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19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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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鄭龍興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

代 表 人 李承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

而同法第3條之1、第13條及第237條之2條分別規定:「(第3條之1)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第13條)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37條之2)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足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交通裁決事件固具特別審判籍,但同法第13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並不因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失其效力。

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向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與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擇一起訴,俱無管轄錯誤之問題。

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謂:「四、又本章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前開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

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爰於第二項限制,合併提起第一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等語,可見人民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起訴單純就交通裁決本身之效力為爭議者,無論其起訴有無欠缺其他合法程序要件,亦不問其係循經一般行政爭訟救濟途徑或依特別救濟程序為之,均係單純交通裁決事件,並無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以外,合併提起其他訴訟為請求,自應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經查,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2日中市交裁字第107007351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係屬不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又係單純就交通裁決本身之合法性為爭議,並未合併提起其他請求,核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而歸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又本件原告雖未檢附上揭裁決書,惟據其起訴狀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地及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均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具受理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而考量原告向本院起訴,應係選擇向被告機關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之意,爰裁定將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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