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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108年8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萬順
林清發
被 告 雲林縣稅務局
代 表 人 張永靖
訴訟代理人 劉俊麟
吳亞築
黃政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請求判令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6日之申請,就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做成免徵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
(丁證1,本院卷第221頁),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緣原告林萬順、林清發2人(下稱原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86.0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原告於107年8月6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9條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及原告林萬順至現場勘查,並經雲林縣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雲稅土字第10700824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0月19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107年11月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43169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審查,覆原告以「……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需以權責機關(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認定為主,故本案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2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158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系爭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對於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3要件。
且依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法定要件有3:⑴須無償供公眾通行;
⑵為道路土地;
⑶為非建造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時所預留之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近40年,歷年之地價稅皆由原告如期繳納,而供眾人無償通行使用,原告從未享所有權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系爭土地不僅限於住戶通行而已,例如107年8月16日被告及公所等相關人員至現場會勘也是走這一條路,可見這條路不特定人都可通行,顯符合第1要件。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定義,其為公設、私設甚至長短廣狹皆非所問,均不失為道路用地。
且系爭土地確為非房屋應留之法定空地,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並附「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在案,且系爭土地周邊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毋須建築執照,自無所謂法定空地。
可見系爭土地不僅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3要件,亦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的減免要件。
⒉被告於原處分中坦承其於107年10月19日函誤植系爭土地「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並更正為「無償使用」,然而被告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仍記載系爭土地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說詞矛盾,事實上原告並沒有收取地租或使用費,系爭土地確實係無償供公眾通行。
⒊原告對於被告107年8月16日之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結論並無表達意見之機會,且該會勘紀錄亦未送達原告知悉。
復依據會勘紀錄表之會勘結論第2點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其通道上方亦搭建連續式遮雨棚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
惟瀝青乃公所以公費予以鋪設,其目的無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上方搭建遮雨棚是住戶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搭蓋,遮雨棚僅占道路部分非全部。
又住戶停車並非停在巷道,而是在相鄰之713地號土地上之空地,這部分與系爭土地無關,且不礙公眾通行。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6日之申請,就雲林縣○○鄉○○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86.05平方公尺),做成免徵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⑴系爭土地經原告於107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巷道用地減免地價稅並切結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
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派員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人員及原告林萬順至現場勘查,依會勘結論「……2.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其通道上方亦搭建連續式遮雨棚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
3.旨揭地號是否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宜由道路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定為宜。」
及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6296號函「說明三、查旨案既經莿桐鄉公所107年8月16日……會勘結論意見載明,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
爰旨揭地號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
。
⑵另參照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7日府工運二字第1070113204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地號是否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案,查本府前以107年10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6296號函說明,其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為私設通路。」
系爭土地既經雲林縣政府工務處確認非供公眾通行巷道,非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而為私設通路,難謂符合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
