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採集水樣及檢驗上有瑕疵,依法有違
- (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就採樣之水體未當場進行過濾,該採
- (三)被告以108年4月25日第2次之採樣程序及檢驗結果反推10
- (四)訴願決定錯誤解釋環檢所108年8月19日環檢三字第1080
- (五)原告人員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108年4月10日採樣當日,經被告人員要求原告啟
- (二)按水污法第68條授權之系爭檢測方法6、採樣及保存規定
- (三)原告反覆持其臺中市政府101年府授法訴字第10200120
- (四)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再次進行稽查,採樣時分別以低溫及
-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 (二)原告系爭發電廠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
-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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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號
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林彥君 律師
蔡梓詮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539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次按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該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69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
四、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
...。」
100年11月22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220896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一、環境教育法(除第12條外)及其子法。
...。」
故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子法事項,其管轄機關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臺中市○○區○○里○○0號設置發電廠(下稱系爭發電廠),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30-14號,下稱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見本院卷107-109頁),經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見訴願卷90-92頁之稽查紀錄及照片),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D04)採樣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2mg/L(見訴願卷88-89頁之被告環境樣品送驗單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懸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108年5月3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46409號函(見本院卷139-140頁)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違規事證明確,本次稽查為原告1年內第4次查獲放流水超標,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規定,以108年5月30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59259號函附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見本院卷31-34頁),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000元罰鍰(原處分另裁處原告環保權責人員環境講習4小時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見本院卷32頁被告108年5月30日函說明四及六、訴願卷19頁之訴願書事實欄、200-202頁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14-15頁之起訴狀、165-166頁準備程序筆錄、2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見本院卷39-48頁之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3-25頁之起訴狀)。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採集水樣及檢驗上有瑕疵,依法有違: 1、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採樣當日,本係於系爭發電廠舉辦記者會,且先前與原告洽談舉辦記者會事宜未提及當日需啟動放流泵配合記者拍攝現場畫面。
詎是日被告人員突要求原告啟動放流泵供現場媒體拍攝,被告並於該日同步採樣,將採樣水體帶回檢測,進而依檢測結果做出原處分。
2、被告為供媒體拍攝,於108年4月10日強迫系爭發電廠放流池於低液位時啟動放流泵,係於非正常操作運作時為採樣,因此取得之採樣並不具代表性,不得作為本件檢測之採樣水體。
