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21,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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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彭專意即弘安商行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鉦能
周宗旻
蕭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經營早餐店,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8日6時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在原告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之檢測結果,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年9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並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原處分書主旨欄僅記載裁處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已表明僅就該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提起訴訟。

其中罰鍰部分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簡易事件;

而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部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概括規定所稱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是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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