,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先予敘明。
⑵依「環差分析報告」第3-68頁之表3-4-19及表3-4-20所示各種隔音牆材料主要性能比較表及音響特性表,亦明示「混凝土及磚、石材類」之穿透損失係數(dB(A))可達32以上,而金屬板之穿透損失係數23,可見原告所設之混凝土材質之隔音牆相對於金屬板而言,顯具較佳隔音效果。
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6-4至46-7條說明,鋼筋混凝土牆(RC水泥牆)是屬於空氣隔音構造,具有隔音性能。
另依成功大學建築系音響實驗室量測結果,鋼筋混凝土牆(RC水泥牆)確實具有隔音性能。
⑶可知,原告確實已依「環差分析報告」內容之承諾及審查結論之要求執行完畢,而為求再加強隔音功能,原告自主於原本2公尺隔音牆上方再加設高度2公尺之隔音板,使整體隔音設備高度達4公尺而超過鄰近民宅,以達更佳隔音效果,有加設隔音板照片可稽,並於108年1月9日及2月13日陳述意見函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
至於原告前於107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所稱預計107年12月底將全部完成,係指自行主動再加強隔音工程而言,並非指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承諾或審查結論之要求而仍在施工當中。
⑷本案開發工程因需要進行水土保持計畫,關於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係由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所掌管,包括各項水保工程及擋土牆項目均歸水利局所審核估驗完成後核發水土保持證明書,本案所謂隔音牆並非水土保持計畫項目,非水利局所執掌事項。
而相關建築工程包括建物主體、地上物建築及隔音牆設施,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所執掌,並由都發局為雜項使用執照及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
本案地上物建築過程,原告計劃賽車場車道隔音牆以符合「環差分析報告」要求之位置、高度與長度,且以隔音性能較佳、造價更高之RC構造為隔音牆之設置,故於進行設計規劃時,即以擋土牆之基座上增設RC構造隔音牆,故承造公司於擋土牆工程設計圖即明確有擋土牆之施工位置,已完成懸臂式擋土牆即黑線位置(本院卷第419頁),長210.84公尺、高3至6公尺(以綠色螢光筆當庭標示),而於擋土牆完工後並預留隔音牆之後續施作植筋結構(本院卷第423頁)以供施作RC結構隔音牆使用,故擋土牆與隔音牆確實係二階段施工且明顯不同(本院卷第425頁),施工階段有明確擋土牆結構與施工界線(即整地線)。
故原告於甲后路1112巷民宅西北側、北側完成設置高2公尺以上、厚30公分、總長度逾330公尺之兼具水土保持及隔音效果之RC水泥牆面,西北側部分於107年10月3日完工,並檢附施工相關附圖進行審核施作,完工後亦經都發局審驗通過,於同年10月17日取得水利局核發中市水坡字第1070081351號完工證明書,並於107年11月30日取得都發局107中都雜使字第00098號雜項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雜項工作物附表明載工作項目「賽車場車道隔音牆」工作物概要「長度561.97公尺,高度2.5公尺,RC構造」,足證原告早於107年10月間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工程時,亦完成高度超過2公尺之隔音牆面,亦有當時施工照片可稽。
至北側部分係於103年9月12日取得103中都字第02167號使用執照。
故擋土牆與隔音牆的區分很明確,且承造廠商即中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玉仁到庭陳稱:「(請輔佐人說明有關承攬之隔音牆、擋土牆整個施工狀況。
)系爭隔音牆、擋土牆為共構,取得圖說會有整地線,依照深度來開挖,再依照擋土牆高度做完後,業主要求在整地線尚有2米高的隔音牆。」
之情可按。
⑸被告主張原告未設置隔音牆,僅以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之水泥牆基座依「目視結果」仍遠低於2米高度,未達「環差分析報告」之承諾,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未盡舉證責任,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另由鈞院卷第397、399頁照片所示,可知下面是擋土牆基座整地線比較寬,明顯離地表約50公分左右的高度是擋土牆,以上部分即為隔音牆,擋土牆完工後才有第2階段隔音牆RC結構體施作,隔音牆只有1段,板模施工到一半,有分為上方及下方的板模,施工照片是由中間位置拍攝,施工完成是照片右邊的高度。
⑹參照鈞院卷第369頁大圖,上面有記載賽車場車道隔音牆,而隔音牆跟擋土牆的位置區域是一致的,圖面右邊有標示圍牆。
由第413頁大圖可知,在之前就已經有既有的擋土牆,橘色位置是新的擋土牆施工位置,擋土牆與隔音牆施工時間不同,就是在擋土牆上面施作隔音牆。
2.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及7日所舉辦之賽道體驗活動係為響應臺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花卉博覽會」之配合活動,並非開放營運之行為:⑴原告所屬麗寶國際賽車場,係於107年11月1日舉辦亮相記者會,隨後配合同年月3日臺中市政府主辦之「2018年臺中花卉博覽會」系列開幕活動,開放民眾免費入園區參觀,及配合11月3日花卉博覽會開幕之系列活動「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之造勢彩排,因而於11月2日有20輛車於車道行駛,惟當時開放賽道之行為是提供賽道進行活動攝影,係以展示為目的,均係靜態之宣傳活動,係為開始營業前之宣傳而非實際之營運,其性質與營運行為確屬不同。
