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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號
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鎮清宮
代 表 人 翁火墉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訴訟代理人 林源峰
蕭依倫
潘茹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3154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召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於107年11月2日及11月7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函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異動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補正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資料,送被告備查,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9193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如下:㈠案由1:『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107年7月31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之一切職務乙案』、案由2:『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案由3:『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本局前以107年10月2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5912號函及同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7363號函(諒達)知該宮,因案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審理中,爰上開議案請俟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㈡有關案由4修改章程案,查條文修正對照表第25條原條文內容與修正前條文內容不符,請釐清。
三、隨文檢還原件。
四、另有關該宮107年11月6日補正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因寺廟圖記與該宮章程第1條名稱不符,又該宮負責人變動案本局未予備查,原件併予檢還。」
未就原告所陳事項予以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援引原告「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所生爭執之民事案件為由,拒絕原告「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備查之申請,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曾經於107年7月31日第6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對原主任委員王涼洲以帳目不清為由進行罷免,王涼洲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兩件民事訴訟,一為請求確認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無效(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案),一為請求原告之代表人翁火墉於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確定前,不得妨害王涼洲行使職務(臺中地院107年度全字第128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
此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是「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而本件是原告依據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就「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項」申請備查。
2.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原告誤載為臺中地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及臺中地院107司執全六字第948號執行命令(即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執行程序),認定被告未予備查並無違誤。
惟查,前揭執行命令之訴訟標的是「107年7月31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即在討論該次會議是否成立的問題,該執行命令即使有初步結果,其既判力範圍應限制於該次「管理委員會」所決議之事項,與本件「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項」無涉。
3.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監督寺廟條例固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寺廟予以一定之監督管理,賦予主管機關就寺廟內部事務審查、許可之權,寺廟亦得就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然主管機關於受理寺廟申報後所為之審查,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係就申請登記應檢附文件,審查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並未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認定,更無從排除寺廟之信徒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之權利。」
此案之被告亦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亦肯定主管機關之備查僅止於形式審查之監督,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亦僅止於此。
因此被告備查與否,理應將存在之事實關係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中,確認是否該當,然後確認法律效果而作出判斷。
原告依據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備查,既然被告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查相關資料後理應予以備查,豈料,被告竟無稽稱應俟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再登記備查,惟遍尋相關法規查無該等規定,被告未予備查係濫用裁量權,應予撤銷。
4.被告如欲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之規定,對原告依法報請備查加以限制或處罰,所依據之授權即須對限制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明確規定。
惟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4條僅明文報請備查之程序規定,未附加額外之限制,被告以俟民事法院判決結果再予備查,顯已逾該須知之規定範圍,已屬不當擴充解釋、濫用行政解釋權限,違法限制人民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至於被告援引之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定,被告不能援引之而限制原告權利。
5.在被告所管轄區域內之豐原區「中山里福德祠」,其主任委員及變更章程亦發生糾紛,有林榮一所寫聲明書可稽,但被告在有糾紛情況下仍予以備查,此有被告嗣後撤銷備查函文可稽,依照平等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備查事項,亦應為相同處理予以備查,為免被告否認「中山里福德祠」備查事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該祠所有相關備查資料。
6.被告有同意原告召開信徒大會,依此召開後,其內容卻不能備查。
信徒大會選任之主任委員為翁火墉,因與前任委員有訴訟關係,被告表示有訴訟繫屬就不備查,這樣是否只要提起訴訟就可以任主任當萬年主任委員?王涼洲任期快到了,被告表示依內政部的函釋就不准新選任的主任備查,內政部的函釋連行政規則都不是,被告可以以此來限制民眾權益嗎等語。
㈡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
⑵被告對原告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予以備查。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會議內容為106年財務後續處理狀況,並於107年8月1日及107年8月10日分別檢送該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報經豐原區公所函轉被告備查,經被告107年8月3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1847號函復請原告釐清該會議紀錄疑義,未予備查。
原告主任委員王涼洲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之訴,並經臺中地院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確認被告鎮清宮107年7月31日第6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2案關於『解除原告(王涼洲)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王涼洲)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另於判決理由提及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訴訟,由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事件審理中。
