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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109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琬甄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國立和美實驗學校
代 表 人 吳星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068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其因被告國中部O姓學生(下稱甲生)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內容為:「星期五跑步時老師踢我生殖器我不舒服,會痛,一開始用鑰匙嚇我。」
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並通過對原告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
懲處部分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7年10月3日和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通知原告,被告另作成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由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1070008367號函檢送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7年11月26日和實校字第1070009862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0688號申訴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性別教育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5條固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但法條文字僅規定法院應「審酌」調查報告,並未如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一般規定「應依據」調查報告認定事實。
且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行政裁判要旨:「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行為,法律規定要件明確,即便其中性騷擾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亦不涉專業性質之判斷,而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
是以,原判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專業性,享有專業判斷,已有誤解。」
關於原告是否有性霸凌行為之判斷,顯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涵攝,得由行政法院為全面審查,被告性平會所委調查小組做成之調查報告之認定,不論詢問證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均不具特殊專業性,不應排除法院之審查。
⒉原告根本無甲生所指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祈請鈞院依法傳訊被告教師丙○○、陳靜妃為證人:原告為被告體育教師,指導甲生跑步訓練,107年4月13日進行操場跑步訓練,但甲生於操場訓練時僅消極地行走,怠於執行跑步訓練。
原告遂改到1樓訓練室以跑步機進行訓練,甲生同意後原告即打電話請同校教師丙○○(即調查報告所稱B師)幫忙拿訓練室鑰匙下樓開啟訓練室,3人即一同進入訓練室。
原告要求甲生連續跑5分鐘,甲生答應後原告即將跑步機速度設定定速為9,並開啟跑步機讓甲生開始跑步,原告即背朝訓練室窗戶坐於律動機上,丙○○則席地坐於綠色塾子上,面向跑步機方向,與原告討論學生練習狀況。
甲生開始跑步約1、2分鐘後,即一直以腳踢跑步機輸送帶前方撞板,丙○○出聲制止,沒多久聽到跑步機發出撞擊聲響且停止運轉。
丙○○即對甲生說:「你在做什麼?」甲生則口出髒話辱罵丙○○,丙○○即斥責甲生:「你在說什麼?」甲生則未再出聲。
丙○○隨即向甲生表示:「你知道這台跑步機很貴嗎?如果弄壞了是要賠錢的。」
甲生聞言即開始哭泣。
雖甲生為原告所指導之學生,但因丙○○已開始處理甲生之不當言行,原告則未再介入或接手,原告檢查跑步機停止原因,發現跑步機之安全磁扣已脫離,應係遭甲生故意扯落亂丟,乃於丙○○與甲生對話時於訓練室尋獲安全磁扣。
原告測試跑步機功能正常,即向甲生表示剛才沒有跑完,要再重跑一次,甲生同意後即1次跑完5分鐘並無異狀。
為鼓勵甲生,原告與丙○○均口頭稱讚甲生,對於甲生罵髒話、弄壞跑步機要修理的事,均會為甲生保密,原告即與丙○○及甲生一同離開訓練室,丙○○有課離開,原告則隨甲生至其教室外向甲生導師陳靜妃(即調查報告所稱A師)稍敘甲生訓練狀況,原告與陳靜妃談話時,發現甲生不時轉頭觀看,可能是懷疑原告向陳靜妃告狀等情,丙○○、陳靜妃均得為證,而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出腳踢甲生下體,明顯與現場目擊證人丙○○陳述不符。