且系爭發電廠#9~10FGD廢水場放流水(D04)之懸浮固體(SS)均相當穩定,每季委託合格檢測公司採樣所為的定期檢測報告,顯示該廢水場放流水之懸浮固體檢驗值均遠低於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可證因被告於放流池低液位時強制啟動放流泵之採樣程序確有瑕疵,致生檢測結果不可信。
3、被告稽查人員取得之樣本,係要求原告人員悖於正常運作情況所排放,無異於要求原告製造污染以供採樣,其稽查之過程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所取得之樣本亦非正常啟動放流泵排放所生,自不得以此作為證據,認定原告構成水污法第7條第1項,排放之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
(二)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就採樣之水體未當場進行過濾,該採樣水體不具代表性,因此而生之檢驗結果自不可採: 1、系爭發電廠於101年間,曾因放流口(D03)之放流水中懸浮固體超標經被告裁罰,然於嗣後訴願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說明系爭發電廠排煙脫硫廢水樣品與一般廢水檢測懸浮固體之檢測方法上有異,是被告以一般廢水檢測方法對原告臺中發電廠特殊案例樣品檢測,所得檢驗結果並不正確,而撤銷101年之裁罰處分。
2、本件被告採用之檢測方法為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下稱系爭檢測方法)進行檢測分析,由該檢測方法之「(三)、干擾(八)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Ferrousions)之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Ferric hydroxides),或富含碳酸鹽(Carbonates)之軟化水(Softened water),可能會沈澱出碳酸鈣。
對於此類樣品,保存會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的檢測可能造成影響」可知,系爭檢測方法係用於一般廢水檢測,然不能排除因樣品之差異而致檢測結果不正確之可能。
是於檢驗廢水樣品時,雖以採用該檢測方法為原則,仍須視個案樣品之差異而調整採樣、保存及檢測方法之適用。
3、系爭發電廠乃係排煙脫硫廢水,而排煙脫硫廢水來源為排煙脫硫之產品石膏(硫酸鈣)漿液固液分離後,排放液體至廢水場處理,特性為含高溶解性固體廢水,學理上採用氫氧化鈣Ca(0H)2目的為去除含碳酸氫根暫時硬度,反應式(A)如狀載;
使用碳酸鈉軟化目的為去除非碳酸氫根永久硬度,反應式(B)如狀載。
系爭發電廠改用氫氧化鈉軟化除可去除碳酸氫根暫時硬度,亦可去除非碳酸氫根永久硬度,反應式(C)、(D)如狀載。
是由上開反應可知,(A)、(B)反應生成物與(C)、(D)之反應生成物基本相同,因此不管是以碳酸鈉--氫氧化鈣方法軟化,或以氫氧化鈉方法軟化,均會有該檢測方法中「(三)、干擾(八)...或富含碳酸鹽(Carbonates)之軟化水(Softened water),可能會沈澱出碳酸鈣。
對於此類樣品,保存會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的檢測可能造成影響」所示之情形。
4、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108年8月19日環檢三字第1080004927號函,其說明於採用該檢測方法時,如有該方法所示干擾之情形,「...於採樣時須於現場過濾,以避免樣品保存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若不為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需再確認是否仍屬特殊案例」。
5、系爭發電廠改用氫氧化鈉軟化廢水,與先前使用碳酸鈉軟化廢水,均係為去除非碳酸氫根永久硬度,且使用該兩種方法之反應生成物基本上相同,佐以先前特殊案例之前例及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之說明,系爭發電廠所採處理廢水之方式仍會有沉澱物產生,則於採樣過程中依環檢所函文之說明應經現場過濾程序,始可確保執行樣品之相關保存程序為正當。
6、惟被告於採樣當日,非但未於現場就樣品進行過濾,且查依該檢測方法中三、干擾所示,「(一)水樣中若含大量鈣、鎂、氯化物及或硫酸鹽,易受潮解,故需要較長之乾燥時間、適當的乾燥保存方法及快速的稱重」、「(五)測定懸浮固體時,若水樣含有大量之溶解固體,需以足量之試劑水沖洗濾片,以除去附著於其上之溶解固體」及六、採樣及保存「...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分析時應將樣品回復至室溫再行取樣。」
等,被告是否有再確認本件為特殊案例、是否確實達到該檢測方法之要求,亦有所疑。
是被告未於現場就樣品為過濾,已使樣品失去代表性,且未再判斷是否屬於特殊案例,因此而生之檢驗結果自不可採。
(三)被告以108年4月25日第2次之採樣程序及檢驗結果反推108年4月10日之採樣並無違法,可證108年4月10日之採樣程序確有瑕疵: 1、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再至系爭發電廠進行檢測,並將該日採樣樣品分別以低溫及常溫2種方式保存,嗣後再以108年9月17日中市環水第1080104283號函表示以此2種保存狀況下,對比懸浮固體檢測結果,並無因低溫保存而導致懸浮固體析出之情形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舉證責往。
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
是被告應證明其於108年4月10日之採樣、保存、檢驗程序均符合檢測方法之規定,始得以該檢驗結果作為裁罰依據。
然被告並未落實採樣之規定,反而逕以108年4月25日第2次採樣之兩種保存方式反推第一次採樣(108年4月10日)樣品未受保存方式影響,顯有行政行為之重大瑕疵。
2、系爭發電廠所採處理廢水方式具特殊性,被告於採樣實應考量此差異性,所採樣之樣品始具代表性,反之則否。
另行政罰之目的是為處罰人民違反該次之行政上義務,則就有無違反之判斷,應以該次之相關事實為認定,而不得比附援引他次發生之事實,否則將使行政機關依據裁罰之事實範圍淪為恣意,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具正當性。
