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究竟為何?應否受原告於訴訟中之主
- (二)附表1所示之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稅捐處分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自不得據為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起訴附表1之各筆補稅及罰鍰部分之說明:
- (三)有關原告爭執附表1編號1(僅99年度營業稅)、2(即102
- (四)有關原告爭執附表1編號1當中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
- (五)本件依原告實際進行之程序及起訴聲明內容,應屬依行政
- (六)另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應撤銷強制執行乙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與本院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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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號
108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笙益水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圳義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
蘇蕙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臺財法字第10813918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截至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止,共滯欠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或罰鍰共6筆,原告雖僅對其中附表1編號1之99年至103年營業稅申請復查,但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後,與其餘稅捐或罰鍰部分,均逾期未繳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上開稅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
嗣原告以108年3月14日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3月19日彰執廉10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871號函轉原告108年3月14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前揭6筆稅捐送達不合法申請撤銷強制執行,經被告以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大智服務字第1080651239號函(下稱原處分)覆原告:上開稅單送達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系爭附表1所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始不知系爭附表1所示之處分情事,被告逕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系爭罰鍰金額,未予原告依法申請復查之權利,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2、原告請求公法上債權人即被告停止行政執行,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訴願決定並認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均屬有誤。
查原處分並非觀念通知,且原告申請書意旨亦表示「提出復查再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審酌於此,亦有違法。
3、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換言之,未依上開規定為送達,其送達即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
本件系爭附表1所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係向無收受權限之自然人即第三人楊秀梅為送達,且當時代表人不在國內,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二)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附表1所示之行政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制執行之行為,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處理程序(即移送機關對執行機關所為行政內部之行為),其就移送程序所為之說明,尚不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2、強制執行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9條規定,係依債權人即被告之移送而開始,原告如有異議,應依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其執行程序應否續行,尚待執行機關之決定,亦非屬人民得向行政機關請求作為處分之範圍。
3、綜上,納稅義務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銷或撤回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存在,則稅捐稽徵機關就其請求所為之回復,無論其用語為何,仍難謂該函覆係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行政處分。
經核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撤銷對原告營業稅、營業稅罰鍰、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強制執行乙事,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屬原告所得主張權利範圍。
又原告就強制執行乙事同時向被告申請撤銷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聲明異議,被告乃以原處分向原告說明處理情形,核系爭函覆,僅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法規理由之說明,為「觀念事實通知」,亦非係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予受理,又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4、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應撤銷強制執行乙節,查財政部107年5月1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15820號訴願決定書,業已審認楊秀梅係經全體住戶聘僱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楊秀梅簽名收受之稅捐稽徵文書已生合法送達,況被告業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是否因原告聲明異議停止執行,經該署108年5月16日彰執廉10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871號函覆,未因原告之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併予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正確之訴訟類型究竟為何?應否受原告於訴訟中之主張所拘束?
(二)附表1所示之處分書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稅捐處分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自不得據為執行之依據,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2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2、2、乙證1、2-1、2-2、2-3、2-4、7、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2)。