⒉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等節,實與是否符合免徵地價事宜毫無關連,且無任何法令可據為否准免徵地價稅」、「全符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3項要件。」
,尚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107年10月19日雲稅土字第1070082400號函公文未蓋機關首長圖章,應屬無效。
被告未依訴願法規定將答辯書抄送原告云云,惟原處分為107年11月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43169號函,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對被告107年10月19日雲稅土字第1070082400號函不服,提出陳情書,經被告為實體審究,做成第二次裁決即原處分:「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需以權責機關(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認定為主,故本案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函復原告。
故原告主張該無效之行政處分尚非本件原處分,且原告未向被告主張該行政處分無效,而另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情,並經被告以原處分重新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且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分別於108年12月27日及108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送達原告林萬順(蓋章簽收)及原告林清發(寄存送達),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需以權責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認定為主,而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6.0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甲證11),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於107年8月6日檢具申請書及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依減免規則第9條申請減免地價稅(乙證1、2)。
經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及原告林萬順至現場勘查,並作成系爭土地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乙證3、4)。
經被告以107年8月22日雲稅土字第1070032214號函詢巷道認定之權責單位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乙證7),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0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6296號函覆以:「……703地號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
爰旨揭地號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
(甲證2),被告遂以107年10月19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甲證4),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作成原處分(甲證5),覆原告以:「......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需以權責機關(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認定為主,故本案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認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2、4、5、11、乙證1、2、3、4、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⒈應適用的法令:⑴憲法第7條。
⑵土地稅法第14條、第40條。
⑶稅捐稽徵法第21條。
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第4條、第9條、第22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3條第1項。
⑸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第4點(附錄)。
⒉依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所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在租稅行政領域,為課稅平等原則(稅捐負擔平等),其內涵包括依據納稅義務人個人之稅捐負擔能力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而法律或法規命令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係此「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必須基於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外,對於例外規定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亦應從嚴解釋,始能謂不違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並符「例外規定應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
據此,地價稅為財產稅之一種,本質上為國家直接對土地課徵的一種對物稅,並對該土地之歸屬主體課徵稅負,而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原則均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參照),於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欲享有稅捐之優惠,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應經當事人之申請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始足,如未經申請核定或經申請而被否准者,即無法享有稅捐優惠之待遇。
又此等法令另有規定原應課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予以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既屬例外,對於例外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法令規定,即應從嚴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次按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6條後段之授權,所訂定關於土地稅減免標準與程序之法規命令,就符合減免土地稅條件之土地,訂定減免標準及程序,核無違反母法意旨,本件自得予適用。
復按土地稅法第40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可知地價稅是一種週期稅,在一個課稅週期中,法律規範上所容許或事實上從事的使用狀態,可能發生變動,以致改變該私有土地在地價稅課徵的法律地位,影響到其應適用的稅率,則稽徵機關對於該課稅週期內該私有土地所變動之事實,即應依稅籍底冊或調查所得資料,課予相符之地價稅,以維法制。
據此,依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解釋,為追求賦稅之公平及稅捐之明確性,並促進土地活化利用,私有土地地價稅是否合於同規則第9條規定之減免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實質調查該等土地於稽徵當年度外觀實際狀況是否合於該條所定情形,就合於該條所定要件之私有土地全部或部分面積,始得准予免徵其當年度地價稅,否則即應依該私有土地適用之稅率課徵當年度地價稅;