原告無甲生所指以腳踢其下體之行為,祈請鈞院依法傳訊為證人。
⒊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踢甲生下體行為,甚至造成甲生陰囊挫傷等事實,所據僅為甲生單方面指控,採認甲生指控之理由前後矛盾,對原告有利之事證毫無理由不予採信,其認定事實明顯違誤,不應採認;
被告性平會基於調查報告所為評議決議,自不應維持:⑴調查報告顯以甲生所提出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陰囊挫傷」認定甲生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其中「醫師囑言」1紙記載:「患者口述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遭同學踢傷,至本診所求診時已無劇烈疼痛情形,另外並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水腫情況」,另1紙記載:「患者口述遭踢傷,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顯然所謂「陰囊挫傷」並非醫師診斷而為患者主訴,診療醫師所見情形均為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調查報告關於甲生遭原告「踢傷」之認定明顯無據。
⑵丁○○為被告之心理諮商教師,對調查小組明確陳述:「問:老師在會談的時候,甲生有講到被被告某位老師踢下體的是嗎?答:這件事我們有談過,當下是表示非常憤怒,無法原諒那兩位老師。
問:那兩位老師你知道嘛。
答:就是原告及B師。
問:為什麼會講到這兩位老師,是怎麼陳述?答:因為事件發生要進入調查,導師有告知我發生這件事情,隔一週會談後,有跟他澄清說好像聽說你跟老師有發生一些問題,然後他就告訴我大概的經過,我記得的部分,他們要求他去參加運動會的賽跑,但其實他很討厭練習,因為很累,所以他就不想跑,他就說原告踢他的下體,不曉得有沒有踢到,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B師在旁邊取笑他,他當下就不高興,更不願意跑了,他覺得原告有踢他,照他描述是這樣。」
甲生在本案發生僅隔1週時間對丁○○所陳述事情發生經過,係「不曉得有沒有踢到」、「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他覺得原告有踢他」,其陳述充其量僅為原告作勢要踢他,根本不曾踢及其下體,否則其反應如何會僅有「嚇到很驚訝的樣子」,且「不曉得有沒有踢到」,而非下體遭踢傷時「劇烈之疼痛」?甲生顯然根本不瞭解男性睪丸部位遭外力碰觸時所會產生劇烈之疼痛,雖指控下體遭原告踢傷,但卻完全沒有睪丸遭踢傷時身體應有正常感覺之陳述。
調查小組成員顯然同無男性睪丸遭外力碰觸時所會產生劇烈疼痛之常識,輕信甲生不實陳述,認定甲生陰囊挫傷為遭原告踢傷等情,顯非可採。
申復決定固不否認甲生於事發之陳述與丁○○所述出入之處,但對此出入之處,竟仍堅持依自由心證認甲生所述為可採,但所謂「自由心證」,乃指法院對證據價值之判斷原則,並非指對「事實」可自由認定,甲生對原告所為「踢傷下體」之指控,無異指控原告犯罪,其指控若有瑕疵、矛盾,卻無其他質量充分之證據可為補強,足使其所指控原告之行為獲得確信,參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裁判見解,即不應認定原告有其所指控之行為,顯然不應假自由心證之名,忽視甲生指控之瑕疵、矛盾與丁○○及丙○○對原告有利之證述。
⑶調查報告雖以陳靜妃(即A師)之訪談及甲生為智能障礙生等擬證甲生不會說謊、不會無中生有誣告,甚至於報告書第79頁提出完全沒有理論依據的看法(因為他們智能受限,較不會作延長性的幻想、連結、整理,且智能缺陷者沒有編造的能力,沒有歸納、整理、記憶、再綜合的能力,反而他們的敘述可信度更高)。
惟丁○○於訪談中同明確表示:「甲生應該是有這個可能性是會說謊的孩子,……他有那個認知的判斷能力。」
顯然甲生並非不會說謊或無中生有捏造事實或欠缺說謊的能力。
況調查報告一面認為甲生在就醫時對醫師所陳述「下體係遭同學踢傷」一事,係為了「維護校譽」所為不實陳述,但除所謂「維護校譽」,根本係在調查小組誘導下所為之陳述外(調查報告第7頁第13行),調查報告既然認定甲生對醫師所為「遭同學踢傷」之陳述並非事實,顯然即係認甲生對醫師說謊、捏造事實,但調查報告卻又以甲生不會說謊認定甲生對原告之指控屬實可信,認定理由豈非自相矛盾?調查報告明顯忽略甲生矛盾甚至有利原告之陳述、忽略丁○○有利原告而不利甲生之陳述,忽略丁○○所述甲生生活適應能力良好應非智能障礙生,其所為甲生指控可信之認定,實為對原告充滿惡意,甲生矛盾說詞之認定,並不可採。
⑷又甲生導師陳靜妃雖於調查小組訪談時同樣表示認為甲生不會說謊,但卻又表示:「答:他還會去告老師,用別人的暱稱去告老師,最後被發現。
問:這就是原告說他涉及偽造文書那件事情?答:就是宿舍老師對他兇,他就用阿嬤的FB,我就想說阿嬤怎麼會有FB,就他弄的,我就把他叫過來,說『看吧,觸犯很多條文』,他就覺得恐怖,反正他一定要達到手段罵到他。
我後來就帶他去跟老師道歉,他回去之後就哭了,他很害怕。」
調查報告卻認定甲生縱曾說謊,亦多係生活瑣事或同學間相處層面,核與本案遭原告踢傷下體性質、層面均有不同,自不能否定甲生之受害內容陳述係屬真實存在云云,明顯不論如何均採信甲生說詞,有違有利不利應一併注意,對原告實屬不公。
