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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許肖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茗志
胡力人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關於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者,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審理之,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因民眾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向被告檢舉有違建情事(民眾陳情案件案號:Z1307),經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建物資料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建築物有屋前2、3樓(花臺)外推、4樓露臺外推、屋後2、3、4樓(陽臺)外推及屋頂平臺金屬框架等建造物,均為原許可新建之建築物甫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暨臺中市施工中新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以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原告,並限其應於107年12月1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者,被告將強制拆除,強制拆除時間另行通知在案。
原告收悉上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未提起訴願。
嗣經被告多次複查要求自行拆除,原告仍未遵照辦理,被告遂以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原告,將於108年2月26日起前往拆除。
原告對於此拆除時間通知單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即原告所稱原處分),嗣於108年9月25日提出補正狀及本院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等情,有卷附被告都市修復工程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違章檢舉)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19頁)、被告複查系爭違建物實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37至172頁)、原告所稱原處分即被告108年8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及第13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三、經查原告於收悉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後,並未提起訴願,迄被告另行作成被告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原告受送達後,始於108年2月27日對該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0頁)。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既未曾踐行訴願程序,而逕於請求撤銷被告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之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追加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核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原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略謂:其訴願書係錯用字號,應針對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
然稽之原告不但於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填寫「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復於「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位填寫「108.2.26」,並檢附該拆除時間通知單為附件,足認原告係對被告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要屬無訛。
況且,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都違字第1070213263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係於107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即令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有對該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之意思,亦明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訴願亦屬不合法,不生合法訴願效果,其逕於原訴為訴之追加,仍屬不具備合法要件。
四、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2月21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28563號拆除時間通知單及訴願決定之原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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