(二)原告起訴附表1之各筆補稅及罰鍰部分之說明: 1、有關編號1部分: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9年至103年間,專營銷售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之生鮮農產物、副產物,且未經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卻開立應稅統一發票銷售額交付買受人,據以申報營業稅,並將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共2,779,851元,申報予以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779,851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限繳日期104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繳款書於104年11月20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參見乙證2-1)。
2、有關編號2部分:原告102年間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共52,391,8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審理後認定違章成立,裁處罰鍰1,000,000元,限繳日期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繳款書於104年10月5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參見乙證2-2)。
3、有關編號3、4部分: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認定漏報營業收入52,391,815元、利息收入1,949元,乃核定應補稅額490,724元,並處罰鍰445,469元,限繳日期104年9月6日至同年月15日,繳款書於104年8月20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
另被告於107年8月7日依原告檢附之事證,重行核定應補稅額470,014元、罰鍰424,758元,並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800403510號函釋,因本案屬移送之欠稅案件,無須再重新發單(參見乙證2-3)。
4、有關編號5、6部分:原告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查獲漏報未分配盈餘2,175,879元,乃核定應補稅額217,587元,並處罰鍰217,587元,限繳日期105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繳款書於105年5月5日送達,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被告乃移送強制執行;
另被告於107年8月7日依原告檢附之事證,重行核定應補稅額207,476元、罰鍰207,476元,並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臺財稅字第800403510號函釋,因本案屬移送之欠稅案件,無須再重新發單(參見乙證2-4)。
(三)有關原告爭執附表1編號1(僅99年度營業稅)、2(即102年度營業稅罰鍰)、3(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申請程序重開,並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2、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進行行政程序重開,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准予重開(須具備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終局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變更,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在第一階段認為申請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例如:不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或逾越法定期間,或沒有重開程序之原因),程序即終了,不會進入第二階段之程序。
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終局決定,均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性質上為新的行政處分,受不利處分之申請人自得依法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以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者,必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並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3、本件被告作成如附表1所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或罰鍰等6件之核課處分,業經被告依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雖僅對其中附表1編號1之99年至103年營業稅申請復查,但經復查決定駁回確定後,與其餘稅捐或罰鍰部分,均逾期未繳清,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將上開稅捐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表2乙證2-1至2-4之繳款書、裁處書、送達證書、復查決定書及移送書等件在卷可稽。
嗣原告以108年3月14日申請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3月19日彰執廉104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4871號函轉原告108年3月14日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主張前揭6筆稅捐送達不合法申請撤銷強制執行,經被告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上開稅單送達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雖為上開訴之聲明,然其訴之聲明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陳述)尚不明確,致本院無從經由各該書狀之整體觀察或解釋,以確定本件起訴之法律關係。
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類型及其法律關係?)原告仍是提起撤銷訴訟,沒有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
原本的課稅處分及針對附表1編號1曾提起復查之復查決定沒有合法送達,故原告以108年3月14日申請書請求撤銷附表1所示之處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所申請撤銷或復查部分予以更正,而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申請,故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查原告既於108年3月14日之申請書就有關原告爭執附表1編號1(僅99年度營業稅)、2(即102年度營業稅罰鍰)、3(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主張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辦理(參見甲證2),以此開啟程序重開之程序,且原告又於起訴狀聲明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附表1所示之行政處分,並陳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所申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即原核課處分)更正,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核與前揭有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之意旨相符。
原告雖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其主張所拘束,是本院斟酌前揭事實關係,認定原告不服附表1編號1(僅99年度營業稅)、2(即102年度營業稅罰鍰)、3(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即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5(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6(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性質上即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程序重開之規定,申請撤銷附表1所示之原核課處分,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依序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為第一階段之終局決定,已對外直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新的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本件訴願決定雖認定原處分為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乃決定不受理,固有不當,然因原告既經訴願程序,則其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在程序上即無不合,且不因原告主張係撤銷訴訟而影響其合法性,合先敘明。