⑸即依甲生之陳述,原告踢了他下體一下,踢完的時候他覺得很痛,但仍就乖乖地繼續跑完。
且不論依甲生所述伊站在跑步機上正面面向原告,並非蹲在地上,亦非雙腿大開站立,原告究竟要如何出腳踢甲生下體而且踢到甲生很痛?甲生所陳述場景已難想像,調查小組對此關鍵問題竟略而不問,實非公平詳盡之調查。
且甲生所未被踢到下體很痛之陳述,與其向丁○○所為「不曉得有沒有踢到」、「他就嚇到很驚訝的樣子」、「他覺得原告有踢他」等根本矛盾不相符,其陳述已非可信。
甲生果真睪丸遭踢到、很痛,依經驗法則,甲生恐早因劇痛倒地不起如何可能還會乖乖地繼續跑完?有如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返回教室時毫無障礙走得比原告還快?益見甲生關於遭原告踢傷陰囊之指控,實不可信。
⑹由甲生導師陳靜妃向調查小組的陳述可知,甲生對練習跑步一事非常抗拒,在本案發生當日上午在操場訓練時,甲生或許因不滿原告之訓練要求而口出粗話、穢語,但更有可能欲藉此招致處罰,最好是以取消選手資格為處罰,基於教師職責,原告自不會因此放棄甲生,仍要求甲生接受訓練。
所以甲生雖接受跑步機的訓練,顯然仍試圖以敲擊、破壞跑步機,甚至對丙○○口出穢語之偏差行為,達到取消選手資格之目的。
而甲生所以會具體指控原告踢他下體,當然是因甲生因過去的生活經驗知道他的下體是很重要的部位,別人是碰不得的,他的指控對原告來說會是很嚴重的指控。
⒌綜上所陳,依本案相關事證,實不足認甲生對原告之指控可信,原告既不曾出腳踢甲生,遑論踢及、踢傷甲生陰囊,甲生亦不曾受陰囊挫傷之傷害。
被告性平會所委調查小組所為調查報告結論充滿對原告之偏見,且說理矛盾,顯不可採;
被告性平會依據調查報告所為評議決議,影響原告考績,更使原告無端背負「性霸凌」學生之污名;
申復決定自承調查報告內容諸多瑕疵,甲生指控除有諸多瑕疵、矛盾外,亦與丁○○、丙○○陳述矛盾,完全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尤其是無法認甲生陰囊挫傷,但申復決定卻如囈語、一再重複「自由心證」,毫無正當理由偏信甲生對原告不利之指控,無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認定原告成立「性霸凌」行為之根據,根本連「優勢證據」程度未及,遑論已達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原告對原評議決議、記過懲處,均難甘服,爰請撤銷原評議決議、記過懲處、申復決定、申訴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以還原告清白。
㈡聲明:申復、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本件原評議決議及懲處、申復決定、申訴評議,依前開「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被告學校及主管機關教育部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爰本件原評議決議及懲處、申復決定、申訴評議認定事實應無違誤。
⒉前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92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固得就性別事件予以審查。
惟再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8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行政機關評定時,非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者外,行政法院應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其有判斷餘地。
爰本件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報告,其調查小組成員均為資深之教育人員,對雙方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一律注意,並斟酌雙方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程序、或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形,其專業判斷所認定結果應屬可採。
3.本件被告學校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調查確實,下列事項得證明原告有發生不當管教情形:⑴原告指摘學生或其他老師沒有看到原告踢學生之事實,從調查報告第77頁可以看出,調查小組有調閱走廊監視錄影影帶,學生被踢傷之後與平常走路姿勢不太一樣,經過學生導師確認,詢問過被害人媽媽學生回家走路姿勢有什麼不一樣,學生媽媽陳述當天回家確實有點跛腳,並非調查小組沒有注意其他老師之陳述,調查小組有調錄影帶作為事實判斷,且另一位學生E生承認原告以前有曾經要踢他下體事實,綜合判斷原告有踢學生下體性霸凌事實。
⑵被害學生本身是一個智能障礙學生,在學校管理上,幾個關係的老師或學生指稱這個老師管教非常嚴格,調查報告裡也講述,當時被害學生操場不想跑之後,不想去體育館(按係訓練室)裡面跑跑步機,但是老師硬要他去跑跑步機,這就違反學生意願,這方面來講,原告在教學處置上是有不當。