是被告應於108年4月10日採樣時即考量系爭發電廠之廢水特性,於現場進行過濾,並同時以上開兩種方法保存,始可證被告所謂「樣品未受保存方式影響、採樣及檢測方法均符合規定」為可信,否則若允許被告以「他次採樣過程擅自回推」之方式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實已違反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訴願決定錯誤解釋環檢所108年8月19日環檢三字第1080004927號函之內容,且未盡法定之職權調查義務,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原告於出具之訴願書及訴願補充理由中,已指出本件採樣及檢測多有瑕疵,則被告及訴願機關均須就原告所為主張,依職權為事實之調查。
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發電廠之廢水處理特性一事未詳加調查,而係單純以非「氫氧化鈣─碳酸鈉軟化處理放流水」判定本件可完全適用系爭檢測方法,忽略臺中發電廠改用氫氧化鈉軟化處理放流水亦有沉澱物產生之個案差異,除未善盡法定調查職權,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行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2、環檢所以108年8月19日函回覆被告所詢於101年間認定系爭發電廠為特殊案例之理由,僅係說明認定為特殊案例之原因,然從未指出僅有採用氫氧化鈣─碳酸鈉軟化處理之放流水始屬特殊案例。
並同時說明於採用系爭檢測方法時,如有該方法中所示干擾之情形,須於現場過濾採樣水體,可認環檢所亦知非所有廢水檢測均一體適用系爭檢測方法,而須就個案調整採樣、檢測方法。
訴願決定誤解該函之意思,逕自推論僅有採用氫氧化鈣─碳酸鈉軟化處理之放流水始屬特殊案例,實屬謬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五)原告人員依法處理及排放廢(污)水,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係因採取水樣及檢測過程有瑕疵致檢測結果不符法定限值,自不應對原告裁罰,原處分顯屬違法: 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所謂「構成要件該當性」分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及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係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須符合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始可裁罰。
2、按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因此、國家就主觀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3、本件係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舉辦記者會時,突然要求系爭發電廠啟動放流泵供現場媒體拍攝,原告遂應被告要求,於系爭發電廠放流池於低液位時啟動放流泵,然被告竟於臺中發電廠放流池非正常運作之際,以不正確之採樣方式於放流口(D04)採集廢水,由此以觀,原告並無故意違反放流水標準之行為,遑論有過失,原告既不具行政罰之主觀要件,被告未慮及而逕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108年4月10日採樣當日,經被告人員要求原告啟動放流泵,並同步採樣等云云,並非事實: 1、於108年4月10日稽查當日,雖有舉行記者會,記者會召開時間約為上午9時30分至10時30分,當日稽查採樣時間為記者會後,當時被告絕無強制要求原告啟動放流泵。
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強制要求事業排放廢水,僅有檢查、採樣等職權,惟一旦有排放廢水情形,主管機關即得進行採樣。
故被告無職權可強制要求原告啟動放流泵,被告在現場遇原告放流廢水後,始進行採樣,並有原告代表陪同,此有當日稽查紀錄可證。
且原告為國內最具規模的國營事業,其對法規及專業知識的瞭解,有足與被告抗衡之能力,在無法令依據的情況下,如被告超出法規授權強制要求其排放廢水,原告不可能配合,其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其稱被告採樣程序瑕疵或稱無故意、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2、再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係指每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均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非指於多次檢驗時,只要其中任何1次合格,即得免罰。
原告雖主張其每季定期檢測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於低液位時強制啟動放流泵才排水等云云。
然不論原告其防治設備的放流啟動機制為何,只要原告要將廢水排放,依規定在每次的排放都須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於本件放流水既然超出標準,即應受罰,與防制設備的啟動機制無關聯性,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顯然倒果為因而不足採。
(二)按水污法第68條授權之系爭檢測方法6、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分析時應將樣品回復至室溫再行取樣。」
據此可知,法定之檢測方法中,對於採樣方法並無規定須現場過濾,原告持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主張本件未當場過濾而採樣水體不具代表性或稱未盡調查義務等云云,顯與法定方式不符。
(三)原告反覆持其臺中市政府101年府授法訴字第1020012081號訴願決定(下稱101年訴願決定),主張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
