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72,201910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清潔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郭同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