況系爭賽車場迄今尚未正式營運,此有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工務聯絡單明載:「有關西區賽車場於107年10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107年11月30日取得賽道雜項執照,至今尚未安排點交驗收。」
可證系爭賽車場並無開始營運之可能,與「環差分析報告」所承諾「營運期間」應設置隔音牆之要件並無違背;
是原告並無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承諾及審查結論即開始營運之情事,被告就此部分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賽車場係於2019年1至3月間開幕,此有公開網站及經媒體披露。
至於被告所指摘之演唱會活動場地,係位於建物廣場上,而非賽道上,此有當時活動照片可稽(第427、429頁),賽道是在螢幕看板的後方。
⑵況本案在開始營運之前,針對賽道本來就必須進行檢測及測試的活動,該次車輛在車道上行駛是為了作車道的檢測及測試,此連被告之稽核意見第七點開發現況勾選「施工中」,第九點監督狀況概述載「施工中」,第十一點查核意見記載「作賽道的測試」。
且從被告稽查時照片可看到賽道旁邊有測試人員站在護欄上,地上放置綠色安全錐,顯示賽車場根本尚未開始營運。
被告是裁罰原告隔音牆尚未施作完成即開始營運,惟事實與被告所述不符。
另原告自施作隔音牆完成後即請第三公正單位對噪音進行測試及監控管制,測量結果均未超過標準值,足證原告確已依環境影響評估要求完成相關隔音設備設置。
⑶原告在正式開幕之前確實有去做試車及讓車手去現場測試的動作,這與正式開幕是兩回事。
原證九即非常明確地以公開新聞發布,明確指出原告在是2019年第1季才正式開幕,故不能以讓民眾來試車及賽道的測試行為,就稱之為有開始營運及有正式開幕使用的行為。
本案處罰當時去現場所指摘的事項,並非以有演唱會,而是看到有幾輛車子在賽道上,原告認為被告處罰是自行的認定,應對裁罰當時的違規具體狀況必須明確說明且負舉證責任,而非將原告所有的測試或是其他的行為均納入裁罰事實範圍內。
3.被告所呈鈞院卷第143至149頁共8張照片與原告所提本院卷第55-59頁照片位置似乎不一樣,被告所呈照片上面鐵網不是架設在RC隔音牆上面,而是架在裡面,對照鈞院勘驗現場所拍攝鈞院卷第222、223頁照片D及F,勘驗當天第223頁位置同樣位於西南側,而第145、147、149的照片並不是本案系爭勘驗的位置,也不是隔音牆的位置,可能是內部賽道的位置,故與本案有關部分只有第143頁2張照片。
4.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情形:⑴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如具有裁量權,除依行政罰法或各該行政法特別規定減輕或加重外,行政機關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等因素。
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雖已授權被告於上開範圍內得自由裁量,惟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⑵原告進行賽道活動時,對全部車輛已進行噪音檢測,未符合賽車場噪音規範之車輛均不得進場,顯已採取噪音管制之必要措施,且並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然被告竟逕對原告裁處80萬元重罰,洵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與第10條有違,難認無瑕疵。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情形為準,至發生在後之情事,除原適用法規之變更或前後見解之互異,依法應溯及適用者外,要與原行政處分不生影響。」
「按撤銷訴訟其判決之基準時,原則上固以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銷該處分,上訴人對該『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訴請撤銷時,法院審酌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以最原始之原處分發布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點,以審查訟爭行為之適法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及94年度裁聲字第1745號裁定參照。
本件審酌撤銷訴訟原處分是否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有無違法情形為判斷基準。
2.本件因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107年11月2日派員前往原告之施工地點稽查,現場有原告公司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林韻芬在場會同稽查,依「環差分析報告」隔音設施應設置三處,稽查當時之施工進度僅完成基礎設置,有關臨時性隔音設施部分,則尚未規劃,而國際賽車場部分,約有20輛跑車為11月3日「動力火車-賽車道之夜」作賽道測試,但國際賽車場及賽道及隔音牆部分尚未完工,預計107年12月完工。
嗣於107年11月7日第2次前往稽查,當天有原告公司之職員商家魁、陳逸興會同稽查,當時隔音牆已施作完成,但仍應做功能測試,確認隔音效果是否能達環評承諾標準,而賽車跑道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亦未舉辦國際賽事,但有償提供使用,似有違反環評規定,被告除於當場請原告一周內提供賽車場相關設施及相關防治措施,預定完成之相關期程外,並於107年11月8日以中環綜字第1070130164號函請被告就107年11月2日及7日稽查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尚未完工,即於11月2日在賽車跑道上約有20輛車行駛,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
