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56,201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張億收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
複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
被 告 嶺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趙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12條之2第2項、第5項規定:「(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之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管理學院觀光與休閒管理系(下稱觀光系)兼任講師(聘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

嗣因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疑涉有性騷擾行為,被告乃於106年12月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女性2位、男性1位)進行調查及訪談學校相關人員。

案經調查小組調查認定原告對學生有摸頭、拍肩及用遙控器戳學生腰部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成立性騷擾行為並提出處理建議。

復經性平會107年1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會議決議同意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並建議處置如下:㈠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㈡原告應接受心理輔導,並接受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

再經被告所屬管理學院107年1月22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同意性平會之建議,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由被告以107年2月26日嶺大學字第1070000188號函(下稱被告107年2月26日函)檢送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申復審議小組申復決定:「事實認定無理由,懲處程序有理由應重為決定」。

被告所屬管理學院乃於107年5月23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評會,仍決議同意性平會之建議,原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由被告以107年6月6日嶺大管院字第107000065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6月6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107年2月26日函、申復決定及107年6月6日函關於4年不得聘任之處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8年4月26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5639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被告107年6月6日函及107年2月26日函。

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略以:「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係因認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且因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而認應屬行政處分。

換言之,私立大學與其所聘僱之教師間,除有本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外,原則上應屬私法上之僱傭或委任關係。

四、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語,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須為公法上之爭議,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公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公立學校與其教師因聘任關係所生爭議,固應向行政法院請求審判;

惟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之聘任關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因聘任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兼任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終止聘約:……十四、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終止聘約,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

……(第2項)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前項……有其餘各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書面終止聘約。」

第6條第3款規定:「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三、對學校依本辦法有關其個人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待遇、請假及退休金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可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才有教師法之適用,而公、私立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則由教育部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予以規範。

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關於終止聘約之措施雖得準用教師法「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但無教師法第14條關於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限制與處置程序規定之適用,且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終止聘約或不予聘任無須教育部之核准。

六、經查,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為其聘任之兼任講師,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之聘約為私法契約,則原告因性騷擾案而經被告懲處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爭議,並無任何法律明文授予被告為公權力之行使,自非屬公法上之爭議。

被告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終止聘約,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及「嶺東科技大學兼任教師聘任暨升等處理要點」第12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09頁),以107年2月26日函及同年6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97頁)所為4年不得聘任之懲處,係基於私法契約所為之人事管理措施,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稱「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兩造就此所生爭議核屬私權爭執。

是以,原告主張: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為之4年不得聘任之處分,係屬違誤,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本院卷第33頁、第294頁),核無足採。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核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私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

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爰依職權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七、本院就本件既無審判權,原告其餘實體上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