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 (一)彰化縣埔鹽鄉公○○○○○○○○○○○○○○鄉○市○
-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告卷57-59頁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參加
- (三)原告不服,以107年5月1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含撤銷徵收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64年間訴外人合益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利公司
- (二)都市計畫區實質發展限制示意圖中,已標明合益利公司所
-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
- (四)樁位圖、地籍圖未照都市計畫圖釘樁及分割:
- (五)公聽會會議紀錄徵收面積0.222公頃,與系爭工程用地徵
- (六)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為依區
- (七)依被告69年5月31日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 (八)被告71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494號函略以:「主旨:
- (九)「彰化縣地政電子報105年第3季」內容中提及位階:都市
- 三、被告略以:
- (一)系爭土地屬參加人72年4月14日府建都字第80346號公告
- (二)原告所提地籍圖相關疑義,經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府地
- (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需用土地人徵收取得後,
- (四)原告所訴事項,據參加人108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801
- (五)至原告主張合益利公司坐落之土地於都市計畫區實質發展
-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略以:
- (一)R樁是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的界樁,道路用地是屬於道路中
- (二)系爭土地由需地機關申請鑑界,106年2月15日鑑界後對鑑
-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需地機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0000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 六、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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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1號
109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黃春英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鄭倩如
鄭雅芳
輔助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江秋美
黃麗卿
楊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84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一)彰化縣埔鹽鄉公○○○○○○○○○○○○○○鄉○市○○0○0號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土地(面積0.24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共有之同段16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輔助參加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民國102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020340915號函(被告卷44-45頁)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10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020385212號公告(被告卷46-48頁),公告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告卷57-59頁之異動索引資料及參加人卷119頁之土地登記資料),有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以106年12月26日申請書(被告卷42-43頁之撤銷徵收意見資料及撤銷徵收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參加人以107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070130240號函(被告卷125-126頁)復,經需地機關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並由該所及參加人鑑界結果,成果與道路現狀一致,系爭土地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確實在道路工程範圍內,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予撤銷徵收。
(三)原告不服,以107年5月16日撤銷徵收申請書(含撤銷徵收意見資料,被告卷111-116頁)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被告以108年3月6日台內地字第1080261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25頁)復原告,經被告108年2月2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7次會議決議(含該會議紀錄,本院卷27-30頁),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需地機關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至於圖籍與界址等疑義,並經參加人查明釐清,本案實際開闢範圍與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及徵收範圍一致,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規定,不准予撤銷徵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1-35頁之訴願決定書參照),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3頁之起訴狀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64年間訴外人合益利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利公司)向訴外人裕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同段1637地號上工廠建物,合益利公司於65年8月間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該公司於59年8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二)都市計畫區實質發展限制示意圖中,已標明合益利公司所在地為已發展地區。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規定,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同段1637及1637-1至1637-16地號土地上同段5-1建號建物為工廠,為何不是工業區?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宅區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上同段5-1建號建物,面積810.38平方公尺工廠,怎麼被編為住宅區、停車場、道路用地?
(三)依都市計畫法第36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
同段1637地號現為1637及1637-1至1637-16地號,於69年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編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78年間溪湖地政所核發土地登記簿,同段1637地號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同段5-1建號建物為工廠,面積810.38平方公尺,同段5-2建號建物為住宅,面積191.71平方公尺,怎會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後,公所說不合土地使用分區,只准修繕不得增建或改建。
(四)樁位圖、地籍圖未照都市計畫圖釘樁及分割: 1、檢附至縣府申請之都市計畫圖影本,合益利公司屋角二側拆除約3米多,但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資訊網中,都市計畫圖9號道路合益利公司屋角二側拆除約5米多。
2、檢附系爭工程用地地上改良物補償查估清冊影本,磚造住家用面積自拆除線延伸l公尺計算,面積卻高達19.97平方公尺。
3、變更埔鹽都市計晝(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用地專案通盤檢討)圖中R41樁位,與「地籍圖謄本」中R41樁位,及「彰化縣政府都市計畫資訊網之都市計畫圖」中之R41樁位不符。
4、73年間釘樁,76年間同段1637地號,現為1637及1637-1至1637-16地號,面積由1,815平方公尺變為1,940平方公尺,釘樁後面積增加125平方公尺,樁位難道不需更改嗎?