原告公司隨即於107年11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略謂:隔音牆已完成水泥基礎底座工程,牆身陸續安排廠商進場施作中,預計107年12月底施作完成,至賽車跑道有20輛車行駛部分,係為配合臺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花卉博覽會開幕「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之系列宣傳活動,另為配合臺中市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臺中市政府影視基金會贊助支持的「叱吒風雲」電影進行拍攝,無賽道競速情事等語。
嗣後原告公司再於107年11月19日再補充陳述意見,仍重申隔音牆預計107年12月底全面完工,及賽車場無營業行為。
3.原告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及7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時隔音牆設施及賽車道確實未完成施工,而原告公司提出之陳述意見函亦表明隔音牆工程預計在12月底完工,甚至起訴書所附工務聯絡單說明欄亦載明:「1、有關西區賽車場於107年10月16日取得建築執照、107年11月30日取得賽道雜項執照,至今尚未安排點交驗收。
2、將安排於108年5月20日至5月31日開始執行,點交驗收……」足見被告於107年12月6日作成原處分時,賽車道及隔音牆工程確實未完工。
⑵原告稱已完成RC水泥牆面之隔音牆工程,並提出鈞院卷第55-59頁照片證明已依環評要求建置隔音牆,牆面長度、高度均已超越環評要求,水泥牆厚度30公分,兼具抑震及隔音效果云云。
惟查,上揭量測照片為原告私自所為,未經兩造會同測量,且其測量基準點之位置點並不平整,又未扣除基座高度,難以為憑。
況依「環差分析報告」第四章第一節之四賽車場環境管理計畫之(一)噪音對策之34記載:「考量隔音牆減音效果將設置隔音設施地點(詳圖4-1-5)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及區內一般旅館區(4公尺高、290公尺長之隔音牆),材質方面,將考量使用透明板以維護採光,亦可採用金屬板隔牆,搭配不同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低周遭景觀之突兀感」,然原告施作之隔音牆材質為水泥牆面,顯不符前揭分析報告,難謂已依「環差分析報告」切實執行。
⑶至原告所指稱配合花卉博覽會開幕之系列活動而舉辦演唱會,及為配合臺中市政府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叱吒風雲」電影進行拍攝,無營利行為云云。
經查,依原告「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活動海報,顯示該活動之主辦單位或贊助單位均無臺中市政府或所屬相關單位,且該活動係售票性質,即屬營利行為;
原告所稱配合臺中市政政推廣城市行銷而提供賽車場供「叱吒風雲」電影進行拍攝,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非屬營利行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
⑷107年11月2日監督查核紀錄表後附之照片,鈞院卷第311頁照片係靠近甲后路1112巷的牆面,即鈞院現場履勘地點,上方照片是由民宅(即下方照片所示之左側建物)往西北方向拍攝,下方是由園區外側往東北方向拍攝。
下方照片所示房屋對照本院卷第223頁照片D、E、F的正對面就是民宅的位置,其中照片F有一個人站立的正對面就是房屋,本院卷第143頁照片是遠遠的拍攝,所以有拍攝到牆及房屋,但第223頁照片D、E、F是面對牆來拍,站在房屋的左邊角度往牆面拍攝,所以看不到房屋,第143頁下方的照片是從牆面往房屋方向拍攝,所以看得到房屋,第223頁現場勘驗是站在房屋位置往牆面拍攝,這兩頁的照片是指同一道牆。
第145頁2張照片係旅館部分之隔音牆。
第147、149頁4張照片係賽車道上正在做賽車測試,明顯可看到車道上有車在行進中。
再依原告提出之第419頁圖說,原告施設之懸臂式擋土牆高度除最左側為3至6公尺外,其餘擋土牆高度應達6公尺高,擋土牆上方才是隔音牆,故依第223頁下方之照片觀之,水泥牆高度大約為6公尺(原告稱該員工身高約170公分,水泥牆約員工之3倍多高)應是擋土牆,其上金屬板才是隔音牆。
而隔音牆與擋土牆之目的及功能不同,不能以擋土牆充為隔音牆之用。
4.被告裁罰金額之計算法令依據及方式:⑴法令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
⑵計算方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裁量基準」,符合「裁量基準」項次三、8、J、(一)規定,違反情節點數:16點。
罰鍰計算: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
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裁處基準計算金額=16點×5萬元/每點=80萬元,故本案裁處80萬元整;
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一項次一: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35%< A≦70%為4小時之環境講習。
故原告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即「環差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依法裁處80萬元及處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4小時環境講習。
