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7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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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3號
108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彭懷真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86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允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懷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本件被害人(代號:3482-H10705)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遭原告以個人帳號gmusic105張貼:「幹!真的會因為這件事情的處理結果讓我灰心的離開這間公司、幹!聘雇到愛說謊心機重的八婆算你們也倒霉、我就是在說妳、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妳的後半輩子註定還債、妳知道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無法想像的事嗎、這麼大了從沒遇過這麼這麼令人生氣的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害人於107年6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起申訴,因原告所屬公司為○○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故該分局以107年6月14日中市警二分防字第1070022807號函移送至○○公司續為調查,經該公司調查後,前後以107年8月13日Linhotel00000000號函及107年8月28日Linhotel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

惟被害人不服上開107年8月13日Linhotel00000000號函,於107年8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再申訴。

案經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於107年10月5日完成調查程序,並提經107年10月25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4次定期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有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乃以108年1月18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05660號函檢附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及被害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張貼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原告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亦非公開,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則原告張貼系爭貼文並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所稱「對他人實施」之定義,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欲規範之性騷擾行為,至少仍需具備「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始克成立。

⑵經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帳號隱私設定及封鎖之規範分別記載:「不公開帳號:你的帳號設定為不公開時,只有你批准的對象看得到你的相片及影片。」

「他們將無法在Instagram上找到你的個人檔案、貼文或動態。」

等語,足認該Instagram軟體之設計,倘若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不公開」時,「只有使用者批准的對象看得到使用者的相片及影片;

非經使用者批准之對象將無法在Instagram上找到使用者的個人檔案、貼文或動態。」

則原告所有Instagram帳號既然設定為「不公開」,於該帳號內容發表之言論僅有原告批准之對象方能得知,他人無從得以共見共聞,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況且,經原告批准之人縱得以觀看系爭貼文,實難以將原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被害人作連結,進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

故原告於網路個人領域發表言論時,其狀態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不應予以處罰。

⑶又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忽略網路社群軟體關於個人隱私設定之特點,將原告於不公開範圍內之貼文,無意間遭人透露予被害人之過程,強解為「原告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認定,除已逸脫一般論理範圍,而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外,更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應最大限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

2、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或不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棄置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於同一法理,民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縱無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認定,然若經受處分人引用各該民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行政機關即不得棄置不論。

⑴經查,本件前經被害人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被害人之請求。

該判決內亦明確指出:「(二)摘錄系爭貼文全文分別為:『……#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

#後半輩子注定還債。

#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不知道的事。

#這麼大了從沒遇過這麼這麼令人生氣的人。

……』等語,足見縱觀看過系爭貼文全文者,原則上僅能知悉系爭貼文中有諸多不雅、不堪文字敘述,然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情緒性之發言(此從回覆者astrid_yo回應:『媽呀,妳怨念很深。』

等語亦可佐證),蓋被告未於系爭貼文中具體指名道姓足以讓第三人明確知悉被告所辱罵、毀謗之人即為原告,要難僅憑特定少數人依據自己臆測、推論,進而認為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並遽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

(三)且觀諸Instagram之帳號隱私設定及封鎖分別記載:『不公開帳號:你的帳號設定為不公開時,只有你批准的對象看得到你的相片及影片。

……』『他們將無法在Instagram上找到你的個人檔案、貼文或動態。

……』等語,且參照原告(按:即被害人)所提供其與其友人轉傳截圖之對話內容顯示:『之前剃牙IG PO文說很難聽的話,說到的葛格是誰呀?』『剛剛明姍才跟我看她之前截圖的照片。』

『如果是在我封鎖她之後PO的,我就看不到。』

等語,顯示被告所有Instagram帳號僅有被告批准的對象方能看得到,且原告(按:即被害人)友人於閱覽被告前揭系爭貼文後,亦不能立即知悉系爭貼文指摘對象為何人。

審酌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在個人不公開Instagram社群網站中,他人無從得以共見共聞,且屬該社群網站之人縱得以觀看系爭貼文,在未知悉原告及○○公司之勞資爭議等經過情況下,難以將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原告作連結,進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小額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承審法官詳細審究後,先指出:原告未於系爭貼文中具體指名道姓,足以讓第三人明確知悉原告所辱罵、毀謗之人即為被害人,要難僅憑特定少數人依據自己臆測、推論,進而認為系爭貼文係指摘被害人,並說明:被害人之友人於閱覽原告系爭貼文後,亦不能立即知悉系爭貼文指摘對象為何人。

