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315,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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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訴訟,歸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若基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而列數個機關為共同被告者,限於各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始得向同一法院起訴,否則,仍應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理。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狀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被告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繼於108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財政部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因被告財政部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醫師出境。

因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卻遭被告機關所為之無效的行政處分,追索一輩子,直到往生4年後仍被限制出境,為人子女基於孝道,耗費10年提告被告機關存續至今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財政部原處分C無效;

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續30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⑶被告應連續30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8小時整點連續6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醫師(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

經核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依前開規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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