⑶事實方面,調查報告高達81頁,調查詳盡,自第61頁至第79頁可知推論過程很周延,調查人員、律師、性平老師,總共3位,推論很詳盡。
行為人乙師與B師,B師沒有看到乙師有踢其下體,很多調查報告很確實,第73頁學生一被踢完回教室,導師即A師發現他一直在哭泣,並詢問他為怎麼樣,他說被乙師老師踢下體,第75頁發生事情隔1天,行為人導師關心詢問這個小孩子有沒有怎麼樣,還去問他妹妹的老師說回去有沒有怎麼樣,如果沒有怎麼樣,為何第2天會關心他的傷勢的之情形?4.原告傳訊證人丙○○教師作證,經查,丙○○教師98學年度第2學期至被告學校為實習教師,原告擔任實習指導教師,由原告評分及格;
嗣分發至被告學校任職,擔任體育教師,與原告每學期均同時擔任同一班級之導師(特教班為雙導師制);
又原告與丙○○教師經常協同參加教師進修研習。
爰原告與丙○○教師關係甚密,其出庭作證之證詞可信度不足。
5.證人丙○○教師108年12月3日於鈞院作證,下列證詞可證,胡師稱未看見原告踢被害學生下體一節不實(胡師於近距離都無法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舉出兩隻手指頭,何能看見原告有無踢被害學生下體?):⑴被告訴代問:「你的視力不是一般人正常的視力,你的視力情形為何?」,證人胡師答:「我患有黃斑部病變,中間視力比較弱,視野正常,專注小字或要看同一個地方沒有辦法看見,但是移動的物體或大動作的情況下,我都可以看見。」
(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1行至第7頁第5行)。
⑵被告訴代問:「你可以看得出我比幾隻手指頭(被訴代舉出兩隻手指頭)?」,證人胡師答:「我看得出來手有伸出來,但看不到有兩隻手指頭。」
(10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第22行至第25行)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踢甲生下體校園性霸凌事實?㈡被告以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係被告專任教師,其因被告國中部甲生於107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內容為:「星期五跑步時老師踢我生殖器我不舒服,會痛,一開始用鑰匙嚇我。」
經被告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竣,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霸凌行為成立,經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召開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小組所提出之調查報告,並通過對原告之懲處及教育輔導措施。
懲處部分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07年10月3日和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通知原告,被告另作成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由被告以107年10月15日和實學字第1070008367號函檢送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申復審議小組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由被告以107年11月26日和實校字第1070009862號函檢送申復審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猶表不服,再向教育部提出申訴,經教育部於108年4月23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80020688號申訴決定駁回等情,分別有校園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事件評議決議書、調查報告書、被告107年10月3日和實人字第1070008036號令、申復決定書、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申訴評議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43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53頁至第273頁、第293頁至第3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1.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2.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現行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3.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4.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現行法,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