⑵又查,被害人之男友賴○○先前亦以「葛格」之身分自居,向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經查: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上開P0文並未指名道姓,且依『……聘雇到愛說謊心機重的八婆算你們也倒霉,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等文義觀之,已然無法證明被告IG社群內之其他成員,能得悉被告係針對案外人○○○(被告妨害案外人○○○名譽之部分,業經本署107年度偵字第8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接續所載『妳知道妳葛格做了多少妳無法想像的事嗎?』等文字,亦未說明『妳葛格』是何人,故其IG社群內之其他成員,自更難推知被告所謂『妳葛格』是指告訴人賴○○。」

(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指出原告所為之系爭PO文內容,無法使其社群軟體Instagram內之其他成員推知原告係針對被害人及其男友賴○○。

⑶惟查,訴願決定書卻以:「……上開案件並未能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則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認定本件性騷擾是否成立,仍須自行認定被害人是否為性騷擾的對象。

……」置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未於系爭貼文中具體指名道姓,足以讓第三人明確知悉被告所辱罵、毀謗之人即為原告(按:即被害人),要難僅憑特定少數人依據自己臆測、推論,進而認為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並遽以認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有妨害原告(按:即被害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上開P0文並未指名道姓……無法證明被告IG社群內之其他成員,能得悉被告係針對案外人○○○……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接續所載……亦未說明『妳葛格』是何人,故其IG社群內之其他成員,自更難推知被告所謂『妳葛格』是指告訴人賴○○……」等事實於不顧,仍謂:「上開案件並未能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逕行駁回原告之訴願,與民事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之行為並未指名道姓、無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應特別強調者,係前開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最核心之理由,均在於原告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其對象均屬不特定且為個人空間,而非系爭貼文內容本質之認定,此與本件原告於行政程序上是否應認定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實為相同之爭點)相反,且未敘明其做出相反認定之合理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⑷凡上開法院之判決書、地方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所審理、認定之事實均相同,所審究之爭執點亦同(即原告106年9月間所發表之系爭貼文是否係針對特定人,是否有符合「對他人實施」之主觀意圖),此均屬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做成時均存在之公文書資料,被告未及審酌、辨明,所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之認定依據尚有不足,僅以薄弱之證據輔以大量主觀推論之方式做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未予審酌,有理由不備、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3、綜上所述,原告僅在個人不公開之網路場域內發表個人言論,確實並未有對被害人性騷擾之行為,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對他人實施」之構成要件;

被告並有漏未詳細審酌法院判決書、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或逕為錯誤之解讀,凡此均係處分作成之時即已存在之公文書資料,被告卻率而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疏未詳予調查,且置其他證據於不顧,即以大量個人臆測推論之方式,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訴願機關竟予維持,實俱有前揭違法之處,更與事實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表系爭貼文確屬性騷擾行為: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視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行為人是否構成性騷擾,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行為人有無侵犯被害人之意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坦承106年9月2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確有以個人帳號張貼:「幹!真的會因為這件事情的處理結果讓我灰心的離開這間公司。」