經查,系爭發電廠101年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下稱101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資料表中,(七)藥劑名稱及使用量,於廢水處理設施有使用氫氧化鈣「[ 9999]其他藥品:Ca(0H)2」及碳酸鈉「[ 1403 ]碳酸鈉(蘇打灰Na2C03)」,即前開101年訴願決定、環保署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二,所稱之採氫氧化鈣─碳酸鈉軟化處理之放流水。
惟查,系爭發電廠106年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30-14號),已無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於廢水處理設施,因此101年訴願決定、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環檢字第1010104351號函及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二所稱情形,均已不適用於本件。
況且系爭發電廠有多套廢水處理設施,其處理單元程序不同,且處理排放廢水之效能亦不同,原告持101年間廢水處理設施T03之放流水訴願結果,爭執本件108年4月10日採樣之廢水處理設施T04放流水檢測結果,顯屬無稽。
(四)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再次進行稽查,採樣時分別以低溫及常溫保存,低溫保存之樣品測得檢測值為3.7,常溫保存之樣品測得檢測值為2.6,均合於標準值30,其檢測結果證明原告該製程之放流水,沒有因法定檢測方法採取的低溫保存方式,而產生環保署101年11月23日函所指稱特殊案例情形。
顯見低溫保存並未干擾檢驗結果,否則在相同製程、相同放流口的檢驗結果,應當都會出現相同情形,足證明低溫保存與否,並無影響,被告依法採樣檢測,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108年4月25日之採樣程序不能反推108年4月10日採樣無違法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法定檢測方法為採樣、檢測,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⑴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⑵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第2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第3項)對於前2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項)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⑶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⑷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
。
2、放流水標準:⑴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⑵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一、事業...(六)發電廠適用附表6。
...。」
附表6、發電廠放流水水質項目及現值:「項目:懸浮固體;
限值:30。」
。
3、裁罰準則:⑴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⑵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含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壹、違規態樣點數;
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一)規模(Q)...3、依規定應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水污染防制許可證(文件)/廢(污)水量;
事業:500≦Q<700CMD、嚴重違規點數:8點。
...(二)影響(未涉及排放行為者,本項不予記點。
)1、排放於地面水體...丙類:3點。
...三、涉及超過管制標準限值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5、其他水質項目(C2)...1倍≦C2<2倍:2點。
...六、其他違反本法行為點數:...(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0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應加重點數:(一)違規紀錄: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總點數0.2N...。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四)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
⑶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罰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一般違規:30,000元;
嚴重違規:60,000元。
...。」
。
(二)原告系爭發電廠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派員前往稽查,會同廠方人員於放流口(D04)採樣放流水送驗,檢測結果懸浮固體為72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發電廠:懸浮固體30mg/L),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審認違規事證明確。
