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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椒貞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胡弘鋼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1月2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5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上地作成供原告昇運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許可需要,有效期限自民國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嗣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6年7月18日之申請函作成應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土地供原告申請許可需要,有效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向被告申請續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號3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同意書(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以10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下稱開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同意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辦理撥用,故依前開要點規定無法同意提供申請開發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為經濟部公布之「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場輔導處理方案」之受輔導廠商,依該方案,經濟部應輔導原告將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成為永久土石堆置用地。
原告必須取得被告南投辦事處核發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下稱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南投縣政府核發之「興辦事業計畫同意函」後,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編定,並再據以向被告南投辦事處申請讓售或租用系爭土地,以達經濟部輔導目的。
⒉嗣原告取得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其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6年9月17日止,有效期限屆滿前,原告遂於106年7月18日重新申請,並經被告於106年7月27日受理並定期勘查在案,則被告既已於原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有效期限屆滿前2個月受理,有充分時間審查並確定原告之重新申請並無消極要件,本應於原有效期限屆滿前作成有效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之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詎被告先於107年2月5日發函(即原處分)敘明系爭土地業經水資局辦理撥用之理由駁回系爭重新申請案;
復於同年2月13日發函略以:系爭土地與水資局申請撥用之烏溪鳥嘴潭人工湖用地重疊,被告南投辦事處已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語(下稱被告2月13日函),據以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本案乃開發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其基於行政上公益之政策決定成分,較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所為之決定更高,自應認為係行政處分,許人民以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⒋依被告2月13日函,被告南投辦事處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是被告以其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駁回系爭重新申請案,自有未合。
且原告早於106年7月18日提出重新申請,當時水資局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撥用案,尚未經核准,亦無據以否決原告系爭重新申請案之優先效力。
被告依其原定期勘查之資料,於同月間即可核發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不可能產生被告逾期准駁系爭申請案之情事。
⒌系爭393-5、393-7土地,迄至108年1月11日仍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至系爭1248地號土地,迄至108年1月11日仍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故若以系爭土地作為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之水庫用地使用,顯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即不應進行撥用程序,其逕予同意經濟部撥用,顯有外觀明顯重大之瑕疵。
⒍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既准許原告取得永久土石堆置用地,則原告申請使用系爭土地,自應受信賴保護,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信賴,即相當於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人。
被告不得基於優先執行,僅憑行政院之核定撥用函即剝奪原告之合法占有地位。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7月18日之申請函作成應就系爭土地供原告申請許可需要,有效期限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依規定核辦申請開發案,係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非為行政處分,若原告對被告所為財產管理行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係解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屬公法性質適用行政爭訟,非與本案情形相同。
⒉依開發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僅提供申請人向目的事業機關申請許可,非同意申請人使用國有土地。
⒊原告雖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重新申請,然水資源局為辦理鳥嘴潭人工湖計畫需要,擬撥用南投縣○○鎮○○段0○0○號等212筆國有土地,曾於105年8月22日以水中產字第10518012040號函請被告機關查明清冊內土地是否有放租或放領情形,依案附清冊核對結果,系爭土地已框列為人工湖用地範圍。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10月19日發函囑被告就水資源局申請無償撥用南投縣○○鎮○○段0000○號等198筆國有土地案,擬具處理意見報署,相關用地範圍及土地標示應已明確,故本案再經被告重新核對清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確為該用地範圍無誤。
⒋依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同法第4點規定,系爭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無法辦理讓售,僅能申請委託經營或辦理交換。
且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2點第1項第8款規定,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復依照開發處理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之意旨,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者,依照公地公用優先原則,不應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被告直至接獲俟行政院於107年1月8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號函同意該局辦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確認已無法再續為提供原告申請開發後,始註銷申請案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㈠本件屬公法事件或私法事件?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開發系爭土地,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㈠本件屬公法事件:⒈應適用的法令:司法院釋字第772號、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⒉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可參),是若法律未有規定訴訟救濟途徑,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關於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⒊經查本件所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乃財政部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授權訂定,惟均未規定因否准所生之爭議,究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
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先例,應依爭議之性質定審判權之歸屬。
⒋按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52條之1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
究其立法旨意,係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售,對於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特殊(如私有土地上之國有房屋)或基於國家建設需要(如公教住宅政策,軍眷住宅政策)不宜標售,而有辦理讓售必要者,尚乏具體規定,而此類土地或房屋之提供使用,確可促進國有土地合理有效利用,或疏減訟源,為增強其讓售之法律依據,爰予增訂。