「幹!#聘雇到愛說謊心機重的八婆算你們也倒霉。

#我就是在說妳。

#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

#妳的後半輩子註定還債。

#妳知道妳的葛格做了多少妳無法想像的事嗎。

#這麼大了從沒遇過這麼這麼令人生氣的人。」

等語之貼文,按系爭貼文內容含有「幹」、「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審酌語意之上下文明顯具有侮辱損害他人之人格尊嚴且造成他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之情事,而且系爭貼文經原告Instagram好友間接轉傳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導致被害人看見系爭貼文後在主觀感受與認知上感到人格受到嚴重羞辱及心生恐懼,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以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發表系爭貼文確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2、原告系爭貼文中之「妳」所指涉之人確為被害人:⑴原告坦承106年9月2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確有以個人帳號發表系爭貼文,但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張貼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個人隱私設定亦非公開,其於該帳號發表之言論僅有原告批准之對象方能得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況且經原告批准之人縱得以觀看系爭貼文,實難以將原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被害人直接連結云云,惟查,審酌原告系爭貼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就○○公司處理「聘僱」員工糾紛表示不滿,原告並使用「八婆」、「妳」、「妳的葛格」等字眼,足徵原告系爭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女性」之人;

而依據被害人與原告於申訴、再申訴及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資料,在原告106年9月20日於Instagram發表系爭貼文之前,僅被害人確與○○公司有勞資爭議,且原告當時為○○公司之人資主任,並曾代理該公司出席106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按原告身為○○公司人資主任且確有參與被害人與○○公司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其對於被害人與○○公司勞資爭議實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害人與○○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就勞資爭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01號詐欺等案件簽立和解書,與系爭貼文之時間恰為同天,此時被害人主張原告系爭貼文係針對其與○○公司勞資爭議所為情緒發言即非無據;

再者,審酌原告過往與被害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原告與被害人同為○○公司人資部同事,過往原告對於被害人曾在Instagram中以帳號iron_girl_dream稱其男友為「葛格」之貼文多次「按讚」表示知悉,原告甚且曾於被害人留言「#我的葛格#約定好了」下方接續留言「那可以不用擔心了~錢可以先辦婚宴~」,如再進一步參酌106年6月26日係由被害人之男友賴○○代理被害人參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與原告等人進行調解等情,亦可佐證原告系爭貼文中稱「妳的葛格」所指的「妳」係指被害人而言,從而被告依據客觀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貼文確係原告就被害人與○○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所為之情緒言論且系爭貼文中之「妳」確係指涉被害人即非無據,原告徒以系爭貼文中未指名道姓無法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被害人置辯,藉以指摘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違法,顯無可採。

⑵原告辯稱縱其批准之Instagram好友得以觀看系爭貼文,亦難以將原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被害人直接連結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之所以知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係因為被害人曾將其與○○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告知同於該公司服務之同事,而該同事亦為原告Instagram個人帳號上可看見系爭貼文之人,當該同事於原告之Instagram上看見系爭貼文內容即聯想到被害人與公司勞資爭議事件,因而截圖間接轉發系爭貼文內容予被害人,是從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即可證明原告Instagram批准之好友在觀覽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之時,即可直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害人,原告辯稱縱然Instagram好友觀看系爭貼文亦難將原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被害人做連結而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要件,即屬無據。

3、原告於不公開網路個人領域發表系爭貼文並無礙其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認定:⑴原告辯稱其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非公開,其於該帳號發表之言論僅有原告批准之對象方能得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其於網路個人領域發表言論,狀態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雖然原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非公開,但原告系爭貼文確實係指涉被害人已如上述,而且本案因為原告Instagram好友認定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因而截圖轉發系爭貼文內容予被害人,讓被害人間接知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之內容,並使被害人因此感到人格尊嚴受損且心生畏怖與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故就「外在客觀狀態」而言,原告系爭貼文確實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侮辱言行,並且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構成要件相符,原告徒以被害人非其Instagram好友無從知悉系爭貼文內容為由(按客觀上被害人確實已知悉系爭貼文),辯稱其於網路個人領域發表系爭貼文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顯屬無稽。

