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源明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毛有增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李伯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865萬元、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70萬元、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應給付50萬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丑○○、酉○○,此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丑○○、酉○○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特殊類型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如經現行法律別有規定其審判權之法院者,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可明。
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應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足認人民單獨提起國家賠償法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訴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嗣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41頁),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又於109年1月2日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15頁),主張:原賀光勛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房地,價值650萬元,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97644號),於101年5月間,以485萬元拍定,清償給付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自98年4月以賀光勛名義清償之金額,5年內總計437萬4,411元。
第一順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封系爭房地,十年不執行,滋生該稅金利息達百萬,歸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有,又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滋生利息達220餘萬元,該不利益皆由賀光勛承擔。
再者,賀光勛對於陳猛、魏平蟾、戴明裕有債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屬民權稽徵所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違法不執行賀光勛80年度稅金,卻只執行79年度4百多萬元,少執行80年度3百萬元,加計房屋折損165萬元,總計受有損害865萬元。
原告茲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賠償865萬元給原告。
另主張魏平蟾尚有70幾萬元未繳,惟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卻通知已清償完畢,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
茲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應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5至418頁)㈡另原告於109年1月16日追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9頁),主張:被告臺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於91年6月3日陳建男員警受理訴外人陳新翰傷害案,再度前往民權派出所等待陳建男員警訪查結果,竟遭時任所長黃家瑋怒斥及楊誠正強制行為等不當行為致衍生一連串民刑事糾紛,上開自91年6月3日至96年字66號,開庭時童有德法官說:原來賀小姐是過失行為。
然原告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洪家原)囫圇吞棗,原告告知有2位不知名員警之惡劣行為導致原告情緒失控與訴外人賴水生說電話遭其錄音申請保護令,然廖穗臻法官經原告陳述有2名不知名員警之惡劣行為請原告轉訴給洪家原檢察官聽,然(洪家原)置之不理,只是囫圇吞棗寫在起訴書,仍起訴原告,原告日後把洪家原告進去,洪家原還辯稱是刑事庭法官的事。
因遭誤判拘役3日使原告無法提起再審。
原告無法救濟又把刑事庭法官告進去求償。
一連串囫圇吞棗,使原告溢繳50萬裁判費,茲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各應賠償原告50萬元。
(見本院卷第549至557頁)
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各機關賠償其損害部分,雖未提出其請求權基礎,惟無論係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或國家賠償法規定,則依現行法律規定,本件自屬應歸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之民事訴訟,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至明。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中市區域內,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