又被告前於108年1月9日、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21日至原告系爭發電廠稽查,於不同放流口採樣,因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18565號裁處書(見本院卷277-281頁)、108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4644號裁處書(同卷282-285頁)、108年4月15日中市環水字第1080038586號裁處書(同卷286-290頁),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
本次為原告108年度第4次被查獲放流水超標,核認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情節重大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規定,裁處原告2,346,000元罰鍰(計算式:「事業:500≦Q<700CMD、嚴重違規:8點」+「丙類:3點」+「其他水質項目(C2)/1倍≦C2<2倍:2點」+「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10點」=23點)、「加重類型: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4,總點數(23)×(0.2×4)=18.4。
減輕點數: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23)×(-0.1)=-2.3」,合計處分點數為39.1點;
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60,000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本案處罰鍰金額為39.1點×60,000元=2,346,000元),依上述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且原告資本總額龐大,高達4,000億元(見本院卷79頁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資力雄厚,為國內著名之國營事業,卻寧將環境成本外部化,在1年度內第4次被查獲放流水超標違章情節重大,應受責難程度非輕,此次懸浮固體超標2.4倍(72÷30=2.4)而污染地面水體,將阻礙光在水中穿透,影響水生植物進行光合作用,並致魚類呼吸受阻,妨礙其生長與繁殖,甚至窒息而死亡,本院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項裁處因素,原處分裁罰金額尚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然查: 1、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當日,系爭發電廠放流池為低液位,因被告人員強制其啟動放流泵而排放廢水,於此非正常運作之際,以不正確採樣方式採集廢水,其採樣過程有瑕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
查原告輔佐人葉振偉即該公司環保2課承辦員,於本院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雖指稱當天被告要求其等啟動放流泵,惟是日伊未在場,要問被告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65-16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嗣證人即原告環保化學經理王順德於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證稱略以:當天上午9時被告通知要到廢水排放口舉行記者會,要我們到場配合,伊約10點到現場,記者會包括新聞局長及環保局長說明以前稽查不符合之狀況,記者會結束後,被告協調人員陳冠宇請其配合啟動放流泵排廢水給新聞媒體拍攝,當時放流池為低液位(0.95公尺,高度達2.2公尺才會啟動放流泵排廢水),其不知被告要作稽查,伊用手機聯絡值班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以供(記者)被告人員拍攝取樣,被告人員取完樣後伊才知道要寫稽查紀錄;
以前被告稽查都不會事先通知,到現場如果看到沒有排放廢水,就回到控制室寫稽查紀錄,註明當天沒有運作,這次的例子以前沒有遇過(見本院卷204-21 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惟證人即被告技士陳冠宇於同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當天9點半在發電廠大門口召開記者會,事先有備妥採樣及保存用品,10點時伊到放流口看,看到D03放流口有持續滴水的狀態,呈現放流過的痕跡,10點25分至10點半之間,看到D03及D04放流口(見訴願卷90頁編號4、5照片)同時排放廢水,伊即進行拍照及採樣,當時伊並未要求原告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也未聽到長官請原告人員排水;
又被告依法可以定期或不定期稽查等語(同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210-217、227頁)。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其他人員於當時有要求原告人員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自不能憑證人王順德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當日有強迫原告啟動放流泵排放廢水之情事。
況原告輔佐人葉振偉於109年2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業者在設定放流泵時會有一個below的設定,目前below的認定是在0.9mm泵浦就會自動停止,當天是0.6mm(應為正確單位M即公尺之誤),要人工強迫啟動,如果是電腦自動控制是在0.9mm就會自動停止(見本院卷16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108年4月10日放流水泵起停及液位趨勢圖」(見本院卷26、49頁)之右上方所載:「液位自動控制:2M泵起動,0.9M泵停止」相符。