本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
(第3項)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5.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第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6.性平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7.性平法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8.性平法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9.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㈡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㈢按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2、3項規定,可知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
性平會處理前開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應解釋為調查小組成員,不得全數外聘。
查本件調查小組成員鄭淑君老師(女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具有特教專長)、桑銘忠律師(男性、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調查報告撰寫人)、劉秋蘭退休老師(女性、教育部校圍性侵害性騷擾提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皆為外聘(本院卷1第53頁),已違反行為時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規定,惟於107年12月7日,性平法第30條第2項已修正為得全部外聘,且溯及修正施行前亦得適用,故此項違法已因107年12月7日新修正之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而補正。
又本件調查小組女性成員不少於成員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亦已占成員總數3分之1以上,故該調查小組之組成係為合法。
㈣被告認定原告於體能訓練室內,出腳踢甲生下體之行為,已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記1次過之懲處,並無違誤:1.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屬於透過肢體暴力,對他人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而非屬性騷擾之事件,被告自得依性平會調查完成後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事實認定之依據,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予以記過,本院亦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作為事實認定之審酌基礎。
2.原告確有出腳踢甲生下體之事實:⑴依性平會受理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和實性平字第1070413號)中,甲生之陳述概要內容(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所載,107年4月13日下午1點之體育課,原告打電話給丙○○老師(下稱B師)後,3人一同走到體能訓練室,甲生因使用跑步機不堪負荷,自行把緊急安全扣拉掉,之後原告即過去踢甲生下體,並於當天晚上由甲生母親陪同就診,且有醫師開立之病名為「陰囊挫傷」之二紙診斷證明書(甲證11、12)可稽。
又依被告學校心理諮商教師丁○○(下稱C師)之陳述概要內容整理(本院卷1第187頁至第189頁)所載,認為甲生雖然有可能是會說謊的孩子,因為他會掩蓋一些事實,但他因為跟同學玩被同學踢到,然後誣陷老師是不可能的,他不是這樣的孩子,如果他是被同學踢,都會跟C師說,並有告發事實的認知能力。
甲生之導師陳靜妃(下稱A師)亦於調查報告中陳述:「……我了解他(甲生)的個性,我可以想像得到當天的狀況,他個性很直白,反應很直接,但是不會說謊。」
(本院卷1第183頁)。
再依關係人G生之陳述內容(本院卷第187頁),其曾經見過原告用腳將另一關係人E生踢開,關係人E生亦於被性平會調查小組問到自己有無被原告踢過時,先是點頭後才又搖頭,並於被問到原告對其好不好時,不為回應(本院卷1第181頁)。
由上述有關甲生對事實之陳述,以及C師、A師與關係人G生、E生分別就甲生、原告平時之個性、行為及相處事實等之相關描述,悉得推論甲生於本件中對於事實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⑵又依據B師之陳述概要內容(本院卷1第91頁至第105頁),稱事發當時係坐在訓練室之綠波墊上(可見到甲生側臉),原告則坐在律動機上背對甲生(非完全背對),甲生則在跑步機上練習,沒多久聽到重擊面板的聲音,安全磁釦被甲生丟出,原告即蹲在跑步機旁找尋磁扣,自己則於磁扣丟出後聽見甲生似對其為辱罵,而與甲生溝通,並表示其與原告皆無對甲生有何肢體動作。