4、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附表1編號1之營業稅(含99年度營業稅)部分,其繳納期限為104年12月30日(參見乙證2-1,原處分卷第70頁);
編號2之102年度營業稅罰鍰部分,繳納期限為104年11月10日(參見乙證2-2,原處分卷第60頁);
編號3、4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繳納期限均為104年9月15日(參見乙證2-3,原處分卷第46頁及第44頁);
編號5、6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限繳日期105年5月25日(參見乙證2-4,原處分卷第19頁、第20頁),其相關繳款書及裁處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楊秀梅收受,並蓋用「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印章(參見乙證2-1、2-2、2-3、2-4,原處分卷第69頁、第59頁、第42頁、第18頁)。
惟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收文日期)始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程序重開(參見乙證1,原處分卷第4頁),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應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是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之第一階段即已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
5、另「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用之管理人員,其受委任之事項或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
郵政機構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文書之送達,應使確能交付應受送達人,為達此目的,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乃規定原則上應於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蓋上開處所通常係應受送達人日常活動處所,易於該處收受文書。
若應受送達人因故不能於上開處所收受文書而另指定送達處所,除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交付者外,自應於其所指定處所行之,但此應以有明確指定送達處所者為限。
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1所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始不知系爭附表1所示之處分情事,被告逕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系爭罰鍰金額,未予原告依法申請復查之權利,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系爭附表1所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係向無收受權限之自然人即第三人楊秀梅為送達,且當時代表人不在國內,尚難認已合法送達。」
等云。
然查,原告係於97年7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至106年2月9日停業、同年3月29日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附表1編號1之營業稅(含99年度營業稅)、編號2之102年度營業稅罰鍰、編號3、4之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及編號5、6之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其相關繳款書、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均送達至上開公司所在地,並由接收郵件人員楊秀梅收受,蓋用「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印章,已如前述。
而依興大戀曲公寓大廈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楊秀梅小姐(1C)負責社區大樓聯絡、修繕及信件收取等其他雜項事務,循前例免繳管理費。」
顯見楊秀梅確有代住戶收受郵件之權限,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構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本人(即代表人)係於何時收到文書,則非所問。
雖原告於106年2月9日停業、同年3月29日解散,但在被告作成前揭稅捐核課及裁罰處分時,原告公司仍未辦理停業、解散,且未指定送達處所。
況且,原告就附表1編號1所示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不服,於104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時,其申請書亦明確記載公司營業處所即為上開公司所在地。
是被告將前揭相關之繳款書及裁處書送達至公司所在地,即無不合。
原告訴稱系爭稅捐處分對無收受權限之第三人楊秀梅為送達,且當時代表人不在國內,難認已合法送達等云,顯非可採。
至於原告於訴願時主張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自93年起即不存在,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乙節,則屬另案民事爭訟之問題,要非本件所應審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前揭送達並非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6、又原告亦僅爭執相關繳款書及裁處書合法送達乙項,並未另行主張有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程序重開事由,諸如: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有再審事由等,並提出相關之證據,故原告申請程序重開,亦無理由。
(四)有關原告爭執附表1編號1當中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逕行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
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2、原告所爭執附表1編號1當中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業已合法送達:查前揭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向被告申請程序重開,並未包含附表1編號1當中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此觀該申請書內容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此部分並不能依程序重開之規定辦理。
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附表1編號1之營業稅(含99年度營業稅)部分,其繳納期限為104年12月30日(參見乙證2-1,原處分卷第70頁),其相關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由其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楊秀梅收受,並蓋用「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印章(參見乙證2-1,原處分卷第69頁)。
雖原告曾對該處分申請復查,但經復查決定駁回後,即未再提起訴願,即告確定。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
3、雖原告就此主張該營業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始不知該處分,被告向無收受權限之自然人即第三人楊秀梅為送達,且當時代表人不在國內,尚難認已合法送達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97年7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至106年2月9日停業、同年3月29日解散;
此部分之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均送達至上開公司所在地,並由接收郵件人員楊秀梅收受,蓋用「興大戀曲管理委員會」印章;