後依同法第52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針對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開發人,開發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時,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5點規定,須先取得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是以財政部為處理申請人申請國有土地提供合併開發案件,訂定系爭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據以執行。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總說明,本院卷第249頁)⒌經查,系爭開發處理要點,許人民向國家申請許可開發國有非公用土地,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所涉爭議規定相類,均具有強烈之政策色彩,經國有財產署審查確認是否合於上開規定,以決定是否准駁,為公權力之行使。
再佐以申請開發國有土地事件之雙方當事人,必然係國家與一般人民之關係,一般人民間不可能成為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
另一方面,申請人暨所申請開發之不動產若均符合規定,主管機關即應准許其申請,並以法律規定之開發方法決定開發國有土地,並不適用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
足徵被告依系爭開發處理要點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
⒍是本件既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本院審判,故被告仍主張本件為私法事件,核有違誤。
㈡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開發系爭土地,應屬適法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國有財產法第9條與第52之1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2點。
⒉按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涉及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整體開發、籌設或設置,為促進國有土地合理有效利用、國家土地整體開發之一環。
而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針對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法第52條之1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予開發人,而開發人依法令規定申請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時,須先取得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是以為處理申請人申請國有土地提供合併開發案件,財政部訂定系爭開發處理要點據以執行。
⒊又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廠輔導處理方案之目的係為籌設國家中長期防(救)災備援場地,未來輔導設立之土石堆(暫)置場僅得提供具防(救)災性質之政府作業產出土石堆置使用,本質上認屬政府公用事業之一環。
(甲證2,本院卷第49頁)而開發基地涉及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開發許可前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取得該局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文件(甲證2,本院卷第51頁)。
復依系爭開發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經財政部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可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乃屬高度管制,機關規劃可由人民申請開發設置土石堆(暫)置場係基於公益目的,由主管機關創設賦予人民之權利,人民即使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仍得依據開發要點裁量是否准許,具有「特許」性質;
此與人民基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只要申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有所不同。
其法律性質乃為「特許」而非「許可」。
在此一觀點下,行政法院對於該等准許與否裁量處分之審查,限於逾越權限、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但不及於裁量適當與否之審查。
⒋又按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經受行政機關為准許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益者,固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明。
然而,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權限法定專屬原則,原告申請之案件必須具足公法上之實體請求權要件,且屬於被告之權限範疇內,行政法院始得判決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應作成准許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否則,行政機關對於原告申請之事項既未負有應作成准許處分之公法上義務,不論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或被告否准處分所具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不能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土地列屬「莫拉克颱風災區土石堆(暫)置廠輔導處理方案」,經原告於104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核發開發同意書,經依系爭開發處理要點審查符合該處理要點及經原告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存單設定質權方式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2,722萬8,872元後,於104年9月21日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予原告,有效期限自104年9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
嗣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向被告重新申請,惟水資局為辦理鳥嘴潭人工湖計畫需要,擬撥用南投縣○○鎮○○段0○0○號等212筆國有土地,曾於105年8月22日函請被告查明清冊內土地是否有放租或放領情形,依案附清冊核對結果,系爭土地已框列為人工湖用地範圍。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6年10月19日函囑被告就水資局申請無償撥用南投縣○○鎮○○段0000○號等198筆國有土地案,擬具處理意見報署,經被告重新核對清冊土地標示,系爭土地確為該案用地範圍無誤。
被告俟接獲行政院於107年1月8日同意水資局辦理無償撥用,確認已無法再續為提供原告申請開發後,於107年2月5日註銷原告申請案並副知南投縣政府,並檢還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質權消滅通知書暨定存單予原告。
上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0月24日府工資字第1030209545號函(乙證1)、原告於104年2月9日以昇運字第10402001號函(乙證2)、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甲證3)、原告106年1月16日昇運字第106011601號函(乙證20)、水資局105年8月22日水中產字第10518012040號函(乙證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6年10月19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600315770號函(乙證7)、行政院107年1月8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394480號函(乙證8)、107年2月5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25003440號函(乙證9)可稽,堪憑屬實。
⒍依開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本文,係規定無除外情形者,「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被告尚無一經原告申請即需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應作為義務。
再依同項第2款規定略以,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情形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被告於行政院同意水資局撥用本案土地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案,尚於法無違。
另依「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第4點規定(乙證12),系爭土地面積已逾1,650平方公尺,無法辦理讓售,依上述規定僅能申請委託經營或辦理交換。
且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2點第1項第8款規定(乙證13),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另系爭申請案係屬特許性質,即原告提出申請後,被告仍得依據開發要點裁量是否准許,已如前述,故縱被告於未接獲相關訊息,並於行政院同意撥用前已完成重新核發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甚或與原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於行政院同意撥用後,系爭土地依規定仍不得再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並需依法終止委託經營契約,是被告於系爭土地經水資局撥用案確奉行政院同意後,為駁回系爭申請案之處分,其裁量事項並無與事物本質無關之考量,其決策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容無裁量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此等裁量瑕疵。