⑵雖然原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非公開,但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自承系爭貼文約有300多人可閱讀觀看,其中大約有5到10人為○○公司之員工及前員工,按被害人原本與原告同屬○○公司人資部員工,於被害人離職前原告係擔任人資主任並為被害人之主管,而且原告於「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亦自承「被害人在職後有成為其IG好友,大約106年4月被害人離職後就不是IG好友」等語,既然被害人曾與原告受僱於同公司並曾為IG好友,且原告自承可以閱讀系爭貼文之300多人中有5到10人為○○公司之員工及前員工,果爾,即無法排除原告之Instagram好友中能知悉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之○○公司員工(事實上亦證明確有○○公司員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是原告在其個人Instagram發表系爭貼文時「當可預見」其個人貼文存有遭同公司員工或前員工轉知或流傳予被害人知悉之潛在風險,原告既然甘冒此一潛在風險選擇在個人Instagram上發表系爭指涉被害人之貼文,理應承擔系爭貼文遭○○公司員工透露予被害人知悉後衍生之法律責任,因此,本件被害人因原告Instagram好友間接轉傳獲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導致感到人格尊嚴受損且心生畏怖,原告當應對其系爭性騷擾言行負責,甚且本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明定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精神,本件更應責令原告就其個人對被害人所為之性騷擾言行負責,不容原告以其係於「不公開」之網路個人領域對發表性騷擾貼文即可脫免其責任,否則依據原告之邏輯,豈不是連行為人在個人不公開之Instagram中對多數好友指名道姓發表與性有關且侮辱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之性騷擾言論,亦無任何責任?⑶原告另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忽略網路社群軟體關於個人隱私設定之特點,將原告於不公開範圍內之貼文,無意間遭人透露予被害人之過程,強解為原告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認定,除有違背論理法則外,更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應最大限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惟查,系爭貼文內容含有「幹」、「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等「與性或性別」有關文字,經原告Instagram好友間接轉傳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導致被害人看見系爭貼文後在主觀認知上感到人格受到嚴重羞辱、心生恐懼,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原告系爭貼文當屬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不因原告係於Instagram不公開範圍內貼文而有差別,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卷附事實及調查之證據,認定原告系爭貼文間接經他人轉傳而為被害人所悉,仍屬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此外,原告系爭「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與性相關且充滿侮辱及敵意之言論,完全不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顯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範疇,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顯無理由。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事實為不同認定,並無違法: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政機關與民刑事法院、檢察官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

⑵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於不顧,仍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逕行駁回原告訴願,且未敘明其做出相反認定之合理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明確載稱:「上開案件並未能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則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認定本件性騷擾是否成立,仍須自行認定被害人是否為性騷擾的對象。

依卷附通話紀錄譯文所載被害人的朋友○君表示:『當初你的情況我知道了,可是她那個截圖,是○○拿她(加害人:即本件原告)的IG PO文給我看,然後我就馬上聯想到你,因為她講的內容很明顯在講你……』被害人曾將其與○○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告知其同於該公司服務之同事,而其同事為訴願人Instagram個人帳號gmusicl05上可看見系爭貼文之人、系爭貼文與上開勞資爭議所衍生事件之時間點巧合及被害人平日於其IG貼文自稱其男友為『葛格』之貼文而訴願人曾按讚等資料,以及本件107年10月5日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訴願人否認系爭貼文係針對被害人,但又未能說明係指何人,故本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綜合上開證據推論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

等語,足證訴願機關已明確敘明為何採認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而不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理由,原告稱訴願機關未敘明其做出相反認定之合理理由顯然有誤,又行政機關與民刑事法院、檢察官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已如上述,則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縱其認定事實與民刑事法院或檢察官之認定事實不同,亦不得據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

⑶原告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論及:「被告(即本案原告)未於系爭貼文中具體指名道姓,足以讓第三人明確知悉被告所辱罵、毀謗之人即為原告(即本案被害人),要難僅憑特定少數人依據自己臆測、推論,進而認為系爭貼文係指摘原告,並遽以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犯意。

且該判決說明被害人之友人於閱覽系爭貼文後,亦不能立即知悉系爭貼文指摘對象為何人。」

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敘及:「被告(即本案原告)PO文內容確實未指名道姓,且依『……聘雇到愛說謊心機重的八婆算你們也倒霉,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等文義觀之,已然無法證明被告IG社群內之其他成員,能得悉被告係針對被害人。」

