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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粘錦坤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柯銘池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7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704502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核准埔心鄉瓦窯南段1281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嗣原告於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變更為:「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0.1093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提出用地變更編定申請案,因申請書件尚缺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文件,經被告107年7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235060號函通知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7年7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700938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退回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規定,原告已於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即107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用地變更編定,且已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一之二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表及相關文件,送被告審查,又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本案無須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惟被告卻仍以107年7月9日之函通知補正「檢送管制規則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被告並未依法行政。
⒉系爭土地與相連之農牧用地凹入鄉村區,且北鄰水利用地及埔心鄉明道路,兩者平均寬度約7公尺,該道路經被告認定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政府機關本應依法辦理徵收並編定為交通用地,則系爭土地即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適用同法第35條第5項規定,被告未查明事實,反要求原告補正,為錯誤行為。
⒊訴願決定無視現況道路符合既成道路要件,政府機關應主動辦理徵收、變更編定,反而以「系爭土地外圍之水溝(同段1278地號水利用地)平均寬度未達4公尺,且再毗連之明道路經過1253地號部分土地仍編定為農牧用地,不得合併計算其平均寬度。」
之理由,否決原告訴願,亦屬違法。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所提之申請案,屬於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因系爭土地位屬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依管制規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4項之法規約束,本不得辦理變更編定,然依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第2項規定,於管制規則107年3月21日修正生效前,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且經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者,仍得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然原告並未補正前開文件,經被告原處分退件。
⒉作業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規範,管制規則第30條之5第1項要求申請書件需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乃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案之文件審查機制,被告僅就變更編定法規作審查,至農業主管機關是否出具變更使用同意文件並非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程序之權責。
⒊系爭土地與同段1280、1282地號等3筆土地,凹入鄉村區外圍為水利用地(同段1278地號)及現況道路(路名:明道路,同段1253地號部分土地位於道路上)所隔絕,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而現況水溝及道路平均寬度合計約5.7公尺,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以及第35條之1第3項隔絕要件,惟查現況道路並未完成土地分割及登記為交通用地,未符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及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道路指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原告雖主張政府機關本應依法辦理徵收並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然此非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時,所能執行之業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而得以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本院的判斷:㈠系爭土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無法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⒈應適用的法令: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及第3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
⒉按區域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土地為人民生活所不可或缺,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應訂定符合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
而區域計畫上承長期經濟發展計畫,下繼以都市計畫及都市以外土地使用之管制,就區域建設作全盤性之設計規劃,使社會與經濟發展相互配合,探求區域間之均衡發展,在土地利用上則有合理分配土地使用,使農業、工業各得所需土地,增加生產;
防止或減少公害之發生,確保民眾生活暨工作及休憩之空間;
促使都市與鄉村均衡發展及幫助自然資源之開發與保育之效果。
而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關於非都市土地,須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實施管制,內政部即依該法授權訂定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在各使用區域內編成19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以實現首揭區域計畫法之立法目的。
⒊次按「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第3項)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管制規則第1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第3款)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
(第3項)第1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
(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而前條即第3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明定:「(第3項)第1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主張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將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者,土地必須係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且合於下列要件者,得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⑴為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且面積在0.5公頃(=5,000平方公尺)以下;
⑵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⑶外圍為道路或水溝包圍者,該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連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⑷道路、水溝須於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定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不受上開時間之限制。
又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適用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就該數筆土地整體加以認定。
⒋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093.0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左、右與訴外之同段1282地號及第1280地號土地相毗鄰,均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院卷第121-125頁)。
該3筆土地周圍土地,由右自左順時針方向遞次為同段1279、1294、1293、1283地號等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北側均毗鄰同段1278地號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水溝),為數筆土地凹入鄉村區且外圍為水溝(即同段第1278地號)所隔絕(本院卷第149頁),符合上揭要件⑴,而該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093.01平方公尺(同段1281地號)、1,298.80平方公尺(同段1282地號)及449平方公尺(同段1280地號),合計面積為2,840.8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臨現有路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彰化縣埔心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及上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第129頁、第131至141頁)。
則系爭土地與均編定為非都市○○○○○○區○○○鄰○段○0000○號及第1280地號土地面積經整體認定,其面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適用第35條第5項規定符合「未超過0.5公頃」要件規定,符合上揭要件⑵。
又查系爭3筆土地北側毗鄰1278地號水利用地(水溝),其平均寬度雖未超過4公尺,惟該水溝北側與明道路相毗連,依系爭第1281地號臨現有路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49頁),該水溝與明道路平均寬度合計約5.7公尺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及第35條之1第3項之隔絕要件,即道路及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之要件,符合上揭要件⑶。
