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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瑞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淵智
李澍威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1226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故提起此類訴訟者,以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案而遭駁回,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始具有原告當事人之適格。
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
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可參)。
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2月25日申請展延工期,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其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依前揭規定意旨,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擬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築住宅,並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106中都建字第00277號建造執照(民國106年11月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9個月,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前於107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建築期限至108年8月3日。
嗣原告與鄰地之界址糾紛於108年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原告乃於108年2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建築期限,經被告以108年2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240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市106年12日29日修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本案建造執照於該條例修正前已領建造執照,得檢附說明書(申請案件均符合修訂後新法)、結構詳圖(原件已檢附者免),向本局辦理修正工期。」
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再以陳情狀向被告表示因法律訴訟未能施工,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依內政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函、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及63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釋,以108年3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31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原告前以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為原告配偶蔡麗環所有)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照許可,經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原告於同年2月15日領照,原開工期限至106年8月15日止,嗣原告於106年7月18目申請展延開工,經被告准予展期3個月至同年11月15日,原告於106年11月3日實際申報開工,依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後9個月,故原建築期限為107年8月3日。
惟因上開建築基地之鄰地即東英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源就與系爭建築基地間之界址,對蔡麗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原告因該界址訴訟糾紛致無法順利施工,乃申請展延竣工期限,經被告准予展延竣工期限至108年8月3日。
上開確認界址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判決後,陳明源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嗣後又因陳明源遲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將系爭建築基地即東英段106地號土地之圍牆及地上物(含水錶)拆除,致原告無法施工興建。
因上開事由,原告乃再向被告申請展延竣工期限,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2.經查,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爭議,係肇因於臺中市政府之地政機關於10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竟未經兩造同意,亦未參照舊圖,誤將兩筆地號土地間地籍經界線變更,即將原為90度截角線變成斜角45度線,以致該兩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界址有所變更,致衍生確認界址訴訟。
訴訟中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認定恢復重測前地籍圖,此有92年及98年清水地政鑑界成果圖證明。
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時,係基於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經界線,而106地號與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訴訟中成立調解後,已合意以重測前正確之原地籍經界線做為兩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更正後原告之建物就超出地籍線,故需重新變更設計,且因上開訴訟纏訟多時,而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源又遲未履行成立後調解內容,乃不得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實有申請展延竣工期限之必要,被告理應准許之。
3.綜上,本案工期延遲之原因,既係肇因於臺中市政府所屬清水地政事務所重測時發生錯誤,不能歸責於原告,而被告亦為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自應同意原告展延工期,始符合公平正義。
且因重測人員之疏失,導致原告與鄰人發生民事及刑事糾紛,原告亦無法施工,被告卻以函文告知僅有勒令停工或有法院公文始可扣除工期,原告不懂法律於民事訴訟時,未請法院裁示本件係因重測錯誤所致。
原告已花費40餘萬元,被告如能保留訴訟期間之工期,原告僅須花費再鑑界及變更設計之費用,否則如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須再花費30萬元,被告不應將地政機關之錯誤,歸屬原告承擔。
4.當初原告與鄰居涉訟時未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依國土測繪中心的地界線,倘依建築執照建築房屋,須拆除的是房屋樑柱主結構超過地界線部分,但因鄰居即同地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提起經界訴訟,故當時施工時僅鑑界整平,對方說土地是他的,重測後原告與對方土地都有增加,原告重測後增加0.14(應係2.49)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是空地,尚未建築房屋,樑柱亦未施工,故執行經界確定時沒有拆除柱子之情事,但在判決尚未確定、調解後不願拆除、經法院強制執行亦不讓原告估價等情況之下,當時日期已是9月份,建築執照即已過期。
㈡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2月25日申請展延工期,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建築期限,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1次,期限為3個月。
……」2.原告系爭建造執照已分別有展期申請紀錄在案,依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登載所示,系爭建造執照原開工期限應為106年8月15日(領照日期:106年2月15日),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得展期3個月,展期後原告實際申報開工日為106年11月3日;
原建築期限應為107年8月3日(規定竣工期限:9個月),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得展期1年,展期後竣工日為108年8月3日。
故非原告所述「我向建管局申請展延卻回函我,必須有開工才能展延工期」。
3.原告於108年2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竣工展期,表示本案前因界址確認訴訟問題未能如期動工,惟卷查系爭建造執照前業經原告依上述規定申請展期在案,另參照內政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函釋:「一、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期限,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停工日數得不計入。
為本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92646號函釋有案。
建築基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為假處分裁定後,即不得繼續施工,其效果與勒令停工者同。
其經查明不可歸責於原有承造人、起造人者,應可比照前開號函後段規定,因假處分而致停工之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