等理由,據以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系爭貼文指涉對象為被害人有誤,惟查,審酌本件被害人獲悉原告系爭貼文之過程,即係因為被害人曾將其與○○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告知同於該公司服務之同事,而該同事亦為原告Instagram個人帳號上可看見系爭貼文之人,當該同事於原告之Instagram上看見系爭貼文內容即聯想到被害人與公司勞資爭議事件,因而截圖間接轉發系爭貼文內容予被害人,是從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即可證明原告Instagram批准之好友在觀覽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之時,即可直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害人,因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顯與客觀事實牴觸,原告一再執前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即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職權調查客觀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斷系爭貼文係原告就被害人與○○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所為之情緒發言,並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調查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主、客觀情事後,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4次委員大會討論決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顯非無憑,而訴願機關維持被告之認定駁回原告訴願亦無違法之處,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無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貼文是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指名道姓及公開與否是否屬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4、乙證1、丁證1、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系爭貼文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2、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

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自明。

3、原告系爭貼文中之「妳」所指涉之人確為被害人:原告坦承106年9月20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確有以個人帳號發表系爭貼文(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訴願卷第192頁),但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張貼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個人隱私設定亦非公開,其於該帳號發表之言論僅有原告批准之對象方能得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況且經原告批准之人縱得以觀看系爭貼文,實難以將原告所指摘之對象直接與被害人直接連結云云。

惟查,觀諸原告系爭貼文之內容可知,原告係因處理「聘僱」員工之紛爭表示不滿,原告並使用「八婆」、「妳」、「妳的葛格」等字眼,足徵原告系爭貼文指涉之對象為「女性」;

另原告106年9月20日於Instagram發表系爭貼文之前,原告為○○公司之人資主任(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該公司與被害人恰有勞資爭議,原告為被害人之主管,並曾代理該公司出席106年6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見丁證3),其對於被害人與○○公司有勞資爭議實難諉為不知;

此外,被害人與○○公司於106年9月20日就勞資爭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501號詐欺等案件簽立和解書,與系爭貼文之時間恰為同日(參見訴願卷第248頁),此時被害人主張原告之系爭貼文係針對其與○○公司勞資爭議所為情緒發言即非無據;

再者,審酌原告過往與被害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原告與被害人同為○○公司人資部同事,被害人多次在Instagram中以帳號iron_girl_dream稱其男友為「葛格」,原告甚且曾於被害人「#我的葛格#約定好了」文章下方接續留言「那可以不用擔心了~錢可以先辦婚宴~」(參見丁證4),顯見原告知悉被害人稱其男友為「葛格」,並佐以被害人之男友賴○○曾於106年6月26日代理被害人參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參見丁證3),雙方針對是否補償被害人因○○公司延遲勞健保投保及高薪低報導致權益受損等情有所爭執,是原告在系爭貼文中稱「妳的葛格」所指的「妳」應可合理聯想是指被害人。

另外,被害人之所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乃係因為被害人曾將其與○○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告知同於該公司服務之同事,經同事間口耳相傳,其中在原告Instagram個人帳號內之同事,看到系爭貼文內容即聯想到被害人與公司勞資爭議事件,因而截圖間接轉發系爭貼文內容予被害人(參見訴願卷第197頁),是從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即可證明原告Instagram批准之好友在觀覽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之時,即可直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害人。

原告雖否認系爭貼文係針對被害人,但又未能說明係指何人,因此,被告依據客觀事證認定系爭貼文確係原告就被害人與○○公司間勞資糾紛事件所為之情緒言論且系爭貼文中之「妳」確係指涉被害人即非無據,原告徒以系爭貼文中未指名道姓,無法認定其指涉對象即為被害人等語置辯,藉以指摘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定事實有誤,顯無可採。

4、原告於不公開網路個人領域發表系爭貼文仍構成其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非公開,其於該帳號發表之言論僅有原告批准之對象方能得知,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被害人根本無從知悉其內容,其於網路個人領域發表言論,狀態並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云云。

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已明定,以展示或播送文字等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構成性騷擾。

