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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此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惟當事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由吳蓮英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三、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狀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繼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診所開業執照、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下稱原處分B)。
因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卻遭被告所為之無效的行政處分,追索一輩子,直到往生4年後仍被限制出境,為人子女基於孝道,耗費10年提告被告存續至今。
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B無效;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處分。
⑵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無效;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⑷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8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理由為: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由訴外人陳猛冒名賀光勛及稅務員張美月變造辦理7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重行復查核定其該年度住院收入12,600,000元、診療收入702,000元,執行業務收入13,302,000(執行業務費用6,011,796元),執行業務所得為7,290,231元,賀光勛收到被告核定單後,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於87年1月16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回駁其訴,其復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前行政法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
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為何要命其繳納(原處分B)之稅金;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是通知函,但最後是註銷華民診所的開業執照,非華民外科診所的開業執照,李芳原稽查華民外科診所,又發函給賀光勛醫師,又通報給國稅局,引來稅務員張美月與陳猛變造公文書,有因果關係等語。
嗣於109年4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⑴命被告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
⑵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繼承人參加訴訟。」
理由略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各應負擔華民外科診所三分之一稅金,應由渠等繼承人負擔等語。
又於109年4月28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確定之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即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無效。」
四、本件原告之訴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㈠按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至前揭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固係為杜爭議,針對自始不生效力但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所設之訴訟型態,惟因無效行政處分本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較為嚴重態樣,故如人民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該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亦即同一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業經前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而實質上當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35號裁定參照)。
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
㈡經查:1.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A及原處分B無效部分:⑴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生前即已就上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為之7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處分部分(即原處分B)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而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繼經同法院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其後,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復就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原告陳述如前。
核上開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已就訴請撤銷之原處分B之違法性及有效性為審查,既經判決確定,自發生確定該原處分為適法且有效之確認效力(既判力),原告復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B無效,自為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⑵原告賀姿華就相同事實理由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其中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部分,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B及原處分A無效者,經本院以103年5月1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09月19日103年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所述,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2.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B2無效部分:本件原告雖於109年4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B2無效,惟依全卷資料,未見其曾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顯不備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要件,因此要件在性質上須於起訴前為之,故應認原告之訴不備法定要件而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
五、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部分:㈠依原告聲明內容,係主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此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且必須循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
惟依全卷資料,未見原告曾引據法源據以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求將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由3人之繼承人負擔,亦未有循經訴願程序之資料可稽,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復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主張應通知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之繼承人參加訴訟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有如上述,已無命訴訟參加之必要,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關於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既明定當事人主張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資以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取得審判權,惟其所提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併請求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16日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而合併請求各被告應給付1億元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程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乃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
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其資以合併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關於退稅部分:原告前因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其父賀光勛前已繳納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負有退還溢繳稅款之義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之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就此部分重複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原告之訴亦屬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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