若稅捐稽徵機關經調查發現原核定免稅之私有土地於5年核課期間有應課稅事實而不得予以免徵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法發單補徵稅捐,尚非只要該私有土地前曾經免稅,嗣後即不論其實際狀況為何,一律免徵地價稅,否則即有違租稅公平及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⒋系爭土地是否有同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於70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時所預留之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近40年,供眾人無償通行使用,原告從未享所有權權能,系爭土地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定要件云云,經查:⑴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為同規則第9條所明定,而該條於99年5月7日曾經行政院命令修正,依修正前於69年5月5日公布之同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嗣於99年5月7日修正後之同條規定則稱:「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其修正理由為:「一、現行無償供公共使用私有土地之範圍過於廣泛且不明確,為免閒置未開發之土地,亦得主張無償提供公共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原立法意旨相違,且為防杜是類土地之投機,爰將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修正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始得免稅。
二、但書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文字配合建築法規定及法律統一用字修正為『……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且按立法者於前開土地稅法第6條前段規定,只稱為所列公益目的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並非必然應予減免之羈束性規定,並於後段規定將得予減免之標準及程序,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則行政院自得本於此授權,就事務本質考量,於不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對行政之羈束前提下,享有公益使用土地在何等標準設定條件下,方得減免稅賦之行政立法裁量權。
據上,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所以免徵地價稅,乃因其具特別犧牲性質,而宜以減免地價稅之方式予以補償。
是不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私有道路土地,即不應依同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⑵承前,所謂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而符合同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免稅要件者,應有下列2種,其一為同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第5款,即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其減免地價稅或田賦,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依通報資料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參照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字第32305號函:「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認定……經邀集省市稅務及地政機關會商結論,並經參照內政部71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74768號函復意見……㈠……3.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
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
者,亦即私有土地以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減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併參);
其二乃既成道路,而私有土地供作既成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3項要件: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者之要件始足當之。
又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為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該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併參)。
準此,若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屬經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屬既成道路,並均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始屬同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而得予以免徵地價稅。
⑶再按雲林縣政府辦理轄內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之作業程序,而依減免規則第9條、第23條規定,以101年7月18日府稅土字第1013500105號函發布「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下稱執行作業要點),其中第1點敘明授權依據及目的、第2點規定適用範圍包括計畫巷道及私設巷道、第3點規定主辦機關以及會辦機關單位、第4點並規定對巷道認定有疑義時由工務單位(工務處、城鄉發展處)釋示疑難問題,而實地會勘時,由稅務單位受理申請案件負責聯繫相關單位(地政事務所、公所等單位)會同勘查並函復申請人。
核執行作業要點乃雲林縣政府為辦理轄內私有土地無償供公共巷道使用,是否合於同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要件,所訂定執行同規則第23條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母法授權範圍,本件自得援用。
⑷經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雖於107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由,檢附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申請書、土地無償供公共通行使用同意書及非屬法定空地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
然經被告107年8月16日派員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雲林縣莿桐鄉公所人員及原告林萬順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顯示:「……2.系爭土地部分現況為鋪設瀝青之私設通道,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其通道上方亦搭建連續式遮雨棚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
3.系爭土地是否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宜由道路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定為宜。」
此有本件私有巷道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6幀等資料附卷可稽(乙證4)。
觀之現場勘查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在之道路盡頭因有房屋坐落,並未連接其他道路,乃係一盡頭封閉之死巷(參本院卷第95頁),且該條巷道左右之房屋多係背對該巷道(參本院卷第93-95頁)僅有一戶係正面面對巷道而會使用該巷道進出,故雖原告主觀上認為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形,惟依上開現場勘查照片客觀觀察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巷道應僅係供該正面面對巷道的住戶通行,且僅供特定之鄰地使用人通行,應僅為該鄰地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權問題,尚不得執以遽謂該道路係供公眾通行道路。
