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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長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定。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
又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一)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
(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
二、原告係主張於106年2月21日與勞工龔素秋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並依勞動基準法第78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萬元整,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然原告乃合法調動職務,且龔素秋未依法請假,於一個月中曠工達六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㈡確認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等語。
惟查,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核屬原處分之一部,自應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則原告請求乃係針對不符行政機關所為40萬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本件罰鍰為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依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意旨,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亦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所在地為雲林縣,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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