惟查,B師既為專帶學生游泳之教師,而甲生之訓練指導老師為原告,按一般社會通念,甲生做出丟磁扣及辱罵師長之舉動,過程中原告竟無做出任何反應,皆由B師與甲生溝通,實有違常理。
又B師於108年12月3日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提到其患有黃斑部病變,視力較一般人弱,就移動之物體或大動作之情況下,可以看見,然倘原告踢甲生下體之動作不大,亦不排除B師因而未看見之可能性,是以無法由B師未看見原告有踢甲生,即定能確定或反面推論原告絕無踢甲生之事實。
⑶原告主張:「調查報告顯以甲生所提出2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陰囊挫傷』認定甲生受有陰囊挫傷之傷害,其中『醫師囑言』1紙記載:『患者口述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遭同學踢傷,至本診所求診時已無劇烈疼痛情形,另外並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水腫情況』,另1紙記載:『患者口述遭踢傷,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顯然所謂『陰囊挫傷』並非醫師診斷而為患者主訴,診療醫師所見情形均為無明顯外傷或淤青情形,調查報告關於甲生遭原告『踢傷』之認定明顯無據。」
等語,查雖該2紙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患者甲生口述其陰囊有遭踢傷之事實陳述,確未見有身體上明顯外傷或淤青,無法證明原告有「踢傷」甲生之事實,然「是否踢傷」與「是否有踢」係屬二事,縱甲生未有受傷,亦不能就此推論原告絕無踢甲生。
再者,即使如原告主張,甲生係有說謊能力的孩子,且因不滿原告訓練之要求,而不惜誣指原告踢他之事實,何以甲生於事發當日不立即向身邊之同學或其他老師為誣陷之行為,而卻僅於當日訓練完畢後,回教室哭泣,甚至於就診醫師問及時,第一時間僅稱係「被同學踢傷」,而不趁此機會誣陷原告,故依一般常理及種種事實跡象顯示,甲生應無誣陷原告之可能。
⑷原告主張C師與甲生於事發陳述有些微出入之部分,觀其二者之陳述意旨,並無太大矛盾之處,是難以動搖或變更本院就甲生遭原告踢下體事實之認定。
又原告主張「甲生果真睪丸遭踢到、很痛,依經驗法則,甲生恐早因劇痛倒地不起如何可能還會乖乖地繼續跑完?有如何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返回教室時毫無障礙走得比原告還快?」云云,然按劇烈疼痛之程度及個人耐痛能力係因人而異,雖以一般常理推斷男性遭踢到下體應產生劇烈疼痛之感,然疼痛是否確使其無法繼續跑步之動作仍須端視個案而定,況甲生是否有繼續跑完亦僅原告之陳述,尚難一概而論,且疼痛時間屬短暫性,無法因而認定甲生於疼痛過後仍不能繼續跑步。
至原告所稱甲生過往生活經驗,轉學前曾遭性霸凌及臉書首頁男性裸體照片(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可知其已非懵懂幼兒等云,尚無可證明此與甲生是否會誣陷原告有何關聯或連結性。
⑸再原告於調查小組調查時陳稱:「因跑步機旁有扶手隔開的,是無法直接觸碰學生,所以我並沒有碰到學生,而且B師也在我們2人中間,沒有碰到學生。」
(見調查報告第33頁及第34頁,本院卷1第115頁至第117頁),然經本院請被告提出體能訓練室內跑步機之照片(見本院卷2第161頁至第167頁),核與一般跑步機並無不同,亦有扶手,而扶手位置在學生的臀部以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看出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扶手無法直接碰觸到學生。
而A師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亦稱:「看一下當天影片的內容,這跟他平常走路的樣子好像有一點點不太一樣,有一點差異。
當時甲生回教室時,我有看到乙師在看我,那個時候我出來,孩子沒有哭,他進來那個時候狀況就不太好,跟他平常表現有落差。
那個時間點之前(前一次練習,中午的時候),他就有來辦公室跟我講過一次訓練的狀況,然後再約第二次練習的時間。
那時候我用手機傳訊息給乙師,因為當時是我的課,因為甲生不想要跑,所以我想說帶全班過去跟他一起訓練,乙師說不用,因為快要結束了,之後大概10多分鐘左右甲生就回來。
是看到甲生回來,看他狀況不好,我也想關心當時的訓練狀況,然後乙師剛好也在外面,也剛好眼神交會,然後就在教室外面溝通剛才訓練的狀沉。
他回來的時候狀況不好,我跟乙師講完之後就哭了很慘,當時乙師說甲生罵髒話,帶他去體能訓練室,就把安全扣甩開,乙師恐嚇他說跑步機壞掉了,然後他就很緊張就哭了,沒有提到B師,只純描述甲生的狀況。
乙師描述第一次練習的時候就有罵髒話,只有跟我說這個狀泥,然後她就走了。
只是甲生當時一直哭,當時坐在他隔壁的是一個比較調皮的小孩,當時他就直接把臉貼在他身上在安慰他,當時他真的很難過,所以我就停掉我的課程,打算請教師助理員幫我看一下班級,然後我進去辦公室跟甲生談,當時另外一位導師在裡面,她說要幫忙談話,但談完結束之後再出來,他還是在哭,哭大概一節課左右,因為他談完之後出來還是在哭,所以我就跟他講好的。
