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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吳 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最高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燦,此有相對人最高法院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吳燦為相對人最高法院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1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第2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可知,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自得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所提示之80年8月3日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該案法官楊淑珍,其審理的契約書內容是自己製作的,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而該案上訴後,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案號審理,審理法官為蘇姿月,其審理的系爭契約內容也與楊淑珍法官相同,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契約書,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外科診所,而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
日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雖有提出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然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由楊淑珍、蘇姿月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並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故聲請人所繳納數百萬之裁判費,其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若含影印費、郵資費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所需開庭之車資,屬無法估計之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萬溢繳之裁判費。
今聲請人收到108年11月29日之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之民事判決,屬事件終了,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返還,於3個月內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之期間,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第165萬元,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之108年12月6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及第163頁之108年12月17日追加被告狀)。
四、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最高法院應返還所溢繳165萬元裁判費,自應歸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受理權限,其誤向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法院。
五、另聲請人併請求其他法院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各該法院管轄,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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