(五)公聽會會議紀錄徵收面積0.222公頃,與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面積0.248公頃不符: 1、依被告108年5月20日函中回覆,公聽會說明資料所載擬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0.222公頃,係依埔鹽鄉都市計畫等相關資料統計計算,而協議價購合計面積0.248公頃,係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資料統計計算,因此略有差異,差異0.026公頃是否合乎工程施作的誤差範圍? 2、在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45次會議紀錄中公所回覆,經查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所載徵收面積,係依據地政單位提供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資料統計計算(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所載用地面積0.248公頃),其中私人土地面積為0.222公頃,明明徵收0.248公頃,卻說其中私人土地為0.222公頃。
3、請詳查是否為102年8月前同段地號1637-1原載土地面積面積0.0244公頃及1637-3面積0.0016公頃,2者相加等於0.026公頃,檢附102年8月溪湖地政所登記完畢通知書。
(六)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七)依被告69年5月31日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及建築管理),該基地在實施前有辦理工廠設立函,或在以前都市計劃外土地房屋領有鄉公所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從事生產製造行業有領工廠登記證,合法稱為工業用地,經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使用。
(八)被告71年5月24日台內營字第84494號函略以:「主旨:依照獎勵投資條例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工業用地,依法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內,其適用法規滋生疑義。
說明:...一、今後為防止類此情事發生,宜責成縣(市)政府於訂定都市計畫及省(市)建設廳(局)於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時必須密切協調,凡已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禁止建築之地區,不得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
在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禁止建築前已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地區,不得劃為都市計畫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如格於地形,非將該土地劃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無從達成都市計畫之目的時,必須依照內政部與經濟部商定之處理原則妥善規劃。
二、以往興辦工業人憑核發工業用地證明書取得之工業用地,經劃入都市計畫作非工業區土地之用者,宜由內政部及經濟部照本院先後核定原則妥善處理。」
。
(九)「彰化縣地政電子報105年第3季」內容中提及位階:都市計畫圖的位階高於都市計畫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系爭土地屬參加人72年4月14日府建都字第80346號公告發布實施「埔鹽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該府91年7月1日府城計字第09101142802號公告實施「變更埔鹽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道路用地,為9號道路範圍,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經被告102年11月1日函核准徵收,符合都市計畫。
(二)原告所提地籍圖相關疑義,經參加人107年10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70377639號函,及107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70450247號函查明釐清,由於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屬圖解區,於83年逕為分割後,因人工訂正圖籍,致使地籍圖道路截角與現況不符,經溪湖地政所於106年更正地籍圖,更正後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公差範圍,故登記面積不變。
界址疑義復經需地機關申請辦理再鑑界,由參加人鑑測後,成果與現況相符。
本案實際開闢範圍與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及徵收範圍一致。
(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需用土地人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至於圖籍與界址等疑義,並經參加人查明釐清,本案實際開闢範圍與都市計畫樁位、地籍圖及徵收範圍一致,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被告以原處分不准予撤銷徵收,並無違誤。
(四)原告所訴事項,據參加人108年5月1日府地權字第1080115989號函,及108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80382212號函說明略以: 1、公聽會說明資料所載擬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0.222公頃,係依埔鹽鄉都市計畫等相關資料統計計算,而協議價購合計面積0.248公頃,係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資料統計計算,因此略有差異。
2、按埔鹽都市計畫係於72年4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系爭工程乃依上開都市計畫辦理釘樁作業無誤,並據以辦理用地徵收及完成道路開闢。
3、同段1637地號(現分割為1637及1637-1至1637-16地號)土地原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參加人72年4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埔鹽都市計畫」,該筆土地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故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已辦竣註銷編定。
又依上開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後,同段1637-1、1637-2、1637-3、1637-16地號屬「道路用地」,1637地號為「住宅區」,並無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五)至原告主張合益利公司坐落之土地於都市計畫區實質發展限制示意圖中標示為已發展地區,為何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而非工業區等疑義,係屬都市計畫劃設事宜,與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情形,係屬二事,尚非本案審究範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陳稱略以:
(一)R樁是屬於公共設施用地的界樁,道路用地是屬於道路中心椿,道路中心樁是依照道路設計的寬度作相關的推展,R41樁不是道路中心樁。
至於道路截角,是依據72年的都市計畫,依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第79條規定,道路寬20公尺與12公尺的交會截角要5公尺。
本件道路是12公尺與20公尺的交會,交會的是編號2道路即員鹿路,寬度是20公尺。
9號道路120公尺部分與本件無關。
(二)系爭土地由需地機關申請鑑界,106年2月15日鑑界後對鑑界結果有疑義,於106年5月2日再申請鑑界。
鑑界之前做檢測有修改樁位,修正5米4的道路截角。
再鑑界結果與溪湖地政所106年9月27日鑑界界址位置、與道路中心樁均符合(本院卷114-115頁),其餘陳述如同被告之陳述(本院卷116頁)。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⑴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
⑵第1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