準此,系爭土地核非屬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巷道用地或既成道路,且經被告等相關主管機關現場勘查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土地自非屬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與同規則第9條本文所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要件不合,無從免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即非所問。
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原處分中坦承其於107年10月19日函誤植系爭土地「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並更正為「無償使用」,其說詞矛盾,且原告對於被告107年8月16日之會勘紀錄表及會勘結論並無表達意見之機會,該會勘紀錄亦未送達原告知悉云云,然查,該會勘紀錄僅為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之準備作業,且該次會勘之進行,原告亦有參與,被告嗣後據此作成原處分,亦經原告提起救濟,則尚難認該會勘結論未送達原告,於程序上有何違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⒌復查,經被告以107年8月22日雲稅土字第1070032214號函詢巷道認定之權責單位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乙證7),並經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0月16日府工運二字第1073326296號函及107年12月7日府工運二字第1070113204號函認定系爭土地「僅為住戶通行之便並無通往其他道路,供私人停放車輛及其他使用,非為無償供公眾通行巷道。」
(乙證8),是被告107年8月16日會勘結論亦與本件道路主管機關審認相符,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尚不符合所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要件,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自與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要件未合。
另原告又稱被告107年10月19日函蓋機關首長圖章,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惟查本件審查者為被告以107年11月12日雲稅土字第1070043169號函之原處分,並非被告107年10月19日函,故該函是否有效,並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⒍據上,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巷道認定之權責單位所為之認定,並依其現場勘查之資料,作成否准原告申請免除地價稅之原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所請,亦無不合,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7年8月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地價稅款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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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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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憲法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
【土地稅法】
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
第40條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 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4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 人使用之土地。
第9條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不予免徵。
第22條第1項第5款
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 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 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 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 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第23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 ,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 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
【雲林縣私有巷道申請免徵地價稅執行作業要點】
第1點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3條規定,辦理私有土地無償供 公共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之作業,訂定本執行要點。
第2點
本要點之適用範圍:
㈡私設巷道:
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
⒉非都市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及非屬法定空地之私有土地。
第4點
本要點業務分工如下:
㈠工務單位:各鄉鎮(市)公所對巷道認定有疑義時,由工務 單位(工務處、城鄉發展處)釋示疑難問題。
㈣各鄉鎮(市)公所;
⒈非都市土地法定空地面積之認定。
⒉實地會勘時,有關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參與認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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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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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原告107年8│ │本院卷 │P53-58 │
│ │月6日地價 │ │ │ │
│ │稅巷道用地│ │ │ │
│ │減免申請書│ │ │ │
│ │及切結書 │ │ │ │
├──────┼─────┼──────┼─────┼─────┤
│甲證2 │雲林縣政府│ │本院卷 │P51-52 │
│ │107年10月1│ │ │ │
│ │6日府工運 │ │ │ │
│ │二字第1073│ │ │ │
│ │326296號函│ │ │ │
├──────┼─────┼──────┼─────┼─────┤
│甲證3 │雲林縣稅務│ │本院卷 │P49-50 │
│ │局107年10 │ │ │ │
│ │月19日雲稅│ │ │ │
│ │土字第1070│ │ │ │
│ │082400號函│ │ │ │
├──────┼─────┼──────┼─────┼─────┤
│甲證4 │原告等人10│ │本院卷 │P47-48 │
│ │7年10月31 │ │ │ │
│ │日之陳情書│ │ │ │
├──────┼─────┼──────┼─────┼─────┤
│甲證5 │原處分-雲 │ │本院卷 │P45-46 │
│ │林縣稅務局│ │ │ │
│ │107年11月1│ │ │ │
│ │2日雲稅土 │ │ │ │
│ │字第107004│ │ │ │
│ │3169號函 │ │ │ │
├──────┼─────┼──────┼─────┼─────┤