當時他跟我說下禮拜開始就要跑跑步機,我就說如果下禮拜有去跑操場就是會加分,因為我們班有積點制度,拉高他的分數,持續他的訓練。
甲生哭的時候沒有說發生什麼事,大家應該都是覺得訓練都蠻慘的,因為我們班有幾個是體能訓練的社團,乙師是很有紀律老師」、「甲生一直都沒有講,直到我6點左右接到LINE的訊息,傳訊息的時候,甲生還沒去看醫生了,他傳LINE給我說他不想練習,老師一直說服他要練習,他就很恨乙師,然後他就說明原因說乙師踢他,然後我有問他說有沒有跟00老師說,他說沒有,後來這樣的狀況我覺得好像不太妥,那時候我就LINE 00主任,說這個事情我無法判斷,然後就開始了。
後來就問說踢哪裡?是生殖器官還是腳?然後甲生說是生殖器官,我是當天晚上問他的。」
(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1頁)。
另調查小組亦調查學校走道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其載明:「甲生就於調查小組調查時所播放被告學校走道監視器錄影內容,陳稱:『【問;
那現在播放一下監視器畫面,請確認畫面的是不是你?】答:對,是我。
【問:那時候跛腳是因為在痛嗎?】答:對。
【問:為什麼走得比老師快?】答:因為不舒服,有點跛跛,想趕快回去休息。
【問:媽媽請看一下,走路姿勢跟平常一樣嗎?】甲生媽媽答:跟平常不太一樣。
【問:你走得很快,乙師差點追不上呢!?】答:對,因為不舒服想趕快回去休息。
【問:現在播放第2支影片,請再確認一下是不是你自己。
你平常走路是這樣嗎?】答:平常會平著走,那時候有點跛腳。
【問:你那時有哭嗎?】答:回到教室才哭。』
等語(詳見被行為人甲生第三次訪談紀錄如密件十三):『又播放本校走道監視器錄影內容予關係人A師觀看,關係人A師陳稱:【看一下當天影片的內容,這跟他平常走路的樣子好像有一點點不太一樣,有一點差異。
】、【問:一開始我們有播放從乙師跟甲生從訓鍊教室回自己教室的影片,中間有三段的影片,第一段影片(1F小五甲教室旁的監視器)走路的姿態跟平常比起來有沒有什麼異狀?】答:感覺是有一點,第二段(1F分組教室旁的監視器)是正面是感覺比較喪氣一點。
【問:他平常是開心不開心都寫在臉上的?】答:對。
【問:所以他這樣他走路的樣子,跟平常的他比較不一樣?】答:對,背面比較難判斷,王面看起來比較喪氣。
【問:所以在第二段影片(1F分組教室旁的監視器)跟第三段影片(2F教務處旁的監視器)他走路的樣子跟平常不太一樣,有垂頭喪氣的樣子?《答:對,感覺啦。
【問:那第一段(1F小五甲教室旁的監視器)的影片看起來走路有一點怪怪的?】答:一點點,不是那麼明顯,可以感覺到有一點差異。
】等語(詳見關係人A師第二次訪談紀錄如密件十五),據上可知本案被行為人甲生自本校體能訓練室返回其所屬班級教室途中,被行為人甲生行走姿勢已與平時行走姿勢有一點差異之事實,顯非本案行為人乙師所稱行走正常,亦非如行為人乙師陳述意見書四(如密件二十五)所陳被行為人甲生係哭著回教室之情形』。
」(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1第203頁至第207頁),並有甲生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89頁及第490頁),是證人丙○○證述未看到及原告未踢甲生,尚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踢甲生下體之事實,此不當行為確有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並有損被告之校譽,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踢學生下體之行為,已該當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以原處分記1次過之懲處,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申復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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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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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被告函及原│本院卷1 │347-350 │
│ │處分書(評 │ │ │
│ │議決議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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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被告性平教│本院卷1 │351-342 │
│ │育會調查小│ │ │
│ │組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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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被告獎懲令│本院卷1 │433-434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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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原告申訴書│本院卷1 │435-443 │