⑶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
⑷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
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
2、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
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
。
(二)需地機關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彰化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土地,報經被告以上述102年11月1日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以前揭102年12月6日公告。
原告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有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於106年12月26日向參加人申請撤銷徵收系爭土地。
經參加人以107年4月19日函復,系爭土地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
原告不服,於107年5月16日向被告請求撤銷徵收。
經被告原處分以108年2月2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77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規定,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等情,已如前述,依上述法令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系爭土地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徵收之事由,「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其意涵係指不應徵收而徵收,蓋徵收私有土地,須在必要範圍內,始足當之,倘因作業錯誤,不應徵收之土地誤予徵收者,該土地徵收處分即屬違法。
所謂作業錯誤,在徵收實務上係指:位置勘選錯誤、地號摘錄錯誤、地籍圖地號誤繕、地籍分割錯誤、部分徵收土地未辦理分割,誤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都市計畫中心樁偏移等情形。
⑵次按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
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
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
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
⑶再按內政部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詳細說明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及符合之法令依據,並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
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應敘明作業錯誤之種類:(一)位置勘選錯誤。
(二)地號摘錄錯誤。
(三)地籍圖地號誤繕。
(四)地籍分割錯誤。
(五)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
(六)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
(七)其他。」
。
⑷準此可知,撤銷土地徵收,原則由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例外亦得由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之,然原所有權人以被徵收土地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作業錯誤情事而請求撤銷時,亦應參酌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具體指明被徵收土地有何位置勘選地號摘錄、地號誤繕、地籍分割等類事項於徵收當時作業錯誤之情事。
如原所有權人不能說明被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何作業錯誤之具體情事,自不能認其已該當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所指撤銷徵收之申請要件。
⑸經查,系爭土地於參加人72年4月14日彰府建都字第80346號公告發布實施「埔鹽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於91年7月1日府城計字第09101142802號公告變更埔鹽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道路用地,為9號道路範圍,系爭土地乃經需地機關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事宜,由需地機關測定都市計畫相關樁位及座標後,以102年7月24日鹽鄉建字第1020009958號函檢送中心樁樁位等成果資料予溪湖地政所,經該所檢核無誤後,於102年8月7日提送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並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102年11月1日函核准徵收,並以102年12月6日號公告,係已開闢為道路,此有埔鹽都市計畫書(被告卷60-67頁)、變更埔鹽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書(被告○00○00○○○○○縣○○鄉○市○○0○0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及土地現況照片(被告卷20-21頁)、徵收土地清冊(被告卷35-38頁)、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被告卷108頁)及系爭土地經界線疑義會議紀錄(本院卷133-134頁)可稽,應堪認定。
故系爭土地並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需地機關徵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完成使用,並無原徵收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規定,而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2、原告主張:樁位圖、地籍圖未照都市計畫圖釘樁及分割,且依都市計畫應將其房屋屋角畫作3公尺,但被告卻打掉截角5公尺,應將超過部分返還云云,惟查:⑴按都市計畫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第2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
(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之種類規定如下:一、鄉街、鎮、縣轄市計畫除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者,由鄉、鎮、縣轄市公所測定外,由縣政府測定之。
二、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測定。
三、特定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測定。」
第8條第1項規定:「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日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控制測量成果公告30日,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當地新聞紙3日、政府公報及網際網路,公告期滿確定。」
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8條規定公告確定後,測定機關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