經查,系爭貼文內容含有「幹」一字,綜合全文觀之,應屬謾罵性質之發語詞,並非當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然同貼文中「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一詞,則明顯與「性或性別」有關,經原告Instagram好友間接轉傳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導致被害人看見系爭貼文後在主觀認知上感到人格受到嚴重羞辱、心生恐懼,已為被害人於107年10月5日被告性騷擾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時陳述明確(參見丁證1)。

被害人對於調查委員詢問提起性騷擾申訴之原因,明確指稱:「……6月的時候,我就針對輪姦的字眼,讓我感受到羞辱,就客觀來說,輪姦這個字眼是不應該的,而且社會性案件也很多,而且,我父母也因為這個字眼覺得對方可能會對我造成實質性的傷害,所以,我也會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即使到現在,我回家都會注意四周有無可疑的人……。」

顯見系爭貼文所指涉被害人與性有關的言詞,使被害人感受冒犯,已足貶損其人格尊嚴,並使其感到受辱,且因系爭貼文置於其他同事及他人可得見狀態,亦使被害人感受敵意、不快及恐懼之情境。

雖然原告Instagram帳號之個人隱私設定為非公開,但原告之系爭貼文確實係指被害人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之「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自承系爭貼文約有300多人可閱讀觀看,其中大約有5到10人為○○公司之員工及前員工(參見訴願卷第191頁)。

被害人原與原告同屬○○公司人資部員工,於被害人離職前原告係擔任人資主任並為被害人之主管,且原告於「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亦自承「被害人在職後有成為其IG好友,大約106年4月被害人離職後就不是IG好友」等語(參見乙證1),既然被害人曾與原告受僱於同公司並曾為IG好友,且原告自承可以閱讀系爭貼文之300多人中有5到10人為○○公司之員工及前員工,自無法排除○○公司員工可知悉原告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之可能性。

而本件確實係因原告Instagram好友認定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乃截圖轉發該貼文內容予被害人,讓被害人間接知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之內容,亦有通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

可見事實上亦確有○○公司員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係指被害人。

何況原告在系爭貼文內容強調:「……我就是在說妳……」等字,語帶挑釁,非不可理解為原告有希望公開散布之意欲。

是即便原告在非公開之Instagram帳號發表系爭貼文,既已明知帳號內有其他公司同仁在內,自能預見系爭貼文內容可能被輾轉公開,且其公開亦不違背其本意,當有對他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無疑。

本件既讓被害人知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之內容,並使被害人因此感到人格尊嚴受損且心生畏怖與感受敵意或冒犯情境,故就外在客觀情狀而言,原告系爭貼文確實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侮辱言行,並且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構成要件相符,原告徒以被害人非其Instagram好友無從知悉系爭貼文內容為由(按客觀上被害人確實已知悉系爭貼文),辯稱其於網路個人領域發表系爭貼文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對他人實施」之法律構成要件,顯屬無稽。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事實為不同認定,並無違法: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意旨,行政機關本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若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與民、刑事法院及檢察官認定有所不同,乃是因法律構成要件及職責不同所致,尚難謂為違法。

⑵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於不顧,仍認定系爭貼文之「妳」係指被害人,逕行駁回原告訴願,且未敘明其做出相反認定之合理理由,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告未於系爭貼文具體指名道姓,第三人無法明確知悉原告所辱罵、毀謗之人即為被害人,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

原告在非公開之Instagram帳號發表系爭貼文,僅有原告批准的對象方能看到,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抑等為由,認定原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男友賴○○以「葛格」之身分自居,向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因無法證明原告在Instagram帳號發表系爭貼文,社群內其他成員能得悉原告係針對被害人,更難推知原告所謂之「妳葛格」是指其男友賴○○,且系爭貼文未進一步說明其男友究竟做了何種足以讓人貶抑其觀感之事,核與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參見甲證5、6)。

上開民、刑事案件所審查之構成要件,本與本案所審查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且經審酌本件被害人獲悉原告系爭貼文之過程,即係因為被害人曾將其與○○公司之勞資爭議事件告知同於該公司服務之同事,而該同事亦為原告Instagram個人帳號上可看見系爭貼文之人,當該同事於原告之Instagram上看見系爭貼文內容即聯想到被害人與公司勞資爭議事件,因而截圖間接轉發系爭貼文內容予被害人,是從本案遭揭露之過程即可證明原告Instagram批准之好友在觀覽原告系爭貼文內容之時,即可直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被害人。