│ │及補充申訴│ │ │
│ │理由書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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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原告申復書│本院卷1 │445-452 │
│ │影本 │ │ │
├──────┼─────┼─────┼─────┤
│甲證5 │被告函及申│本院卷1 │453-462 │
│ │覆決定書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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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被告對原告│本院卷1 │463 │
│ │申訴回覆函│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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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原告申訴書│本院卷1 │465-474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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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教育部對原│本院卷1 │475-479 │
│ │告申訴評議│ │ │
│ │函及評議書│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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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介聘他縣市│本院卷1 │481-486 │
│ │服務作業要│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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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被告訓練室│本院卷1 │487-488 │
│ │相片2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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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甲生診斷證│本院卷1 │489 │
│ │明書影本1 │ │ │
├──────┼─────┼─────┼─────┤
│甲證12 │甲生診斷證│本院卷1 │490 │
│ │明書影本2 │ │ │
├──────┼─────┼─────┼─────┤
│甲證13 │甲生臉書截│本院卷1 │491-493 │
│ │圖3紙 │ │ │
├──────┼─────┼─────┼─────┤
│乙證1 │甲生身心障│本院卷2 │35-37 │
│ │礙證明及身│ │ │
│ │心 障礙鑑 │ │ │
│ │定類別向度│ │ │
│ │編碼對照表│ │ │
│ │影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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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疑似性侵害│本院卷2 │59-62 │
│ │通報表及調│ │ │
│ │查聲請表影│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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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胡馨中教師│本院卷2 │63-73 │
│ │置被告學校│ │ │
│ │實習資料影│ │ │
│ │本 │ │ │
├──────┼─────┼─────┼─────┤
│乙證4 │被告學校導│本院卷2 │75-83 │
│ │師名冊影本│ │ │
│ │數份 │ │ │
├──────┼─────┼─────┼─────┤
│乙證5 │教師進修研│本院卷2 │85-134 │
│ │習資料影本│ │ │
│ │數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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