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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瑞卿
黃秋龍
被 告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黃志聰
戴郁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107年中選訴字第14號、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洪瑞智變更為林明溱,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原告起訴原列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共同被告,惟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訴願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撤回該部分,核無不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宣告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
其中請求「宣告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無效」部分,係屬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即行政訴訟法第10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至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信義鄉屬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又原告2人依其戶籍謄本身分別,並未記載「山地原住民」身分,經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以原告2人均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107年10月5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264號函(即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函知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經該中心以107年10月9日信鄉民字第1070022722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按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協同意見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
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及第596號解釋亦指出,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容許作合理之不同處理,惟差別待遇是否「合理」?被告以是否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作為審定候選人能否參選鄉長之依據,即構成上述大法官解釋,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2.國民不分原住民族或其他民族,其地位一律平等,不得因種族不同,而有地位、階級之不平等,此為憲法第5條及第7條所明定。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卻以具有原住民身分,方可參選鄉長,已屬種族歧視之不平等法律,構成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不平等,屬無效之法律(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故被告以此准駁,作為原告不得參選之依據,有違上述司法院解釋之意旨。
3.被告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作為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
惟保障原住民族地位及參政與剝奪其他民族之參政權,兩者性質不同。
一為保障原住民地位,一為剝奪其他民族地位。
各種選舉,從總統選舉至村里長選舉,原住民族之地位與參政權,從未喪失。
被告以保障原住民之地位為由,剝奪其他民族之政治參與及地位,並不合理,亦不符合公平正義。
被告辦理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自應公正無私,應依行政程序法就原告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卻以對原住民族較為有利之決定,剝奪其他民族參選鄉長之權利,認事用法與平等原則有違。
漢人與原住民同為國民,被告作差別待遇之不同處理,卻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4.依憲法第5條、第7條、第17條、第130條規定,受憲法保障之國民基本權益,包括選舉權。
憲法第23條規定所揭示第1條至第22條所列之權益,為憲法所保障,非必要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漢族與原住民族,同為中華民國國民,國民不分種族,皆有平等參選鄉長之權,依憲法第17條規定均應予保障其選舉權。
原告參選南投縣信義鄉鄉長,並無妨礙他人自由,被告亦無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故依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今中央選舉委員會既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機關,明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等規定有違憲之虞,即應本於職責,主動修法或聲請釋憲。
被告執意選擇不利於原告之法令,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職務。
5.被告駁回理由係以參選登記時,依戶籍謄本記載,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
惟依憲法第5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國民,不分種族、身分、階級,一律平等。
漢、滿、蒙、回等各族,皆為中華民國國民,原住民族亦為國民,山地原住民身分僅屬原住民族,支系之戶籍註記性質。
豈能因身分註記,使山地原住民擁有高於其他民族之階級與身分,因而剝奪其他民族之權益。
以戶籍註記作為剝奪憲法保障國民基本權益之依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屬種族歧視之不平等審定。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屬當然無效之法律。
被告以此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不當。
6.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
設籍在山地原住民鄉,即為山地原住民;
設籍在原住民自治區,即為自治區原住民。
國民設籍在任何行政區內,即屬該行政區內之區民,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須另作身分註記。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原住民需有地區及期間2種限制:⑴在臺灣光復前原已設籍在山地鄉。
⑵設籍在山地鄉行政區域內之人民。
凡符合前述規定者,不分種族,皆取得原住民身分。
立法旨意在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政府未來臺之前,已設籍在山地行政區之原始住民的權利。
在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者,不分種族,皆屬原住民。
未設籍在山地鄉或原住民自治區者,皆非原住民身分。
而非山胞都是原住民,設籍在平地的山胞,也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單獨以特定族群山胞為原住民,即屬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平等原則之違反。
豈有設籍在原住民地區或山地鄉之其他種族,因身分未註記為原住民,就喪失憲法保障之各項權利。
此皆肇因於山地原住民(山胞)在山地鄉長期執政,以致運用行政權、立法權,剝奪漢族人民,在山地鄉的各種權利,包括平地原住民之縣議員、立法委員,應屬漢族之席位,被原住民剝奪,以致山地鄉之立法、執法,漢人無法參與監督,造成原住民立法偏頗,山地鄉的漢人遭受到不平等對待之情形。
被告竟選擇性用法,以地方制度法第57條駁回原告之申請,屬不公正之審定。
7.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被告辦理南投縣信義鄉鄉長選舉工作應公正無私,惟被告未就原告有利與不利情形,一併注意。
反偏袒原住民,作出明顯不平等之差別對待,造成原住民以外之其他族群,喪失參選鄉長之權利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依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原告2人不得登記為山地鄉鄉長候選人。
2.原告非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依上揭規定不得登記山地鄉鄉長候選人。
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提出協同意見,指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
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等語。
查該號解釋爭點是人事行政局就留職停薪入伍者年資採認之函釋違憲,(舊)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針對「不符合支領退除給與之軍官」應如何併計服務年資時,限定「志願役」軍官轉任公務員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用意。
意即義務役軍官轉任公務員不得併計軍中服務年資,此協同意見是認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而本案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非山地原住民者不得參選山地鄉鄉長,但仍可參選除山地鄉鄉長以外的任何公職人員(縣長、區域議員、代表及村長)選舉,原告並未因一方(山地原住民)受益,被排除參選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之權益,兩者並不相同。
3.原告以憲法第23條規定第1至22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非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保障各種族人民參政權等語,惟查,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已揭櫫增修條文立法意旨以憲法保障原住民之參政權。
4.原告以選舉罷免法為母法,施行細則為子法,母法位階高於子法應優先適用,非引用子法而否准原告之申請等語。
惟選舉罷免法第24條為候選人一般資格,即不分男女,凡年齡及居住期限符合前述規定皆有被選舉權,此屬規範候選人資格之普通法。
且該法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規命令在第3條規定有規程、規則、細則、綱要、辦法、準則或標準,即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就一般事項而為規定,法條之形式所發布之命令,有法律一樣的條文規定,視同法律。
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係關於選舉罷免法之實行或補充事項,亦即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法規特定範圍內,為詳細的規定,自無原告所謂捨高位階法律而就低位階法規命令適用之問題。
地方制度法有關山地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保障規定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授權而訂定,非逾越憲法增修條文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地方制度法更是規定候選人資格的特別法。
在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此適用前述法律規定施予行政處分已甚明確。
5.原告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衍述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需另作身分註記,此為其一廂情願之認知。
按戶籍法第4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是以,若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本即有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註記。
