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35,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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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雅琴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彭琇瑩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30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石發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渣打銀行)被保險人朱奚岑之配偶,朱奚岑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104年5月6日申請朱奚岑本人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符合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請領規定,乃於104年5月15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5100442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按朱奚岑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普通疾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35個月計1,536,500元,收回原告前以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實發1,404,800元,並於104年5月15日核付在案。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7年11月26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474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保險人朱奚岑逝世後,遺有未成年子女朱○○(88年8月28日生)、朱○○(91年12月31日生),均就學中,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朱奚岑死亡給付時,因當時不知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更不知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兩者間之差異何在,且因疾病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近4年,精神恍惚無法判斷,認知功能受損等情況下,因而在投保單位代為勾選「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送件申請;

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給付。

但原告嗣後無意間得知有「遺屬年金」之規定,因而申請審議、訴願,請求重新審議本案,卻均遭駁回,原告突然喪失遺屬年金申請權利,致原告及未成年人生活無以為繼,此誠非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修正之目的,而與該法文修正意旨有違。

2、原告辦理喪事同時到渣打銀行辦理一些離職退保銀行相關銷戶等等,一疊資料需要簽名蓋章,當下原告頭腦一片空白叫原告簽名原告就簽名。

因為原告相信,在這種時候沒有人會害原告,周圍都是非常熱心幫助的人,從不知道可以月領遺屬年金,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

當時的原告43歲,年紀輕輕配偶就過世,身邊好多做保險的朋友,以及辦理原告配偶後事的殯葬業,他們都說應該可以領原告配偶的勞保大概150萬元左右,年輕喪夫畢竟是社會少數,配偶只有1個,也只會過世1次,試問誰會有經驗?也不可能有人先研究勞保相關規定,誰走了後可以領多少?一直到幾個月前,無意間從網路得知可以月領遺屬年金,於是親自跑了一趟勞保局,勞保局的先生很驚訝地說,為何當時勾選一筆領,難道原告有急用嗎?他還說,只要臨櫃辦理,他們一定會協助家屬試算、講解並且協助擇優申請,而且他說根本不需要試算,只要有未成年,就一定會建議要月領遺屬年金才會比較有利。

告知擇優後一經選擇不能變更,但在選擇前是否應讓原告知道有選擇權?如果臨櫃,在勞保局承辦人員試算、說明後簽名,這完全沒有任何爭議,但重點是原告當時並沒有臨櫃,因為要蓋原告配偶之公司大小章,需要人資郵寄代為辦理,勞保之相關規定若是人資未告知,被告也未告知,郵寄代辦也無再與原告確認,原告真的無從得知相關權益,這制度顯然存在著問題,執行面規定不夠周全,勞保年金有核定前要通知的規定,國稅局繳稅會幫人民試算,讓人民擇優選擇報稅方案,但遺屬年金什麼都沒有,符合遺屬年金給付者,多為老人、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的人,常因經濟或資源相對弱勢,造成資訊落差,國家行政機關自負有照料義務,怎可將此等落差,歸咎於家屬,要家屬負擔不利後果?這筆錢是原告配偶唯一遺留下來給原告兒子讀書用的,也是一份父愛的恩澤,莫名的因為無知的原告精神異常下簽了名,結果變得生活艱困,2個兒子也因此損失了應有的權益。

原告配偶安寧病床對面的太太情況和原告一模一樣,也有未成年子女,她先生的公司也是幫她申請一次領。

一共詢問6個和原告情況一樣的家屬,1個錯、2個錯或許他們自己有問題,6個通通錯是不是哪個環節出了錯?顯然這個制度真的存在問題,或是規範不周全,應該有很多家屬和原告一樣,只是那些人可能一輩子都不知道。

上班族通常是人資代辦而人資都在臺北總公司因卡到大小章也不能臨櫃辦,表格上有2格沒辦法獨立填寫原告配偶勞保年資和投保金額,這些家屬並不知道。

依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的精神,行政機關應為民設想,讓公務員有義務告知民眾相關權益。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可知,被保險人若於97年7月17日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該立法意旨乃在於讓被保險人遺屬有「擇優」選擇之權利,而非剝奪其原本較為有利之選擇方案。

4、另參考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應採取何種方式計算稅額而申報所得稅,尚且於申請時預先以各種計算式,計算出各種申報方式所應繳納之稅額,以供納稅義務人參考選取。