5.原告雖主張靠近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所設置之RC造混凝土牆為隔音牆,並提出雜項使用執照為證,惟查,依原告提出「環差分析報告」附錄五「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記載:「三、隔音牆功能試算及減音效果分析……(一)計畫區外感受體: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測結果(表1-5)顯示,營運期間如本於本賽場周界設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之日間時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最大噪音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敏感受體2)之4.57dB(A),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
由於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之預測音量達56.97dB(A),已接近噪音管制標準57dB(A)。
……由於該受體與本賽車場間有一擋土牆,高約7公尺,如於上方架設2公尺高之隔音牆,可再降低約0.9dB(A),故建議先行設置2公尺隔音牆,後續再視實際營運情形增加其他防制措施。」
顯見2公尺隔音牆下方應設置有高約7公尺之擋土牆。
而以現場設施觀之,如依原告主張,RC造混凝土牆即為隔音牆,則現場之混凝土牆之高度至少應達9公尺(即7公尺擋土牆加2公尺隔音牆),但事實上,現場混凝土牆僅約有4、5公尺高,究竟現場混凝土牆為擋土牆或隔音牆?似非無疑,無法僅憑原告提出之雜項使用執照即認定原告所指之RC造混凝土牆即為隔音牆,即謂原告有依「環差分析報告」設置隔音牆,故合理解釋原告所指RC造混凝土牆並非隔音牆。
至於隔音牆材質,依「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載明:「隔音牆材料之聲音穿透損失應至少超過預期減音量10dB(A)以上。
金屬材料0.16公分厚之聲音穿透損失可違23dB(A),透明板0.32公分厚之聲音穿透損失可達22dB(A)(參見表1-8),顯示應可符合本賽車場防音牆音響特性之要求,故在設置時,可考量採用透明板材質以維護甲后路1112巷民宅採光及一般旅館區入住民眾之視野,亦可採用金屬板隔音牆,搭配不同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低與周遭景觀之突兀感。」
此「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為「環差分析報告」之附錄五之文件,原告自應遵守。
可見,隔音牆之材質應使用透明板材質或金屬版材質,無法以混凝土牆代之。
6.聲請調查證據:⑴請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調取101府授都建建字第00197號建造執照及103中都使字第02167號使用執照全卷,以查明原告所興建地上物之內容。
⑵請命原告提出賽車場範圍之擋土牆及隔音牆之細部施工設計圖說。
因系爭場址為山坡地,於建設之安全考量,必須設置擋土牆,且為管制賽車場之噪音,必須設置隔音牆,兩造對現場RC造混凝土牆為擋牆或隔音牆有爭執,鈞院雖有向建管機關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到院,然因資料甚多,並未看到有擋土牆及隔音牆之細部設計圖說,原告為興建人,故請原告提出二者之細部設計圖說以查明。
7.原告雖提出照片證明107年11月3日之演唱會活動場地,係位於建物廣場而非賽道上云云。
惟依該場演唱會主唱「動力火車」在其臉書公開播放之「動力火車專場演唱會舞台搶先曝光」影片之節錄照片,可看出當天演唱會舞台係設置在賽車場內,且依負責行銷該演唱會活動之廠商「尼賀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在網路公開售票所登載之內容,動力火車該演唱會之演出地點在「台中麗寶國際賽車場」,活動內容除當天晚上有演唱會外,下午有舉辦賽道嘉年華會,包括價值超過20億的全品牌超跑隊Track Day現場觀摩賽體驗、百萬卡丁車馳騁勁速、OFF ROAD越野賽車表演等活動,於108年6月30日前可以單張演唱會票券折抵4車體驗費用,而主辦單位及贊助單位並無臺中市政府,可見107年11月3日系爭賽車場即舉辦售票之演唱會,已屬營利行為。
又依跑車車友「阿達」在網路上公開其於107年11月2日付費到系爭賽車場體驗之文章,可知系爭賽車場早在107年11月2日即已有開放跑車車友前往體驗賽車:另訴外人李承儒於107年12月21日在網路公開之文章,亦載明麗寶國際賽車場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幕,但自開幕後因噪音問題,影響鄰近居民,爭議不斷,周邊隔音工程、設施仍未完成,邊辦活動邊趕工,而質疑「麗寶國際賽車場,你究竟在急什麼,不能等完全完工再開跑嗎?」,上開在網站公開之文章(第459-473頁),雖非公文書,但有圖文對照,亦與系爭賽車場現況相符,應值採信,亦證原告確實在系爭賽車場尚未完全完工之情形下,即有營利行為。
8.基上,原告公司顯未完成賽車跑道及隔音牆工程,即有營利行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設置之「混凝土RC構造」之水泥土基座,是否符合「環差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之「隔音牆」?㈡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是否有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審查結論之情事,及有無屬於「營運期間」,而符合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8「J(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之規定?