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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萬代人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瑋琳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29條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1日中市生秘字第1080002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循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返還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有卷附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告之起訴狀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54頁、第13至26頁)。
核諸本件原告係就公法上財產關係爭議提起本件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30萬元至明,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
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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