而對於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採取一次請領或年金請領方式之優劣,被告並未於申請時提供計算式供參,更無相關管道得以教導試算,顯然有侵害(損害)人民權利之虞。

5、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間(本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

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15條生存權之保障。

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訴稱略以:「原告配偶朱奚岑於104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申請朱奚岑死亡給付時,因當時不知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更不知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兩者間之差異何在,且因疾病服用藥物,精神恍惚無法判斷,因而在投保單位代為勾選『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送件申請,並經被告核定在案。

但原告於嗣後無意間得知有『遺屬年金』之規定,因而申請審議、訴願,請求重新審議本案,但均遭駁回。

又勞保年金有核定前要通知的規定,國稅局繳稅會幫人民試算,讓人民擇優選擇報稅方案,但遺屬年金什麼都沒有,符合遺屬年金給付者,多為老人、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的人,常因經濟或資源相對弱勢,造成資訊落差,國家行政機關自負有照料義務,怎可將此等落差,歸咎於家屬,要家屬負擔不利後果……。」

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於選擇並經被告核付後,不得變更。

此規定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上「申請給付項目」欄位亦特別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以提醒申請人(受益人)。

本案據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勾選之給付項目為「一次領遺屬津貼」,原告並蓋章簽名確認所欲請領之給付項目,客觀上可認其已審閱申請書之說明,並仔細確認申請書上各項填寫欄位無誤後予以簽章,已充分行使選擇權。

則原告既已行使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之請求權,申請手續完備,領取給付之意思表示明確,所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5日以原處分核付在案,依前揭規定,嗣後即不得請求由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變更為遺屬年金給付。

2、再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業務量相當龐大,基於效率及法律關係有及早確定之必要性以觀,對於案件處理之行政程序,法律必然有某種程度之限制,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遺屬除得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此為立法者就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權益與勞工保險給付行政之正確性及安定性預為考量,所訂定以被告完成核付前作為選擇權行使之最後期限,本案既經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核付在案,原告即不得稱不知規定而請求由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變更為按月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況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任何人均有遵守之義務。

3、至原告稱被告應於審查時,再向原告確認乙節,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之選擇,本隨申請人未來規劃或個人需求而異,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尚涉及申請人生存期間之不確定因素,尚難於客觀上可認何種給付較為優厚。

本案原告係於申請表上以勾選方式表明選擇意願,其意思表示於客觀上並無不明確而需再為解釋或探求之處,是被告審查時未向原告詢問確認,而依原告申請項目給付,被告於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系爭死亡給付申請書上所為勾選「一次領遺屬津貼」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等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事前未主動分析告知給付項目之利弊,事後亦未確認,顯有疏失,原處分因此違法,有無理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變更為遺屬年金,應否准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乙證1、2、3,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第2項)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項)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第2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另「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授權範圍既規定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原則而言尚無違背。

又為求法律關係安定,申請審議本質上應有期間之限制。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申請審議』期間,屬於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議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而申請審議程序為訴願之必要先行程序(同辦法第23條規定參照),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間,較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提起訴願期間為長,倘被保險人不服核定,縱逾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仍得於60日申請審議期間內,申請審議並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具有合理性。

且透過申請審議程序,使得行政自我審查更為審慎。

故上開60日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並未侵害或限制被保險人之權益,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為審理之依據。」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核諸上開勞工保險爭議申請審議之審查程序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自應予適用。

是以,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上開規定之不變期間60日內提起審議,對審議處理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此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就勞保爭議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

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前置程序,即屬不合法。

2、經查,原處分係於104年5月15日核發,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底之前即已收受原處分書,為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惟原告遲至107年9月25日(被告收文戳章日期)始向被告提起爭議審議,有被告收文章蓋於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在卷可稽(參見申請審議卷第11頁),顯已逾審議申請期間。

雖原告主張「原告辦理喪事同時到渣打銀行辦理一些離職退保銀行相關銷戶……等等,一疊資料需要簽名蓋章,當下原告頭腦一片空白叫原告簽名原告就簽名。

因為原告相信,在這種時候沒有人會害原告,周圍都是非常熱心幫助的人,從不知道可以月領遺屬年金,也無從得知相關資訊。

……一直到幾個月前,無意間從網路得知可以月領遺屬年金,於是親自跑了一趟勞保局,勞保局的先生很驚訝地說,為何當時勾選一筆領,難道原告有急用嗎?他還說,只要臨櫃辦理,他們一定會協助家屬試算、講解並且協助擇優申請,而且他說根本不需要試算,只要有未成年,就一定會建議要月領遺屬年金才會比較有利。