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萬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被告於107年11月2日辦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在原告公司經營之F3賽車服務區發現,賽車場相關設施及噪音防制設施目前尚於施工階段,現場約有20輛賽車在跑道上行駛,有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情事,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於107年12月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0,000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11月2日監督查核紀錄表及拍攝照片6張、原告107年11月16日、11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67、87-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1.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
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
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16條第1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18條規定:「(第1項)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
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第2項)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2.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附表項次三.8,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違反情節:J:污染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
……違反情節點數:16,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
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3.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
附件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35%<A≦70%,講習時數(小時):4。」
5.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㈢按環評法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而環評係就開發行為對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經評估審查並據以追蹤考核,是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
環評法第17條復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於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即應予處罰,核前開規定係課予開發單位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未經核准不得變更及按其內容切實執行之公法上義務,且就違反前開規定之裁罰,並不以確實發生影響環境之具體結果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依㈡之說明內容,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8,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違反情節:J:污染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
,經查:1.原告於被告查核時已設置之「混凝土RC構造」之水泥土基座,是否符合「環差分析報告」內容所載之「隔音牆」?⑴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6日同意許可原告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3-68記載「由目標年噪音位準預測結果(表3-4-18)顯示,營運期間如未於本賽車場周界設置隔音牆,區外各敏感受體之日間時段預測音量均可符合娛樂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依據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均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等級。
最大噪音增量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敏感受體2)之4.57dB(A),依據環保署所公告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屬無影響或可忽略影響程度』。
惟為進一步降低賽車噪音對甲后路1112巷民宅之影響,『將於賽車場西南側設置2m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將可再降低約0.9dB(A)噪音增量,以提升噪音防制效果』。」
,並列有隔音牆材料比較表及特性表;