而楊秀梅確有代住戶收受郵件之權限,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構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俱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依原告實際進行之程序及起訴聲明內容,應屬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請求撤銷附表1所示之原稅捐處分(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除外),已如前述。
惟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係不經申請程序重開之程序,逕行對附表1所示之原稅捐處分(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除外)提起撤銷訴訟,然因附表1所示之原稅捐處分(100年度至103年度營業稅部分除外),皆已合法送達原告,並已確定在案,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其理由同前所述,則原告對該等稅捐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文書未合法送達,應撤銷強制執行乙節。
原告此部分主張所涉及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之陳述)尚有未明,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主張係提起撤銷訴訟,已如前述。
惟依原告108年3月14日申請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係主張原稅捐處分未依法送達,乃請求撤銷移送強制執行,故原處分始答覆以該等處分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經核原告之申請意旨,應係主張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稅捐處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縱認原告係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以附表1所示之稅捐處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
惟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以各該稅捐處分之繳款書、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等未經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依據,然該等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理由,請求將被告上開移送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亦屬無據,是本件原告縱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實體上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訴請撤銷附表1所示之行政處分部分,亦屬無據,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表1
┌──┬────────────┬──────────┐
│編號│ 科目(管理代號) │ 說明 │
├──┼────────────┼──────────┤
│1 │99-103年營業稅核定稅額 │應繳2,793,936元(本 │
│ │B58044069901056105021107│稅2,779,851元,利息 │
│ │ │14,085元) │
├──┼────────────┼──────────┤
│2 │102年營業稅違章罰鍰 │處罰1,000,000元 │
│ │B580440R0201050410029566│ │
├──┼────────────┼──────────┤
│3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應補繳490,724元 │
│ │定稅額 │ │
│ │B580435B0201051000025861│ │
├──┼────────────┼──────────┤
│4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違 │處罰445,469元 │
│ │章罰鍰 │ │
│ │B580435R0200050410024672│ │
├──┼────────────┼──────────┤
│5 │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應繳217,587元 │
│ │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 │ │
│ │B580435E0201051007152152│ │
├──┼────────────┼──────────┤
│6 │102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 │處罰217,587元 │
│ │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 │
│ │B580435R0200050510015879│ │
└──┴────────────┴──────────┘
附表2: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本院卷 │23-24 │
│ │大智服務字第1080651239號│ │ │
│ │函(原處分) │ │ │
├────┼────────────┼────┼────┤
│甲證1-2 │訴願決定 │本院卷 │27-32 │
├────┼────────────┼────┼────┤
│甲證2 │原告108年3月14日申請書 │本院卷 │45 │
├────┼────────────┼────┼────┤
│乙證1 │原告108年3月14日申請書(│原處分卷│1-4 │
│(即甲證│108年3月15日收文) │ │ │
│2) │ │ │ │
├────┼────────────┼────┼────┤
│乙證2-1 │99至103年營業稅:復查決 │原處分卷│64-76 │
│ │定書、繳款書、送達證書及│ │ │
│ │移送書 │ │ │
├────┼────────────┼────┼────┤
│乙證2-2 │102年營業稅罰鍰:裁處書 │原處分卷│55-62 │
│ │、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移送│ │ │
│ │書 │ │ │
├────┼────────────┼────┼────┤
│乙證2-3 │10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 │原處分卷│30-50 │
│ │鍰:核定通知書、裁處書、│ │ │
│ │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書│ │ │
│ │、更正核定通知書及更正核│ │ │
│ │減應納稅額通知函 │ │ │
├────┼────────────┼────┼────┤
│乙證2-4 │102年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原處分卷│6-24 │
│ │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核定通│ │ │
│ │知書、裁處書、繳款書、送│ │ │
│ │達證書、移送書、更正核定│ │ │
│ │通知書及更正核減應納稅額│ │ │
│ │通知函 │ │ │
├────┼────────────┼────┼────┤
│乙證2-5 │欠稅查詢情形表、徵銷明細│原處分卷│78-86 │
│ │檔查詢畫面 │ │ │
├────┼────────────┼────┼────┤
│乙證4 │104年7月22日興大戀曲104 │原處分卷│90 │
│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 │ │
│ │會)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紀 │ │ │
│ │錄(楊秀梅負責信件收取)│ │ │
├────┼────────────┼────┼────┤
│乙證5 │原告99年至103年營業稅復 │原處分卷│94 │
│ │查申請書(104年7月30日收│ │ │
│ │文) │ │ │
├────┼────────────┼────┼────┤
│乙證6 │財政部107年5月16日臺財法│原處分卷│95-96 │
│ │字第10713915820號訴願決 │ │ │
│ │定(102年營業稅罰鍰之程 │ │ │
│ │序重開) │ │ │
├────┼────────────┼────┼────┤
│乙證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處分卷│97-100 │
│ │函轉原告108年3月14日行政│ │ │
│ │執行聲明異議狀 │ │ │
├────┼────────────┼────┼────┤
│乙證8 │被告108年3月28日中區國稅│原處分卷│102-106 │
│ │大智服務字第1080651239號│ │ │
│ │函(原處分完整版)及送達│ │ │
│ │證書 │ │ │
├────┼────────────┼────┼────┤
│乙證9 │原告108年4月22日訴願書及│原處分卷│108-112 │
│ │其附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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