被告108年2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24031號函覆原告,仍需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4.原告復於108年2月25日再次函陳系爭建造執照因法律訴訟未能施工申請增加工期,惟被告卷查法院假處分裁定或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等相關紀錄闕如,核與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不符,另針對建築工程期限不得扣除建築糾紛涉訟停工之期間,有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及63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分別釋明在案,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憑辦在案。
5.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基地因重測前及重測後本宗地形改變云云,卷查係因鄰地不服重測後界址點位置,為界址爭議係屬私權紛爭;
另有關原告所述本案因地形已變需修改建築圖及工期展延部分,按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修正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都發局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6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5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3個月。
三、雜項工程4個月。」
系爭建造執照於上述自治條例修正前領得,原告倘因建築設計須重新調整改變,應檢附說明書(申請案件均符合修正後規定)、結構詳圖(原案件已檢附者免),依建照變更設計申請程序向被告(建造管理科)辦理,被告已於108年2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24031號函覆原告在案。
6.綜上,被告於108年3月7日所為原處分係為函覆原告有關建築期限及建築糾紛涉訟停工之相關規定,並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提供被告憑辦,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並無違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是否適法?㈡系爭申請案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擬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築住宅,並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106中都建字第00277號建造執照(106年11月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9個月),前於107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建築期限至108年8月3日。
嗣原告與鄰地之界址糾紛於108年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原告乃於108年2月12日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建築期限,經被告以108年2月18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24031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市106年12日29日修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本案建造執照於該條例修正前已領建造執照,得檢附說明書(申請案件均符合修訂後新法)、結構詳圖(原件已檢附者免),向本局辦理修正工期。」
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再以陳情狀向被告表示因法律訴訟未能施工,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依內政部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函、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及63年8月9日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釋,以108年3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800313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資料、被告108年2月28日函文、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25-29、75、77、78、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的法令:1.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0179808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建築法及其子法。
……」準此,系爭申請案係關於臺中市政府辦理建築法事項,則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係有管轄權限。
2.次按建築法第5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第2項)前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承造人因故未能於建築期限內完工時,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3項)第1項建築期限基準,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同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
……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
……」;
第55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第2項)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
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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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同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3.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4.行為時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之。」
第26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3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4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2個月。
三、雜項工程3個月。
(第2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106年12月29日修正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都發局依本法第53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三個月。
三、雜項工程四個月。
(第2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3項)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經濟環境變化或其他重大事變,影響營造施工作業時,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3條規定:「建築物施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停工,並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一、經勘查認定因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經地政機關鑑界後,確定建築物之主要結構物越界者。
三、經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確定或假處分者。
四、其他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應立即停工者。」
5.內政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092646號函:「……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施工期限。」
75年10月24日台內營字第450002號函釋略以:「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期限,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停工日數得不計入。
為本部71年7月27日台內營字第92646號函釋有案。
建築基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為假處分裁定後,即不得繼續施工,其效果與勒令停工者同。
其經查明不可歸責於原有承造人、起造人者,應可比照前開號函後段規定,因假處分而致停工之日數得不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
經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基於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法定職權,就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所為,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規定,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合。
準此,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日數原則上應計入建築期限,而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或因經法院裁定假處分以致停工者,亦僅限於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起造人後,其停工日數不得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