及分析報告4-11記載「『考量隔音牆減音效果將設置隔音設施地點(詳圖4-1-5)為甲后路1112巷民宅(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及區內一般旅館區(4公尺高、290公尺長之隔音牆),材質方面,將考量使用透明版以維護採光,亦可採用金屬板隔音牆,搭配不同顏色之彩繪或烤漆塗裝,降低與周遭景觀之突兀感」等內容(本院卷第27、177頁)。
⑵暨被告於107年11月2日查核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記載:「四、隔音設施依第三次環差報告設置共計3處,『目前施工進度完成基礎設置』,有關臨時性隔音設施部分,目前尚未規劃後續,將依環差於辦理賽事時配合設置。
……六、『目前國際賽車場賽道及隔音牆部分尚未完工,預計107年12月完工』。」
且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1-150頁、307-318頁);
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查核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記載:「四、隔音牆依環差(第三次)施工完成後,應做功能性測試確認隔音效果是否能達到環評承諾標準。」
(本院卷第151-152頁)。
復審之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函予被告稱「本公司西區運動園區隔音牆工程進度,『業已完成隔音牆水泥基礎底座工程』(參附件一),『隔音牆身並已陸續安排合作廠商進場施作中,本公司承諾將完全遵照環境影響評估書執行,預計於107年12月底全部施作完成』」(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迄至107年11月2日,原告就上開⑴所述被告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載「2公尺高、330公尺長之隔音牆」係已完成基礎設置即其所稱隔音牆水泥基礎底座工程,但關於環差報告所載屬金屬板或透明板之隔音牆工程預計於107年12月完工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從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7年10月17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7年11月30日核發107中都雜使字第00098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內容概要3、賽車場車道隔音牆,長度561.97公尺,高度2.5公尺,RC構造」之情(本院卷第31-39頁、第289-290頁、第349-369頁、第413頁、第419-421頁),並有水利局於108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之「月眉育樂世界興辦事業計畫(第四次變更)之水土保持計畫第二次變更設計」水土保持設施圖及相關照片資料可查,應認該部分係屬上揭⑵所述隔音牆水泥基礎底座工程。
故原告稱其依環評要求已完成兼具水保及隔音效果高達2公尺水泥RC牆面,厚度達30公分水泥牆、延伸隔音牆2-4公尺、與已完成水泥牆高度逾4公尺以上,並提出相關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59頁),雖屬隔音牆的水泥牆部分,惟以水泥牆為基座之金屬板或透明板隔音設施、於被告107年11月2日、7日查核時確實尚未完工;
此較之於上述雜項使用執照記載「雜項工程內容概要4、圍牆,長度495.12公尺,高度2.5公尺,RC構造」,及原告提出上開相關照片(本院卷第239-245、397-400、423-425頁)、被告稽查時之水泥牆照片(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函覆被告所稱隔音牆基礎底座工程照片(本院卷第157頁),與本院勘驗時現場場外有部分擋土墻、水泥及金屬板隔音牆達7.2公尺以上,及場內水泥及金屬板隔音牆達5.2公尺以上高度之情,此有相關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22-225頁);
均足見原告固在擋土牆上再作水泥隔音牆,但其主張被告查核時已依環評要求完成兼具水保及隔音效果高達2公尺水泥RC牆面「延伸隔音牆2-4公尺」,及其主動再加強隔音工程,並非未完成環境評估之要求而仍在施工中之詞,並非可採。
且綜上揭照片所示施工歷程,可知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之賽車場噪音防制設施部分,先設置水土保持之擋土牆及隔音牆水泥基礎底座工程,再設置現場3.2公尺高之金屬板隔音牆工程,此部分亦與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提出附錄五、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之東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西區賽車場隔音設施評估規劃報告「三、隔音牆功能試算及減音效果分析……(一)計畫區外敏感受體……由於甲后路1112巷民宅處之預測音量達56.97dB(A),已接近噪音管制標準(57dB(A)。
『由於該受體與本賽車場間有一擋土牆,高約7公尺,如於上方架設2公尺之隔音牆』,可再降低約0.9d B(A),故建議先行設置2公尺隔音牆,後續再視實際營運情形增加其他防制措施。
……」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377-388頁);
故應認本件系爭開發案之賽車場噪音防制設施在被告查核時尚在施工中、未全部完成。
2.原告於被告查核時,是否有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審查結論之情事,及有無屬於「營運期間」,而符合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8「J(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之規定?經查: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記載查核意見稱:「五、現場查核國際賽車場部分,約有20輛跑車為11.3日動力火車賽車道之夜『作賽道的測試』……是日用賽車作暖場活動使用。」