未具原住民身分者,其戶籍謄本即未有相關註記。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本次鄉長選舉已經辦理完畢,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是否適法?㈢被告據以審定原告候選人資格之相關法規,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2人於107年8月31日至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因信義鄉屬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又原告2人依其戶籍謄本身分別,並未記載「山地原住民」身分,經被告於107年9月25日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以原告2人均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原處分將審查結果函知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經該中心以107年10月9日信鄉民字第1070022722號函轉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亦有原告2人之107年南投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第327次委員會議紀錄、資格審查表、原處分、信義鄉選務作業中心上揭函文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92、117-127、153、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次鄉長選舉已經辦理完畢,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1.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略以:「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
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可知,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時,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雖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但人民的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得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自有請求法院審判以保護其權利的必要。
2.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人民申請為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的候選人,如果經主管機關駁回,而認為其憲法所保障的被選舉權受到違法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處分的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的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的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的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然而,如果該次選舉已經辦理完畢,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使勝訴也無法參與該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而且人民的被選舉權,性質上可以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因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的權利仍具實益,而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此時即應改提確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處分為違法的訴訟,方屬正確的訴訟類型。
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末段雖有:若原處分對申請人參選資格認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受理訴訟的法院應「撤銷」原處分或訴願決定等論述,因為據以聲請該釋憲案所涉的選舉爭議,是發生於89年7月1日現行行政訴訟法增訂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等訴訟類型之前的87年10月間,司法院大法官應該是依據爭議發生當時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這二種訴訟類型,所為應如何判決的說明。
所以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已無適用該部分解釋理由的餘地,特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經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召開第327次委員會議審定原告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並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原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惟上開鄉長選舉業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完畢,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從而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到原告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目的,且其因原處分而受有無法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損害,則原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是否變更為確認訴訟(本院卷第413頁),惟原告表示仍維持原來的訴之聲明,則原告所提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到原告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目的,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堅持不變更為確認訴訟,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住民身分應依戶籍法及原住民身分法等相關規定認定之:1.應適用的法令:⑴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㈨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⑵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2.依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9目及第1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辦理身分登記,並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登記。
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山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
而平地原住民則指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3.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並未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自不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是原告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15條規定,國民在山地鄉設籍,即屬山地鄉民,設籍在山地原住民鄉,即為山地原住民,國民設籍在任何行政區內,即屬該行政區內之區民,不分種族,一律平等,無須另作身分註記等云,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難憑採。
㈣原告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第18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適法有據: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第2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
第34條第1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三、本人最近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2.查原告所申請登記為鄉長選舉候選人之南投縣信義鄉,業經行政院列為原住民地區之山地鄉,有行政院91年4月16日院臺疆字第0910017300號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1月23日臺(91)原民企字第91014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5-430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申請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自需具備山地原住民之身分。
惟原告並不具備山地原住民身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125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登記為南投縣信義鄉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核無違誤。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1.應適用的法令:⑴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⑶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
2.基於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正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即是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實行或補充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
又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分別為中華民國憲法第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二、第2項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項(現行條文第12項)意旨,保障原住民之政治參與,明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可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而透過限制候選人身分之手段所為之保障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2007)第21條第2項前段:「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並在適當情況下採取特別措施,確保原住民族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持續得到改善。」
司法院釋字第719號解釋參照】。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3.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2項規定,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登記為山地鄉鄉長候選人,對於不具原住民身分者形成差別待遇,而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
鑑於原住民地區之劃定,係基於該地區為原住民族傳統居住,並具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且前自臺灣省政府自34年起即已針對山地特殊行政狀態,委派原住民任鄉長(後改為選舉)(本院卷第428頁)。
可知,在原住民地區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始可登記為選舉候選人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分類,與為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並對其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云云,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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