㈢經查: 1、清水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6日、94年10月20日複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重測前係14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66地號土地(重測前係145-1地號),各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本院卷36-1、37、293-296頁);
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9日至現場複丈,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該複丈圖測定之系爭土地及66地號土地界址標示2、3部分,與前開92年9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已有不同(本院卷第271頁)。
而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由建築師依上開105年12月9日重測後複丈成果圖及地籍線申請建築執照,並經被告於106年2月10日核發前述106中都建字第00277號建造執照在案,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嗣原告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展期3個月後,實際申報開工日係106年11月3日,此有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可佐(本院卷第77、231-238頁)。
據此,系爭建築執照自核准開工日起9個月竣工期間即至107年8月3日,原告再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申請展期1年,故工程期限係至108年8月3日。
2、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源於106年8月18日對原告提起請求確界址訴訟,先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製成陳明源指界、原告指界位置與重測後地籍圖套合之成果圖(本院卷第273頁):⑴再經國土測繪中心在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451號確認界址事件中,於107年4月2日測定鑑定結果界址改為d-g-f連線,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核發地籍圖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39、255頁)。
之後該院沙鹿簡易庭判決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觀諸鑑定圖所示之原告指界之面積分析表,兩造界址以d-e之連線為界計算原告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為368.6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則為79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所登記面積相較,系爭66、106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4.63平方公尺,減少2平方公尺。
惟如依被告指界之d-g-f連線為界,原告所有系爭66地號土地為364.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則為83.49平方公尺,與兩造於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所登記面積相較,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14平方公尺、系爭10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2.49平方公尺,以d-e連線為界,顯然較有利於原告,但被告面積反而減少,自不利於被告。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如以鑑定圖所示之d-g-f連線為經界線,系爭土地之測量面積與兩造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較為相符,對兩造利益之影響最小,若以d-e連線為經界線,對被告不利,顯不合理。
是以系爭土地以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g-f連線為經界線,顯然較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並該經界線亦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亦有上開鑑定書、鑑定圖及其面積分析表在卷可佐,是本件自應以附圖鑑定圖所示之d-g-f連線為經界線。」
(本院卷第131-135、241-248頁)。
⑵嗣訴外人陳明源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移付調解,於108年1月9日成立調解程序筆錄:「一、兩造同意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附圖鑑定圖所示d-g-f之連線。」
在案(本院卷第137、251-255頁) 3、承上,依現今地籍圖(本院卷第285-288、305-306頁),及108年2月19日更正後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前後之複丈成果,顯與1、所述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2月9日現場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界址線(即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因上開確認界址事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之地籍線)並不同(本院卷第299-304),惟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4月20日即已測繪鑑定原告所有系爭10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66地號土地之經界係鑑定圖所示d-g-f之連線,此有該鑑定圖1份可稽(本卷第35頁);
且縱認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陳明源就界址仍有爭執迄至該案前述調解成立止,惟其等所指界的c-a之連線(原告指界)或d-e之連線(陳明源指界)均非前開1、所述105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重測後之地籍線,此可佐以上述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記載陳明源指界(即藍線)、被告指界位置(即紅線)與重測後地籍圖套合之地籍線(即黑線)(本院卷第273頁);
可知原告於國土測繪中心107年4月20日鑑定土地之經界係鑑定圖所示d-g-f之連線時,縱該確認界址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或調解成立前,實可預期其已無從依105年12月9日複丈成果圖之界址、所申請之上開建築執照實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工程;
則其應依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惟原告未先為變更設計之申請,直至前揭確認界址訴訟於108年1月9日調解成立後之同年2月12日始再向被告申請展延建築期限;
是此部分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因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停工日數應計入建築期限,並無違誤。
4、承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築執照之建物所在106地號土地與同地段66地號土地之界址,原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重測後地籍圖套合之地籍線(即黑線),後經國土測繪中心於107年4月20日測繪鑑定係鑑定圖所示d-g-f之連線。
而查:⑴原告自實際申報開工日即106年11月3日起,在系爭106地號土地上僅施工鑑界整平.柱子尚未施工之事(本院卷第32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稱之內容),及原告陳明因前開調解筆錄執行拆除者未有拆除房屋樑柱主結構超過界址的問題,因系爭土地是空地未蓋房子,故地上物是拆除水泥填平的水泥平台,內無包覆鋼筋,且平台範圍面積小之情(本院卷第328頁及30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有原告住宅新建工程各層平面圖施工圖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
另亦有王瑞年建築師事務所109年5月13日本人(109)普建字第00005號函說明「一、有關陳瑞昌住宅新建工程,其地界線所依據為地政事務所鑑界點之範圍。
二、『上開建物原現況為空地,故無拆除之相關地上物』。」
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07頁)。
⑵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二、聲請人(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明源)同意於108年1月31日前將占用坐落於相對人(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即本件系爭土地)上圍牆及地上物(含水錶)拆除。
…」,並未有原告應拆除逾鑑定圖所示d-g-f之連線的房屋建築物主要結構物之情形,亦有相關照片、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39、275頁)。
故綜此,足知本件查無經國土測繪中心鑑界後,原告所有系爭106土地上有何建築物主要結構越界、而符合上揭臺中市建築物施工管制辦法第33條第2款規定應立即停工之情形;
亦無該辦法其他款項規定「施工影響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或經法院禁止施工之假處分」,或係修正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2、3項之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之情形;
故揆諸前揭㈡之說明內容意旨,本件無從展延系爭建築執照之建築期限。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2月25日申請展延工期,作成准予展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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