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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江水力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懋州
張玉晏
參 加 人 林福全
林樹成
林樹明
林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林福全、林樹成、林樹明、林名瑋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第三人楊秀慧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參加人林福全、林樹成、林樹明及林名瑋所共有臺中市○○區○○段000○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32-2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示),經被告以107年1月31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19800號函向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詢,烏日區九如段447地號(重測前:九張犁段12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道路管理現況及道路屬性,烏日區公所以107年2月2日烏區農建字第1070002513號函(下稱烏日區公所107年2月2日函)復被告「二、本案業經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養護資料與現場勘查,路段(九德街75巷)九如段447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部分路段目前係曾維護在案且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
被告審核後以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復楊秀慧,九如段445地號土地臨接之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核准445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示)案。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嗣委託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月30日函請被告提供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說,被告以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21676號函檢送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予原告,並說明系爭土地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
原告不服被告108年2月18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021676號函及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針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所提之訴願,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原告對於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揭107年3月5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3433號函說明系爭土地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為現有巷道,准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445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原處分,乃係對原告不利,同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效果之處分,是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法律效果,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
原告不服該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本院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該項原處分,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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