原告以系爭申請案文件已齊備,求命就其申請作成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前開適用條文皆已明確規範於國有非公用土地在未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時,被告方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裁量權,是本件並無被告必為准許原告申請之信賴基礎,原告就人民未能申請開發之例外情形業經法律明文規定等情,應有所知悉,是原告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不可採。
⒎綜上,原告申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經被告審查後,認有未合,其裁量並無違法。
原告主張其申請文件已齊備,被告應就其申請作成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權之爭執,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函復,亦屬私法上之行為,核非行政處分,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進而對之為行政爭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原告系爭申請案作成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洽,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作成核發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國有財產法】
第52-1條
(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 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55-1條
(第1項)依本法第52條之1第1項辦理讓售,其讓售對象如下: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為開發人。
【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
第3點
(第1項)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㈠經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㈡經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保留公用。
經財政部認定不宜同意提供申請開發。
【許可開發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處理原則】
第3點
(第1項)國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讓售:
㈡國有非公用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且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公用及非公用土地面積未達一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者。
第4點
國有非公用土地不辦理讓售或得讓售而申請人不申請讓售者,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
㈠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規定辦理交換。
【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
第22點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託機關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㈧委託經營財產有處分、利用需要或奉准撥用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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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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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經濟部103 │ │本院卷 │39 │
│ │年7月21日 │ │ │ │
│ │經授務字第│ │ │ │
│ │1030062998│ │ │ │
│ │0號函 │ │ │ │
├──────┼─────┼──────┼─────┼─────┤
│甲證2 │莫拉克颱風│ │本院卷 │41-53 │
│ │災區土石堆│ │ │ │
│ │(暫)置場│ │ │ │
│ │輔導處方案│ │ │ │
│ │(修訂) │ │ │ │
├──────┼─────┼──────┼─────┼─────┤
│甲證3 │國有非公用│ │本院卷 │55-57 │
│ │土地提供申│ │ │ │
│ │請開發同意│ │ │ │
│ │書 │ │ │ │
├──────┼─────┼──────┼─────┼─────┤
│甲證4 │原告106年7│ │本院卷 │59 │
│ │月18日申請│ │ │ │
│ │函 │ │ │ │
├──────┼─────┼──────┼─────┼─────┤
│甲證5 │財政部國有│ │本院卷 │61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南投辦│ │ │ │
│ │事處106年7│ │ │ │
│ │月27日台財│ │ │ │
│ │產中投二字│ │ │ │
│ │第10606066│ │ │ │
│ │73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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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南投縣政府│ │本院卷 │63-66 │
│ │107年2月6 │ │ │ │
│ │日府工資字│ │ │ │
│ │第10700268│ │ │ │
│ │51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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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財政部國有│ │本院卷 │67-69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南投辦│ │ │ │
│ │事處107年2│ │ │ │
│ │月5日台財 │ │ │ │
│ │產中投二字│ │ │ │
│ │第10725003│ │ │ │
│ │44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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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財政部國有│ │本院卷 │71-73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南投辦│ │ │ │
│ │事處107年2│ │ │ │
│ │月13日台財│ │ │ │
│ │產中投二字│ │ │ │
│ │第10706011│ │ │ │
│ │50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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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財政部107 │ │本院卷 │75-83 │
│ │年11月20日│ │ │ │
│ │第10700901│ │ │ │
│ │號訴願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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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0 │經濟部水利│ │本院卷 │85 │
│ │署中區水資│ │ │ │
│ │源局105年8│ │ │ │
│ │月22日水中│ │ │ │
│ │產字第1051│ │ │ │
│ │8012040號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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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1 │經濟部106 │ │本院卷 │87 │
│ │年9月27日 │ │ │ │
│ │經授水字第│ │ │ │
│ │1062024559│ │ │ │
│ │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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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2 │行政院107 │ │本院卷 │89 │
│ │年1月8日院│ │ │ │
│ │授財產公字│ │ │ │
│ │第10600394│ │ │ │
│ │48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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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3 │草屯鎮土城│ │本院卷 │91-95 │
│ │段1248、39│ │ │ │
│ │3-0007、39│ │ │ │
│ │3-0005地號│ │ │ │
│ │土地登記第│ │ │ │
│ │二類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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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4 │司法院大法│ │本院卷 │297-298 │
│ │官會議釋字│ │ │ │
│ │第695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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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5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 │299-312 │
│ │政法院101 │ │ │ │
│ │年度訴字第│ │ │ │
│ │253號判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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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南投縣政府│ │本院卷 │123-133 │
│ │103年10月2│ │ │ │
│ │4日府工資 │ │ │ │
│ │字第103020│ │ │ │
│ │9545號函暨│ │ │ │
│ │經濟部103 │ │ │ │