原告後依其組織章程第22條規定,經信徒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議程案由1:「議決罷免主任委員王涼洲先生在鎮清宮之一切職務上的所有職權乙案」、案由2:「議決選任翁火墉先生為臨時社外及社內代表人,代行主委職權」、案由3:「議決繼續任聘陳致雄先生續任總幹事乙職至任期屆滿或改選為止」、案由4:「組織章程修正案」,因主任委員王涼洲未於30日內召開臨時信徒大會,被告依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規定,以107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7363號函備查由翁火墉擔任該臨時信徒大會會議召集人。
惟會議議程有關尚於法院繫屬中之民事訴訟部分,請該宮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於107年11月2日及11月7日由豐原區公所函轉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送被告備查,惟仍針對上開三項案由予以議決,另案由4為修正章程案,該案由之內容經內政部108年1月9日台內民字第1070459601號函釋,非屬得補正或修正會議紀錄之態樣,被告乃以108年1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00882號函檢還原件,不予備查。
2.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8點規定略以:「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府備查:㈠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相關會議紀錄。
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內政部103年8月28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釋,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寺廟登記倘涉有糾紛係屬私權爭議,應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登記,本案因對主住委員罷免、選舉等爭議,案經利害關係人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院繫屬審理中,被告並非對原告為主任委員罷免、選舉為實質審查或行使裁量判斷而未予備查,實係在原告主任委員之人事變更登記案件發生私權爭議時,須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寺廟變更登記,是被告據此請求原告俟法院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參考。
3.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說明之審查理由:⑴按寺廟組織成員之任免係屬內部事務之管理,為私權自治之一種,事涉私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目的事業機關為寺廟登記事項之備查,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之。
因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之任免,影響寺廟運作及內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倘爭議業已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於法院未為裁判確定前,為免因變動對廟務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俟法院裁判結果再為登記備查為宜,俾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權益,並確保寺廟組織正常運作,是被告函請原告俟法院民事確定判決辦理。
⑵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1項、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點、第14點規定,原告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內容,業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訴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訴訟繫屬中,又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亦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訴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依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以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判決結果辦理。
⑶另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因圖記與該宮章程規定名稱不符,及章程第25條修正條文與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時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文內容不同等,而未予備查,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是否屬行政處分?㈡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未予備查,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7年10月21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應予以備查,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並於107年11月2日及11月7日由豐原區公所函轉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異動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補正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等資料,送被告備查,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旨揭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說明如下:㈠案由1:『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107年7月31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之一切職務乙案』、案由2:『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案由3:『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本局前以107年10月2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5912號函及同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7363號函(諒達)知該宮,因案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審理中,爰上開議案請俟確定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㈡有關案由4修改章程案,查條文修正對照表第25條原條文內容與修正前條文內容不符,請釐清。
三、隨文檢還原件。
四、另有關該宮107年11月6日補正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因寺廟圖記與該宮章程第1條名稱不符,又該宮負責人變動案本局未予備查,原件併予檢還。」
未就原告所陳事項予以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7年10月25日申請備查函文、豐原區公所107年11月2日、11月7日函文、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107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7363號函、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訴願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25-35、10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應屬行政處分:1.應適用的法令:⑴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第1項)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
(第2項)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第3項)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點規定:「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㈠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
㈡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㈢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㈣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第18點規定:「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㈠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選舉相關會議紀錄。
㈡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⑵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臺中市政府府105年3月16日府授民宗字第10500538221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監督寺廟條例及其子法。