│甲證6 │原告等人10│ │本院卷 │P41-44 │
│ │7年12月12 │ │ │ │
│ │日之訴願書│ │ │ │
├──────┼─────┼──────┼─────┼─────┤
│甲證7 │雲林縣政府│ │本院卷 │P35-40 │
│ │108年4月9 │ │ │ │
│ │日府行法一│ │ │ │
│ │字第108290│ │ │ │
│ │1585號訴願│ │ │ │
│ │決定書 │ │ │ │
├──────┼─────┼──────┼─────┼─────┤
│甲證8 │司法院大法│ │本院卷 │P31-34 │
│ │官釋字第40│ │ │ │
│ │0號解釋文 │ │ │ │
├──────┼─────┼──────┼─────┼─────┤
│甲證9 │土地稅減免│ │本院卷 │P19-30 │
│ │規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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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雲林縣莿桐│ │本院卷 │P161-162 │
│ │鄉饒平段69│ │ │ │
│ │2、703地號│ │ │ │
│ │地籍圖謄本│ │ │ │
├──────┼─────┼──────┼─────┼─────┤
│甲證11 │雲林縣莿桐│ │本院卷 │P163-164 │
│ │鄉饒平段70│ │ │ │
│ │3地號土地 │ │ │ │
│ │登記第一類│ │ │ │
│ │謄本 │ │ │ │
├──────┼─────┼──────┼─────┼─────┤
│甲證12 │雲林縣莿桐│ │本院卷 │P165-166 │
│ │鄉饒平段69│ │ │ │
│ │2地號土地 │ │ │ │
│ │登記第一類│ │ │ │
│ │謄本 │ │ │ │
├──────┼─────┼──────┼─────┼─────┤
│甲證13 │被告108年6│ │本院卷 │P177-186 │
│ │月24日雲稅│ │ │ │
│ │法字第1080│ │ │ │
│ │024345號行│ │ │ │
│ │政訴訟答辯│ │ │ │
│ │狀 │ │ │ │
├──────┼─────┼──────┼─────┼─────┤
│甲證14 │道路交通管│ │本院卷 │P187-188 │
│ │理處罰條例│ │ │ │
│ │第3條影本 │ │ │ │
├──────┼─────┼──────┼─────┼─────┤
│甲證15 │司法院大法│ │本院卷 │P189-208 │
│ │官釋字第40│ │ │ │
│ │0號解釋文(│ │ │ │
│ │附不同意見│ │ │ │
│ │書及聲請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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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原告107年8│ │本院卷 │P89 │
│ │月6日地價 │ │ │ │
│ │稅巷道用地│ │ │ │
│ │減免申請書│ │ │ │
├──────┼─────┼──────┼─────┼─────┤
│乙證2 │原告土地無│ │本院卷 │P90 │
│ │償供公共通│ │ │ │
│ │行使用同意│ │ │ │
│ │書及非屬法│ │ │ │
│ │定空地切結│ │ │ │
│ │書 │ │ │ │
├──────┼─────┼──────┼─────┼─────┤
│乙證3 │雲林縣稅務│ │本院卷 │P91 │
│ │局107年8月│ │ │ │
│ │8日雲稅土 │ │ │ │
│ │字第107066│ │ │ │
│ │1285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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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107年8月16│ │本院卷 │P92-98 │
│ │日系爭土地│ │ │ │
│ │會勘紀錄表│ │ │ │
│ │及現勘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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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系爭土地全│ │本院卷 │P99-102 │
│ │國土地使用│ │ │ │
│ │分區資料查│ │ │ │
│ │詢及Google│ │ │ │
│ │街景地圖 │ │ │ │
├──────┼─────┼──────┼─────┼─────┤
│乙證6 │系爭土地地│ │本院卷 │P103-104 │
│ │籍圖及土地│ │ │ │
│ │謄本 │ │ │ │
├──────┼─────┼──────┼─────┼─────┤
│乙證7 │雲林縣稅務│ │本院卷 │P105 │
│ │局107年8月│ │ │ │
│ │22日雲稅土│ │ │ │
│ │字第107003│ │ │ │
│ │2214號函 │ │ │ │
├──────┼─────┼──────┼─────┼─────┤
│乙證8 │雲林縣政府│ │本院卷 │P113-114 │
│ │107年12月7│ │ │ │
│ │日府工運二│ │ │ │
│ │字第107011│ │ │ │
│ │3204號函 │ │ │ │
├──────┼─────┼──────┼─────┼─────┤
│乙證9 │雲林縣私有│ │本院卷 │P115-116 │
│ │巷道申請免│ │ │ │
│ │徵地價稅執│ │ │ │
│ │行作業要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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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司法院大法│ │本院卷 │P117-118 │
│ │官釋字第70│ │ │ │
│ │5號解釋協 │ │ │ │
│ │同意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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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雲林縣建築│ │本院卷 │P119-120 │
│ │管理自治條│ │ │ │
│ │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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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雲林地院10│ │本院卷 │P121-130 │
│ │5年度簡字 │ │ │ │
│ │第27號行政│ │ │ │
│ │訴訟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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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P131 │
│ │之送達回執│ │ │ │
├──────┼─────┼──────┼─────┼─────┤
│丁證1 │108年7月30│ │本院卷 │P219-224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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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雲林縣稅務│ │訴願卷 │P9-14 │
│ │局107年12 │ │ │ │
│ │月25日訴願│ │ │ │
│ │答辯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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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3 │雲林縣稅務│ │訴願卷 │P29 │
│ │局訴願案件│ │ │ │
│ │原處分重新│ │ │ │
│ │審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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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4 │原告等人訴│ │訴願卷 │P30 │
│ │願案件附件│ │ │ │
│ │目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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