⑵經查,系爭土地業經需地機關測定都市計畫相關樁位及座標後,檢送樁位成果資料予溪湖地政所,並由參加人報經被告辦理核准徵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勘選系爭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取得,經核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有誤,都市計畫樁位亦有疑義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經需地機關於106年2月15日申請土地複丈鑑界(本院卷130-131頁之申請書),並於106年3月1日複丈後(被告卷97頁之溪湖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照),需地機關再於106年5月2日申請再鑑界(本院卷125-126頁之申請書參照),經溪湖地政所於106年9月27日辦理疑義說明、現場檢測相關地號之界址、樁位及鑑界修測(重新訂樁)後,需地機關對修測後之鑑界成果(本院卷136-137頁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再鑑界案件檢測紀錄表參照)仍有疑義,溪湖地政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報請參加人辦理再鑑界。
經參加人106年10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60372938號函(本院卷140頁),通知需地機關於106年11月10日實地辦理再鑑界後,經參加人派員再鑑界完竣,乃以106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1060392793號函(本院卷141頁),通知需地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埔鹽鄉成功段1637-1地號土地再鑑界一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再鑑界結果與貴所106年9月27日鑑界界址位置相符,另補釘樁1支(詳如土地複丈圖所示2號塑膠點位)...。
」等語。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經需地機關向溪湖地政所申請鑑界及再鑑界,並由溪湖地政所及參加人鑑界結果,成果與道路現狀均一致,並無系爭土地不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⑶次觀72年4月14日公告發布之埔鹽都市○○○○○道路○號明細表(被告卷61、67頁參照)所示,編號2道路之寬度為20公尺、編號9道路之寬度為12公尺;
嗣91年7月1日公告變更埔鹽都市○○○○0○○○○○○○○○道路○號明細表(被告卷68、72頁參照)及第2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53頁),編號2及編號9道路之寬度分別仍為20公尺及12公尺。
依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第79條規定,道路寬度12公尺及20公尺交叉處截角長度應為5公尺(本院卷199頁之臺灣省都市計畫道路交叉處截角長度標準表參照)。
本件參加人公告之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53-155頁),將9號道路及2號道路交界處截角畫為5公尺,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都市計畫圖應將其房屋屋角拆除3公尺,被告卻打掉5公尺,被告應將房屋屋角拆除超過部分返還云云(本院卷43、115-116頁之都市計畫圖影本原告以橘色螢光標示處,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惟原告就此屋角坐落之基地屬於9號道路用地,為應徵收土地之範圍並無爭執(本院卷115-11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而該屋角坐落之基地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即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撤銷其徵收之情事。
至於施工單位於拆除該屋角縱有逾界之情形,就其逾界部分政府機關應否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另一法律問題,核與本件無渉,是原告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公聽會會議紀錄徵收面積0.222公頃,與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面積0.248公頃不符云云。
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
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觀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被告卷35-38頁)所載,系爭工程土地徵收筆數為12筆,徵收面積為0.248公頃,其中擬徵收土地標示編號第11號為系爭土地,擬徵收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0.0204公頃,分別與參加人102年12月6日徵收公告(被告卷46頁)之主旨:「...奉准徵收坐落本縣○○鄉○○段0000○0○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248公頃,並連同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
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被告卷108頁)記載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0.0204公頃相同。
縱公聽會會議紀錄徵收面積與徵收土地清冊記載不同,僅因公聽會說明資料所載擬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係依埔鹽鄉都市計畫等相關資料統計計算,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所載徵收面積,則係依地政單位提供之徵收土地清冊及地籍圖資料統計計算,兩者間略有差異(本院卷79-80頁之被告答辯狀、參加人卷81頁之訴願答辯狀參照),惟仍應以參加人102年12月6日之徵收公告為準,且本件徵收原告系爭土地面積0.0204公頃既然無誤,亦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而應撤銷其徵收之情事,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成功段1637地號土地於69年編定公告確定編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都市計畫後應編為工業區,現卻編為住宅區、停車場及道路用地,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都市計畫法第36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惟查:⑴成功段1637地號土地(現分割為1637及1637-1至1637-16地號土地,本院卷213頁之土地登記簿、參加人卷118-12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照),原屬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參加人72年4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埔鹽都市計畫」,該筆土地劃入都市計畫範圍,故其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已辦竣註銷編定(本院卷80、213頁之被告答辯狀及土地登記簿參照)。
成功段1637地號土地於83年6月9日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後,因分割增加163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1637-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成功段1637地號土地則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圖(本院卷107、197頁)、埔鹽鄉都市計畫圖(本院卷153、197頁)、系爭土地檢測鑑界成果套合航照放大圖及說明(本院卷159頁)與地籍圖謄本(被告卷121-123頁)可稽,依法核無不合。
再者,原告此項主張核與系爭土地有無「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無關,是原告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不可採取。
⑵至於原告主張合益利公司工廠坐落之土地,於都市計畫區實質發展限制示意圖中標示為已發展地區,為何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區而非工業區云云。
然查,此項疑義應屬都市計畫相關使用分區之劃設事宜,核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徵收之情形無關,亦非本院審究範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六、結論: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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