二、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⑶內政部103年3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301082481號函略以:「寺廟登記規則及寺廟登記須知修正後,就寺廟申辦負責人變動登記一事,主管機關仍須依職權就所送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且審查結果(換發寺廟登記證之准駁),亦影響該負責人後續召開會議結果是否適法、決議是否有效、及得否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故亦非僅具知悉性質。」
2.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經查,依據原告107年10月25日107年鎮清宮管字第1071007號函所載,原告報請豐原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寺廟變動登記事項包括:⑴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之一切職務,報請被告註銷王涼洲為主任委員之職務。
⑵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報請被告變更登記翁火墉為鎮清宮主任委員。
⑶檢附寺廟登記證,報請被告換發寺廟登記證。
⑷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報請被告備查,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豐原區公所發還鎮清宮。
⑸檢附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告備查。
⑹檢附變動後組織章程,報請臺中市政府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豐原區公所發還鎮清宮(訴願卷第43-46頁)。
4.又關於寺廟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固屬私權爭執而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惟負責人姓名屬寺廟登記證之應記載事項,就原告申辦負責人變動登記及換發寺廟登記證,被告仍須依職權就所送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且審查結果直接影響換發寺廟登記證之准駁,亦影響該負責人後續召開會議結果是否適法、決議是否有效及得否代表寺廟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等,難謂未賦予法律效果,本件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就原告申辦負責人變動登記未予備查,實質上已發生否准換發寺廟登記證之法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
㈢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未予備查,並無違法;
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7年10月21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應予以備查,為無理由:1.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民字第1040019131號函略以:「本案倘經貴局審酌上述22名信徒資格將影響該宮前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之有效性,得俟渠等信徒資格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該宮信徒及負責人異動案。」
上開函釋乃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核與法令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2.按寺廟組織成員之任免係屬內部事務之管理,為私權自治之一種,事涉私權,若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目的事業機關為寺廟登記事項之備查,應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之。
因寺廟管理組織成員之任免,影響寺廟運作及內部組織成員權益甚鉅,倘爭議業已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於法院未為裁判確定前,為免因變動對廟務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俟法院裁判結果再為登記備查,俾維護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權益,並確保寺廟組織正常運作。
3.經查,訴外人王涼洲針對原告107年7月31日召開107年度第6次臨時會議決議,提起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民事事件,業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判決:「確認被告鎮清宮107年7月31日第6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第2案關於『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一職』及第3案關於『選任被告翁火墉擔任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確認原告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翁火墉與被告鎮清宮間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有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95、147-152頁)。
另針對原告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亦於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被告108年11月28日函說明二,就鎮清宮報請豐原區公所函轉原告107年10月21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備查1案,說明如下:「……㈠案由1:『議決管理委員會及監事單位於107年7月31日決議案,即依照本宮章程第16條規定解除王涼洲先生於鎮清宮之一切職務乙案』、案由2:『追認管理委員會同年7月31日所做之同意選任翁火墉先生為新任主任委員決議案』、案由3:『授權新任主任委員翁火墉先生終止第3屆管理委員會所有職權並立即進行第4屆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事宜』,本局前以107年10月2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5912號函及同年10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7363號函(諒達)知該宮,因案業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審理中,爰上開議案請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另就原告檢附變動後負責人印鑑式報請備查部分,因該宮負責人改選是否有效,尚屬未定,故被告未予備查,亦無違法。
原告主張: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訴訟,係以「107年7月31日第6次管理委員臨時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與本件申請備查之「107年10月21日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不同,被告不得以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辦理為由,不予備查云云,並不可採。
蓋原告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臨時信徒大會決議同樣涉及主任委員改選,且該決議是否無效,亦已繫屬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87號確認主任委員罷免無效民事事件),已如前述。
4.次查,原處分說明二所載:「㈡有關案由4修改章程案,查條文修正對照表第25條原條文內容與修正前條文內容不符,請釐清。」
部分,原告檢附107年10月21日之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資料其章程第25條於修正對照表及條文中,新修正之條文略以:「(第1項)……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訴願卷第5項),此與舊章程文字相同,惟原告報請豐原區公所函轉被告之修正後章程第25條條文文字略以:「(第1項)……則必須有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始為有效。
……」(訴願卷第31頁),與召開臨時信徒大會時修正對照表及條文之文字不同,亦與舊章程文字不同(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以原處分就上述事項函復原告就所陳事項未予以備查,於法尚無違誤。
4.另關於原告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報請備查部分,依據原告組織章程第1條:「本宮定名為鎮清宮」,惟原告送請被告審查之組織章程首頁圖記為「豐原鎮清宮」(訴願卷第26頁),因原告檢附之圖記與該宮章程規定名稱不符,故被告未予備查,並無違法。
㈣原告雖主張:豐原區「中山里福德祠」主任委員及變更章程亦發生糾紛,但被告在有糾紛情況下仍予以備查,依照平等原則,本件被告就原告申請備查事項,亦應為相同處理予以備查云云,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該祠所有相關備查資料。
惟查,被告所舉之「中山里福德祠」改選主任委員及變更章程,是否存有糾紛及應否予以備查,乃屬該個案適法性爭議之問題,尚不能據為指摘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故本院認為無命被告提出該祠所有相關備查資料之必要。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107年10月21日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予以備查,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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