告知擇優後一經選擇不能變更,但在選擇前是否應讓原告知道有選擇權?如果臨櫃,在勞保局承辦人員試算、說明後簽名,這完全沒有任何爭議,但重點是原告當時並沒有臨櫃,因為要蓋原告配偶之公司大小章,需要人資郵寄代為辦理,勞保之相關規定若是人資未告知,被告也未告知,郵寄代辦也無再與原告確認,原告真的無從得知相關權益,這制度顯然存在著問題……」等語,然依原告所送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有關「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欄位,分別有「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2個選項之記載,且該欄位並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仍同意勾選給付項目為「一次領遺屬津貼」,並蓋章簽名確認所欲請領之給付項目,尚難認其遲誤申請審議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無前揭行為時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申請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違法。

(三)況且,原告以被告未告知選擇「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之優劣,且因罹患憂鬱症,認知功能受損,而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等由,主張被告應准予變更為遺屬年金,在實體上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

⑵民法第75條、第88條第1項。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⑴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又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準此,關於勞工死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但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

⑵查原告於104年5月6日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有關「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欄位,分別有「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2個選項之記載,且該欄位並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參見乙證1,本院卷第101頁),該欄位勾選給付項目為「一次領遺屬津貼」,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確認所欲請領之給付項目,為原告自承在卷,應可認上開申請書之內容符合原告簽名蓋章當時之本意。

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關於勞工死亡給付,其遺屬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但如已選擇一次給付,於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為年金給付。

原告既已選定給付項目為「一次領遺屬津貼」,並經核付在案,自不得再變更為年金給付項目。

3、另按,公法行為具公益性,固非當然可適用私法之法理,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核定保險給付申請案件應以申請人之真正意思表示為基礎,如申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許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89條等有關規定。

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故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但如係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仍不得撤銷之。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選擇「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之優劣,其配偶所屬公司之人資代辦人員未告知,被告也未告知,事後亦未與原告確認,原告真的無從得知相關權益,這制度顯然存在著問題等語。

惟查,本件申請案所使用之被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欄位,已明確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等語,該申請書並經原告本人簽名及蓋章,其簽章為真正,復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其內容如何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原告於簽章前未注意請領死亡給付之相關事宜是否正確;

亦未於原告所稱代辦人員勾選後再次確認無誤再行送出,顯已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縱使確有不知之情事,亦足認係由於未詳閱申請書上之註記及相關說明所致,自可認有過失。

是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仍不得以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行使撤銷權。

況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朱奚岑死亡給付時,因當時不知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更不知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兩者間之差異何在。」

「一直到幾個月前,無意間從網路得知可以月領遺屬年金,於是親自跑了一趟勞保局,勞保局的先生很驚訝地說,為何當時勾選一筆領,難道原告有急用嗎?他還說,只要臨櫃辦理,他們一定會協助家屬試算、講解並且協助擇優申請,而且他說根本不需要試算,只要有未成年,就一定會建議要月領遺屬年金才會比較有利。

告知擇優後一經選擇不能變更,但在選擇前是否應讓原告知道有選擇權?如果臨櫃,在勞保局承辦人員試算、說明後簽名,這完全沒有任何爭議,但重點是原告當時並沒有臨櫃,因為要蓋原告配偶之公司大小章,需要人資郵寄代為辦理,勞保之相關規定若是人資未告知,被告也未告知,郵寄代辦也無再與原告確認,原告真的無從得知相關權益?……」等語。

顯見,原告係因事後發現,並主觀地認為選擇「按月領遺屬年金」給付項目對其較為有利始為本件之爭執,性質上應屬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原因之動機錯誤,而非於104年5月6日為本件申請當時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亦不得據以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

再者,有關勞工死亡給付之申請,法律明文規定係由被保險人之遺屬提出申請,由保險人為審核,至於該遺屬究竟係親自填寫申請書請領,抑或委由他人辦理,則未明令限制,是被保險人之遺屬在委託他人辦理之場合,應由受託人與該申請人確認給付項目及請領方式,被告僅有依申請書所示意旨審查核付之義務。

又被告在處理此類大量行政業務時,法令並未課以被告應逐案探詢當事人真意之義務,且是否於收到申請書後再次確認或告知,僅屬被告善盡其照顧遺屬之較周全作法,並不能以此即謂被告先前未再對原告為確認其請領遺屬津貼一次給付,或告知另有年金給付方式,即得准許原告對其原所申請之遺屬津貼一次給付,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得予以變更。