因此,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持理由容與客觀事實相牴觸。

再者,本件既經查明系爭貼文之「妳」即指被害人,原告之Instagram好友中有多名○○公司員工,無法排除該公司員工知悉原告系爭貼文係指涉被害人之可能性,且本件最終確實係由知情員工轉發該貼文內容予被害人,讓被害人知悉原告系爭性騷擾貼文之內容,況原告在系爭貼文內容強調「……我就是在說妳……」等字,語帶挑釁,原告更能預見系爭貼文內容可能被公開,且其公開亦不違背其本意等情,當可認定原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客觀行為無疑。

是被告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系爭貼文確實已構成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侮辱言行,並且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而與民、刑事法院及檢察官認定有所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原告一再執前開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有誤,即屬無據。

(四)雖原告另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忽略網路社群軟體關於個人隱私設定之特點,將原告於不公開範圍內之貼文,無意間遭人透露予被害人之過程,強解為原告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認定,除有違背論理法則外,更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應最大限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云云。

惟查,系爭貼文內容含有「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與「性或性別」有關文字,經原告Instagram好友間接轉傳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導致被害人看見系爭貼文後在主觀認知上感到人格受到嚴重羞辱、心生恐懼,且原告在系爭貼文內容強調「……我就是在說妳……」等字,語帶挑釁,原告更能預見系爭貼文內容可能被公開,且其公開亦不違背其本意,非不可理解為原告有希望散布之故意,自與無意間遭人透露之情形有別,原告系爭貼文當屬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行為,不因原告係於Instagram不公開範圍內貼文而有影響,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照卷附事實及調查之證據,認定原告系爭貼文間接經他人轉傳而為被害人所悉,仍屬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此外,原告系爭「妳比較適合在戒嚴時期被輪姦後槍殺」與性相關且充滿侮辱及敵意之言論,完全不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顯不屬於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言論自由所欲保障之範疇,原告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過度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之不當,顯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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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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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1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9-39   │
 ├────┼────────────┼────┼────┤
 │甲證2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41-42   │
 │        │107年8月13日Linhotel1070│        │        │
 │        │8131號函(調查結果通知被│        │        │
 │        │告及被害人)            │        │        │
 ├────┼────────────┼────┼────┤
 │甲證3   │○○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  │43-44   │
 │        │107年8月28日Linhotel1070│        │        │
 │        │8281號函(調查結果通知原│        │        │
 │        │、被告及被害人)        │        │        │
 ├────┼────────────┼────┼────┤
 │甲證4   │被告108年1月18日中市社家│本院卷  │45-54   │
 │        │防字第1080005660號函及其│        │        │
 │        │附件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        │        │
 │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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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證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本院卷  │55-61   │
 │        │庭107年度斗小字第98號小 │        │        │
 │        │額民事判決              │        │        │
 ├────┼────────────┼────┼────┤
 │甲證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 │本院卷  │63-64   │
 │        │度偵字第25419號不起訴處 │        │        │
 │        │分書                    │        │        │
 ├────┼────────────┼────┼────┤
 │乙證1   │原告於107年10月5日臺中市│本院卷  │103-105 │
 │        │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        │        │
 │        │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        │        │
 │        │容                      │        │        │
 ├────┼────────────┼────┼────┤
 │丁證1   │被害人於107年10月5日臺中│訴願卷  │198-200 │
 │        │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案件調│        │        │
 │        │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  │        │        │
 ├────┼────────────┼────┼────┤
 │丁證2   │系爭貼文                │訴願卷  │246、284│
 ├────┼────────────┼────┼────┤
 │丁證3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訴願卷  │249-250 │
 │        │調解紀錄                │        │        │
 ├────┼────────────┼────┼────┤
 │丁證4   │原告在被害人PO文下方之留│訴願卷  │282     │
 │        │言截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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