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8,訴,315,20200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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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1項)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第2項)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

可知當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者,僅其繳納裁判費之法院有管轄權,當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自得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案件所提示之80年8月3日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而該案法官楊淑珍,其審理的契約書內容是自己製作的,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而該案上訴後,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47號案號審理,審理法官為蘇姿月,其審理的系爭契約內容也與楊淑珍法官相同,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契約書,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外科診所,而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

日後聲請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雖有提出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然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又引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由楊淑珍、蘇姿月法官一條龍審理之契約書是自己製作的80年8月3日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之契約,並非聲請人所提出的80年8月3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契約,故聲請人所繳納數百萬之裁判費,其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若含影印費、郵資費及聲請人數年來往返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所需開庭之車資,屬無法估計之費用故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5萬溢繳之裁判費。

今聲請人收到108年11月29日之高雄地院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之民事判決,屬事件終了,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具狀聲請返還,於3個月內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所規定之期間,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之108年12月6日聲請溢繳裁判費狀),並於108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217頁)檢附臺中地院97年7月11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65至279頁);

108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35頁)檢附臺中地院108年12月17日108年度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37頁);

108年12月20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檢附臺中地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51頁);

108年12月31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383至386頁)檢附臺中地院108年12月20日中院麟民溫107訴762字第1080107904號民事庭函(見本院卷第387頁);

109年1月7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459頁)檢附臺中地院108年12月31日中院麟中簡民易106中簡字第2483號臺中簡易庭函(見本院卷第461頁);

109年1月17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569頁)檢附臺中地院109年1月14日109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75頁)、109年1月15日中院麟中簡民易106中簡字第2483號臺中簡易庭函(見本院卷第579頁);

109年2月6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661頁)檢附臺中地院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663至664頁);

109年2月15日提出書狀(見本院卷第747頁)檢附臺中地院109年2月6日109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749至750頁);

109年3月3日檢陳臺中地院109年2月21日109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23至824頁);

109年3月4日檢陳臺中地院109年2月26日中院麟民實95國3字第1090015623號民事庭函(見本院卷第833頁)為憑。

三、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臺中地院應返還所溢繳165萬元,自應歸由臺中地院管轄,本院無受理權限,其誤向本院聲請,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四、另聲請人併請求其他法院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另行裁定移送各該法院管轄,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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