惟查,關於要件⑷之該道路、水溝須於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定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部分,經查,依系爭土地臨現有道路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49頁),該明道路經過同段1253地號土地部分(隔水溝與系爭土地相對),又該明道路經被告107年5月31日府工管字第1070183198號函附會勘結論略以:「埔心鄉明道路為埔心鄉公所轄管村里道路,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乙證10,本院卷第143至147頁),是該道路雖為既成道路,惟查,該第125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並未辦理分割登記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有該1253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可參),故該1253地號並不符合外圍道路「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且其為已登記之農牧用地,亦不符合「未登記土地但作道路使用」之隔絕要件,故未能符合要件⑷,是該1253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係屬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許可項目,該1253地號土地在未變更編定前仍屬農牧用地,應堪認定。
是系爭土地依法即無從予以變更編定,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雖不當,結論仍屬同一。
⒌原告雖主張明道路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既成道路,政府機關本應依法辦理徵收並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則系爭土地即符合非都市上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云云,惟查:⑴按「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5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
…(第2項)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9條及第10條程序辦理;
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6條第2項規定變更之。」
「(第1項)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第2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第1項)本法第7條第9款所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包括土地使用基本方針、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檢討等相關事項。
(第2項)前項所定環境敏感地區,包括天然災害、生態、文化景觀、資源生產及其他環境敏感等地區。」
「區域土地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並依下列規定管制:二、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其使用依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管制之。」
區域計畫法第7條第9款、第13條、第15條之1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區域計畫係對大範圍的國土進行規劃,所涉及的面向亦較為廣泛,例如流域管理、城際交通運輸及環境敏感區之劃定等,均為區域計畫之範疇。
正因為區域計畫係就區域土地所作的整體規劃,區域土地之使用應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再依核定計畫編定使用地,並依管制規則之規定實施管制,以達區域計畫之目的,只有在符合管制規則所定要件情況下,始得申請變更編定。
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將該條第1項所稱「道路」,限於78年4月3日前即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於78年4月3日前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其目的即在於貫徹區域計畫法實施土地使用分區計畫及土地使用編定以達土地均衡使用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至於已登記土地既經編定,即應依其編定遵守相關規定為使用。
是以管制規則第35條第4項規定將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土地限於未登記土地,係在區域計畫法授權下所為計畫行政管控之明確規範,而非法律漏洞,是該1253地號土地在未變更編定前仍屬已登記農牧用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⑵又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係指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作該項使用,因其使用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計畫,致編定當時無法依使用情形辦理編定,嗣因違反管制規定,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物時,始發生該違規使用是否得為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1253地號土地係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而私設通路為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則系爭1253地號作為道路供通行,不影響其為農牧用地之編定,已如前述,亦與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無涉。
是原告主張系爭1253地號土地已為既成道路,應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云云,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逾期未補正否准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申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則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20日之申請作成核准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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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
(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30條之1
(第1項)依前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 定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屬優良農地,供農業生產及其必要之產銷設施使用,經農業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所需,且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 農地需求總量。
(第4項)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 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30條之5
(第1項)依第三十條規定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優良農地者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 依法提出申請,並取得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文件,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確認維持同意之意見,得適用修 正生效前之規定。
(第2項)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免檢附興辦事業計 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 生態保護或國土保安用地外,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35條
(第3項)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4公尺以上,道路、 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
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相毗鄰。
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 的事業用地。
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 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 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4項)第1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78年4月3日臺灣省非都市零 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 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
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 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 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35-1條
(第1項)非都市土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 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 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 用地︰
凹入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 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 絕之自然界線,面積在0.5公頃以下。
(第3項)第1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 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 定辦理。
(第4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第14點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 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 審查規定辦理:
㈡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為自然地形或合法建築 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變更。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原告107年3│ │本院卷 │25 │
│ │月20日非都│ │ │ │
│ │市土地變更│ │ │ │
│ │編定申請書│ │ │ │
├──────┼─────┼──────┼─────┼─────┤
│甲證2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7 │