有該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嗣經原告現場人員林韻芬簽章在案,並有查核當天現場賽車測試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41-142、147-149、307-309、315-318頁);
而承上1.所述,本件系爭開發案之賽車場噪音防制設施尚未全部完成,則原告於國際賽車場作賽車賽道測試,實已構成未切實執行前揭環差報告所載設噪音污染防制(治)設備-隔音牆內容之違規。
⑵復被告於107年11月7日查核時記載:「五、目前賽車跑道尚未取得雜照,亦尚未舉辦國際賽事,『但有償提供使用,似有違反環評規定』……」,有該等環境影響評估案件監督查核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1-152頁)。
原告雖於107年11月16日函予被告稱「來函所提「11月2日現場賽車跑道上約有20輛車行駛……」乙節,實係為配合107年11月3日台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世界花卉博覽會」盛大開幕-『動力火車Ready For Racing賽道之夜演唱會』之系列宣傳活動;
另為配合臺中市推廣城市行銷,由臺中市政府影視基金會贊助支持的「叱吒風雲」電影,本公司亦屬單純提供麗寶國際賽車場域以供進行拍攝,並無任何賽道競速之情況……」等詞,且提出賽車場公開展示相關新聞記者會及與臺中花卉博覽會相關之廣告照片等可稽(本院卷第155-156、67-75頁)。
惟被告抗辯「動力火車Ready For Racing賽道之夜演唱會」之廣告宣傳資料(本院卷第185頁)未見有何配合107年11月3日台中市政府舉辦「2018年臺中世界花弁博覽會」盛大開幕,而有臺中市政府參與主辦或協辦情事之詞,並提出「動力火車-賽道之夜演唱會」活動海報為佐(本院卷第185頁)。
⑶本院審之系爭開發案,依前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26日同意許可原告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記載本次變更內容說明包括「1.西區運動園區...⑴一般服務區……⑵家庭娛樂中心(卡丁賽車服務區)……⑶旅館暨商業服務區……⑷F3賽車服務區……」,並有西區運動園區建築配置示意圖,且有停車需求分析及規劃示意圖(見該報告之2-8-2-11、2-21、3-47-3-49),可知F3賽車服務區之法定車位停車場亦屬系爭開發案之規劃設置內容;
而依「麗寶國際賽車場動力火車Ready For Racing賽道之夜2018.11.03.㈥中午12:00、售票日期2018.10.16㈥中午12:00……贊助單位麗寶國際賽車場」之廣告海報內容,及被告提出網路售票內容記載「這次也特地把國外F1夜賽氣氛帶入現場,當天下午舉辦賽道嘉年華會……精采內容有價值超過二十億元的全品牌超跑車隊Track Day現場觀賽體.百萬卡丁車馳騁勁速……」之文句,應認確屬有售票營運之事實。
且衡以該演唱會活動舞台地點仍係屬本件系爭開發案變更內容之西區運動園區F3賽車服務區之法定車位停車場空間,有相關照片及資料可按(本院卷第427、429、447、475頁),足知原告確已在尚未完全切實執行系爭開發案第三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所載、關於F3賽車服務區賽車場車道隔音牆之依環評承諾所設置的污染防制(治)設備前,即於107年11月3日實施該開發案變更內容之營運行為。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萬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是否適法?1.綜據上開㈢所述,原告尚未完成依前揭環差報告所載噪音污染隔音牆之設置前,因在賽車場以車輛測試賽車道及在賽車場之法定停車場贊助舉辦售票演唱會,依㈡所述意旨,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違反情節:J:污染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等規定。
2.從而,依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1點附表項次三「違反情節:J:污染防制(治)設備(一)營運期間未依環評承諾設置污染防制(治)設備。
……違反情節點數:16,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分機關並應令法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以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附件一「項次一,違反法條: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23條、第24條……,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35%<A≦70%,講習時數(小時):4。」
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公司罰鍰800,000元及命原告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原告林韻芬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係屬適法有據;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裁量情形之詞,並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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