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238,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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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吳玉秀

被 告 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故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原告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由該地政事務所核符身分後,郵寄至被告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被告以民國108年4月26日台資地字第14800號收件審查,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家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辦理登記,因認原告仍有應補正事項,故於108年4月29日以西補字第000074號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

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24日以西駁字第00001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於108年7月22日(送達訴願機關日期)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以原告訴願逾期,其訴願不合法為由,以108年9月9日府行法一字第10829040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駁回通知書於108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7頁可佐。

原告若不服,須於收受前揭駁回通知書翌日(108年5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因原告設址於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故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108年5月28日起算,計至108年7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處分於救濟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告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訴願卷第45頁可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違誤。

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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