│ │107年7月9 │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字10702350│ │ │ │
│ │6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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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9 │
│ │107年7月30│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第10700938│ │ │ │
│ │21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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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內政部台內│ │本院卷 │31-37 │
│ │訴字第1070│ │ │ │
│ │450287號訴│ │ │ │
│ │願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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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5 │埔心鄉瓦窯│ │本院卷 │40-41 │
│ │南段1281地│ │ │ │
│ │號臨路現況│ │ │ │
│ │套繪地籍測│ │ │ │
│ │量成果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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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6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43-49 │
│ │107年9月7 │ │ │ │
│ │日府工管字│ │ │ │
│ │第10703146│ │ │ │
│ │82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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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7 │彰化縣埔心│ │本院卷 │51 │
│ │鄉公所107 │ │ │ │
│ │年4月20日 │ │ │ │
│ │新鄉建字第│ │ │ │
│ │1070005150│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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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8 │鄉村區區域│ │本院卷 │53 │
│ │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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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9 │彰化縣埔心│ │本院卷 │55-77 │
│ │鄉地籍圖查│ │ │ │
│ │詢資料、彰│ │ │ │
│ │化縣埔心鄉│ │ │ │
│ │瓦窯南段12│ │ │ │
│ │80、1281、│ │ │ │
│ │1282、1283│ │ │ │
│ │、1284、12│ │ │ │
│ │91、1253、│ │ │ │
│ │1279、1293│ │ │ │
│ │、1294地號│ │ │ │
│ │土地建物查│ │ │ │
│ │詢資料、12│ │ │ │
│ │78地號土地│ │ │ │
│ │登記第二類│ │ │ │
│ │謄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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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99-100 │
│ │107年7月30│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第10700938│ │ │ │
│ │21號函 │ │ │ │
├──────┼─────┼──────┼─────┼─────┤
│乙證2 │內政部台內│ │本院卷 │101-109 │
│ │訴字第1070│ │ │ │
│ │450287號訴│ │ │ │
│ │願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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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3 │原告107年3│ │本院卷 │111 │
│ │月20日非都│ │ │ │
│ │市土地變更│ │ │ │
│ │編定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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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13 │
│ │107年7月9 │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第10702350│ │ │ │
│ │60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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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5 │非都市土地│ │本院卷 │115-116 │
│ │使用管制規│ │ │ │
│ │則條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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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6 │彰化縣埔心│ │本院卷 │117 │
│ │鄉瓦窯南段│ │ │ │
│ │1281地號等│ │ │ │
│ │2筆土地第1│ │ │ │
│ │級環境敏感│ │ │ │
│ │地區查詢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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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7 │農業主管機│ │本院卷 │119 │
│ │關同意農業│ │ │ │
│ │用地變更使│ │ │ │
│ │用審查作業│ │ │ │
│ │要點第14點│ │ │ │
│ │條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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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8 │彰化信埔心│ │本院卷 │121-125 │
│ │鄉瓦窯南段│ │ │ │
│ │1280、1281│ │ │ │
│ │、1282地號│ │ │ │
│ │土地登記資│ │ │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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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鄉村區範圍│ │本院卷 │127-141 │
│ │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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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0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143-155 │
│ │107年5月31│ │ │ │
│ │日府工管字│ │ │ │
│ │第10701831│ │ │ │
│ │98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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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原告107年1│ │訴願卷 │40 │
│ │0月31日訴 │ │ │ │
│ │願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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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2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48-50 │
│ │107年10月1│ │ │ │
│ │7日府地用 │ │ │ │
│ │字第107035│ │ │ │
│ │6185號函 │ │ │ │
├──────┼─────┼──────┼─────┼─────┤
│乙證13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56-57 │
│ │107年3月23│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第10700955│ │ │ │
│ │10號函 │ │ │ │
├──────┼─────┼──────┼─────┼─────┤
│乙證14 │原告107年1│ │訴願卷 │67-69 │
│ │0月16日訴 │ │ │ │
│ │願書 │ │ │ │
├──────┼─────┼──────┼─────┼─────┤
│乙證15 │內政部107 │ │訴願卷 │70-71 │
│ │年10月8日 │ │ │ │
│ │台內訴字第│ │ │ │
│ │1070065224│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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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6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95-99 │
│ │訴願答辯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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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7 │原告107年8│ │訴願卷 │100-101 │
│ │月27日訴願│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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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8 │原告107年4│ │訴願卷 │104 │
│ │月10日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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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彰化縣政府│ │訴願卷 │105-106 │
│ │107年4月23│ │ │ │
│ │日府地用字│ │ │ │
│ │第10701312│ │ │ │
│ │40號函 │ │ │ │
├──────┼─────┼──────┼─────┼─────┤
│乙證20 │原告107年4│ │訴願卷 │107 │
│ │月27日申請│ │ │ │
│ │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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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108年3月26│ │本院卷 │169-173 │
│ │日準備程序│ │ │ │
│ │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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