│ │年7月21日 │ │ │ │
│ │經授務字第│ │ │ │
│ │1030062998│ │ │ │
│ │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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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 │原告104年2│ │本院卷 │135 │
│ │月9日申請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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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國有非公用│ │本院卷 │137-141 │
│ │土地提供申│ │ │ │
│ │請開發案件│ │ │ │
│ │處理要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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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南投辦事處│ │本院卷 │143 │
│ │104年9月21│ │ │ │
│ │日台財產中│ │ │ │
│ │投二字第10│ │ │ │
│ │425033320 │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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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原告106年7│ │本院卷 │145-149 │
│ │月18日昇運│ │ │ │
│ │字第106071│ │ │ │
│ │801號申請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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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經濟部水利│ │本院卷 │151 │
│ │署中區水資│ │ │ │
│ │源局105年8│ │ │ │
│ │月22日水中│ │ │ │
│ │產字第1051│ │ │ │
│ │8012040號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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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財政部國有│ │本院卷 │153-177,2│
│ │財產署106 │ │ │29-230 │
│ │年10月19日│ │ │ │
│ │台財產署公│ │ │ │
│ │字第106003│ │ │ │
│ │1577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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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行政院107 │ │本院卷 │179-185 │
│ │年1月8日院│ │ │ │
│ │授財產公字│ │ │ │
│ │第10600394│ │ │ │
│ │48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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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財政部國有│ │本院卷 │187-189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南投辦│ │ │ │
│ │事處107年2│ │ │ │
│ │月5日台財 │ │ │ │
│ │產中投二字│ │ │ │
│ │第10725003│ │ │ │
│ │44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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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大法官釋字│ │本院卷 │191-194 │
│ │第772號解 │ │ │ │
│ │釋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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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最高法院52│ │本院卷 │195-196 │
│ │年台上字第│ │ │ │
│ │4031號判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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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許可開發範│ │本院卷 │197 │
│ │圍內國有非│ │ │ │
│ │公用土地處│ │ │ │
│ │理原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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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3 │國有非公用│ │本院卷 │199 │
│ │財產委託經│ │ │ │
│ │營實施要點│ │ │ │
│ │第22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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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4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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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5 │經濟部102 │ │訴願卷 │6-9 │
│ │年7月11日 │ │ │ │
│ │經授務字第│ │ │ │
│ │1022011052│ │ │ │
│ │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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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財政部國有│ │訴願卷 │10-12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南投辦│ │ │ │
│ │事處104年7│ │ │ │
│ │月28日台財│ │ │ │
│ │產中投二字│ │ │ │
│ │第10425026│ │ │ │
│ │70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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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原告103年7│ │訴願卷 │18 │
│ │月7日昇運 │ │ │ │
│ │字第103070│ │ │ │
│ │02號申請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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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原告104年9│ │訴願卷 │19 │
│ │月18日昇運│ │ │ │
│ │字第104090│ │ │ │
│ │02號申請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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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原告105年1│ │訴願卷 │20 │
│ │0月31日昇 │ │ │ │
│ │運字第1051│ │ │ │
│ │03101號申 │ │ │ │
│ │請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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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原告106年1│ │訴願卷 │21 │
│ │月16日昇運│ │ │ │
│ │字第106011│ │ │ │
│ │601號申請 │ │ │ │
│ │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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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1 │原告106年1│ │訴願卷 │22 │
│ │1月20日昇 │ │ │ │
│ │運字第1061│ │ │ │
│ │120001號申│ │ │ │
│ │請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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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財政部國有│ │訴願卷 │ │
│ │財產署中區│ │ │ │
│ │分署訴願答│ │ │ │
│ │辯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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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3 │訴願補充理│ │訴願卷 │ │
│ │由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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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4 │財政部訴願│ │訴願卷 │最末頁 │
│ │文書送達證│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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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7年3月26│ │本院卷 │219-227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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