本件被告既已在系爭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有關「請領遺屬津貼或遺屬年金」欄位內加註:「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務必慎重考慮擇領給付項目」等語提醒申請人,應可認足以保障申請人之權益,自未違反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意旨。

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是有關勞工保險條例各章節所定之各項給付(例如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及死亡給付等),均係基於前開目的而制定。

而給付之執行方式,僅為上開目的之實踐,倘其給付之實質內容並無減損,尚難僅以特定給付方式之採行,即逕謂違反上開立法目的,或有違國家保護弱勢之憲法層次義務。

本件不論係按月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其目的均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尚難僅因不許其變更,即謂依原選定方式所領取之遺屬津貼無法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

雖原告復舉出「參考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國稅局對於納稅義務人應採取何種方式計算稅額而申報所得稅,尚且於申請時預先以各種計算式,計算出各種申報方式所應繳納之稅額,以供納稅義務人參考選取。

而對於勞工保險遺屬津貼採取一次請領或年金請領方式之優劣,被告並未於申請時提供計算式供參,更無相關管道得以教導試算,顯然有侵害(損害)人民權利之虞。」

等詞有所爭執。

然查,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據以申報所得總額、免稅額、扣除額及成本費用等項目,皆已發生屬已確定或可得確定之事實,自可由稅捐機關先行提供相關計算式供納稅義務人試算;

惟勞工死亡給付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本隨申請人未來規劃或個人需求而異,且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尚涉及申請人生存期間之不確定因素,尚難於客觀上可認何種給付較為優厚,其給付金額亦無法事先確定,自難相提並論。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選擇「一次領遺屬津貼」及「按月領遺屬年金」之優劣,且未於申請時提供計算式供參,顯然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等云,尚有誤解,委非可採。

4、復按,民法第75條關於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是以,若有精神錯亂中為意思表示,其效果既屬無效,則無從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項所規定之一次請領之要件。

原告固主張「原告因疾病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近4年,精神恍惚無法判斷,認知功能受損等情況下,因而在投保單位代為勾選『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送件申請。」

云云。

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心身美診所108年1月8日由李宛融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見甲證2)所示,其病名記載:「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及「精神官能症」,再觀原告101年2月15日至104年10月29日病歷部分,記載有個性急、忙碌緊張、壓力大及睡眠等問題,並曾有手抖現象(緊張或受刺激時),均難以證明原告於104年5月6日申請時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另原告亦自承自94年至今均持續工作未曾中斷(參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顯見其雖有上開症狀,但仍能應付工作職場上精神及體能上之要求,此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穩定狀態難以達成,是原告主張「因疾病服用安眠藥和抗憂鬱藥近4年,精神恍惚無法判斷,認知功能受損等情況下,因而在投保單位代為勾選『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明究理之情況下送件申請。」

「莫名的因為無知的原告精神異常下簽了名,結果變得生活艱困。」

等云,並非可採。

況且,原告係因事後發現,並主觀地認為選擇「按月領遺屬年金」給付項目對其較為有利,始為本件之爭執,已如前述,顯見其為本件申請時所為之決定,應與原告所稱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等情形無關,益徵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程序違法,且原處分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准予作成核發遺屬年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
(第1項)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2項)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第3項)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民法】
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88條
(第1項)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第2項)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89條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90條
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第105條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3-27   │
 ├────┼────────────┼────┼────┤
 │甲證2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本院卷  │29-57   │
 ├────┼────────────┼────┼────┤
 │甲證3   │朱奚岑及蔡進益之死亡證明│本院卷  │59-61   │
 │        │書                      │        │        │
 ├────┼────────────┼────┼────┤
 │甲證4   │臺灣生物精神醫學暨神經精│本院卷  │63-77   │
 │        │神藥理學學會、臺中榮民總│        │        │
 │        │醫院精神科林志堅主治醫師│        │        │
 │        │之網頁報告資料          │        │        │
 ├────┼────────────┼────┼────┤
 │乙證1   │104年5月6日申請朱奚岑本 │本院卷  │101-110 │
 │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件      │        │        │
 ├────┼────────────┼────┼────┤
 │乙證2   │被告104年5月15日保職簡字│本院卷  │111     │
 │        │第104051004424號函(原處│        │        │
 │        │分)                    │        │        │
 ├────┼────────────┼────┼────┤
 │乙證3   │爭議審定書              │本院卷  │115-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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