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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麥閣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孟芳
謝永宏
謝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未經取得營造業許可並加入公會,擅自承攬「彰化縣福興鄉管嶼國民小學民國103年度北棟大樓及幼兒園屋頂防水防漏隔熱整建工程採購」(下稱管嶼國小整建工程)等8件工程,經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召開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108年3月19日府建使字第1080089328號函(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內政部收文日期即108年6月5日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機關)審認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以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57685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不受理,並於決定書敘明「……本案係因採購機關與有過失,因而導致訴願人誤認資格合於規定,雖不能免罰,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情形。
則被告未考量上開情節得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酌減處罰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即有未當……」原告不服,遂於108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
嗣經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召開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乃依前訴願決定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以109年3月20日府建使字第10900980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處分,重新處原告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即33萬3,333元。
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42035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3-14頁);
嗣於109年8月12日準備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86頁);
是原告請求撤銷關於罰鍰部分金額係前揭33萬3,333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
而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就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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