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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柯金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⑴被告補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民國105年至107年之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0,458元;
⑵被告裁處之罰鍰22,460元。
以上兩者合計62,918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臺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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