而證人王順德於上述庭期證述:「(液位)從稽查前一天到當天都是維持在0.95(公尺)」明確(見本院卷20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陳冠宇於同日上午10點25分至10點半之間看見系爭D04放流口有排放廢水,當時該放流水槽之液位既在0.95公尺,高於0.9公尺放流泵液位自動控制之停止線,係屬原告正常排放廢水,且依水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未限定被告僅能定期稽查,遇此情形,被告人員非不得依法進行臨時稽查拍照、採集樣品送驗,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採樣過程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其檢驗結果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次依原告109年5月28日陳報狀所附示意圖(同卷237及108頁)記載:編號9-10鍋爐發電所產生之廢水,其排煙脫硫定程係先經前端廢水貯槽、PH調整槽、混凝槽、膠凝槽、沈澱槽、重金屬去除(PH調整槽、混凝槽、膠凝槽、沈澱槽【該槽另進入污泥濃縮槽、貯槽、脫水機製成泥清運處理】,其餘廢水再進入廢水貯著反覆上述過程),再經壓力過濾器、CDO去除過濾器(再次進入廢水貯槽反覆上述過程),最後至中和槽、放流水槽(T04-15)並至D04放流口排放到承受水體,上述廢水場至D04放流口之距離約2.7公里等情。
核與證人王順德於上述庭期證稱:廢水相關的處理單元之前端為砂過濾器、PH調整槽、重金屬捕捉槽、加藥槽(加綠鹼、PAC即高分子凝集劑),後端為處理完後乾淨的水放在水槽(同卷21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等語相符。
由上可知,原告發電廠後端放流水槽所存放者為前端各單元處理後之淨水,累積到一定水量後,即行排放,並無再將之回流重新處理之問題,甚為明確。
是原告主張:放流水槽(T04-15)另有洩水管路至污水溝能將放流水回流重新處理云云,並提出T04-15放流槽流程圖一張(見同卷247頁)為證,惟該流程圖並無記載另有洩水管路將放流水回流重新處理之情事,是其此主張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3、再依水污法第68條授權由環保署102年1月15日環署檢字第1020004998號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6、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採樣後儘速檢測,最長保存期限為7天。
分析時應將樣品回復至室溫再行取樣。」
(見本院卷67-68頁之該公告)。
準此可知,該法定檢測方法之採樣及保存並未規定其檢體須現場過濾。
至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固記載:系爭檢驗方法三、干擾(八)提及「某些樣品會因化學反應導致一些物質產生相變化,例如:含亞鐵離子之地下水,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或富含碳酸鹽之軟化水,可能會沉澱出碳酸鈣」,故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須於現場過濾,以避免樣品保存對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若不為此處理流程之放流水,需再確認是否仍屬特殊案例(同卷75-76頁之該函及67-68頁之系爭檢測方法參照)。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廢水示意圖記載可知:其編號9-10鍋爐發電機之原料為煤及「自來水」(見同卷237頁該示意圖之右上方),而非環檢所108年8月19日函說明三所載之「含亞鐵離子之地下水」,既不可能形成不溶性之氫氧化鐵,對樣品保存之懸浮固體檢測造成影響,自無於本件採樣時於現場進行過濾之必要。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排放廢水為富含碳酸鹽之軟化水,可能會沉澱出碳酸鈣,或屬其他特殊案例,則原告主張:系爭發電廠處理廢水方式具特殊性,被告本件採樣未於現場對於樣品進行過濾,其採樣水體不具代表性及正確性,致其檢驗結果不下可採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至於系爭發電廠領有101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06年7月29日,見本院卷105-106頁),其處理設施資料表內雖記載有使用氫氧化鈣(Ca(0H)2)及碳酸鈉(蘇打灰Na2C03)來軟化處理廢水,惟原告於自106年9月13日起所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107-109頁),已無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是被告於108年4月10日為本件稽查時,即毋庸考量原告使用氫氧化鈣及碳酸鈉來軟化處理廢水而產生採集樣品沉澱干擾檢驗之正確性,亦甚明確。
是原告執此爭執被告採集樣品過程有重大瑕疵云云,亦屬誤解,不能採取。
4、又依被告108年4月10日稽查紀錄(見訴願卷91-92頁及90頁之照片)所載,當天上午10時30分採樣其樣品之保存方式為代號2(即塑膠瓶)、3(即4℃冷藏)、6(即暗處貯藏),經核符合上述環保署102年1月15日公告之系爭檢測方法:「‧‧‧6、採樣及保存規定:採樣時須使用抗酸性之玻璃瓶或塑膠瓶,以免懸浮固體吸附於器壁上,分析前均應保存於4±2℃之暗處,以避免固體被微生物分解‧‧‧。」
(見本院67-68頁)之規定,可見系爭檢體之採樣、保存及檢驗程序依法均無不合。
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再至系爭發電廠進行採樣及其使用低溫或常溫保存樣品,事涉其後各該採樣及保存是否符合上述檢測方式之規定,核與本件採樣及保存方式是否合法無關。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再至系爭發電廠進行採樣,分別以低溫及常溫2種方式保存,被告以108年4月25日第2次之採樣程序及檢驗結果,反推108年4月10日第1次採樣並無違法,可證被告108年4月10日之採樣程序確有瑕疵云云,也有誤解,不可採取。
5、另原告主張本件稽查當天,放流水槽處於低液位,係應被告人員要求而啟動放流泵,於此非正常運作之際,被告以不正確之採樣方式採集廢水樣品,是其無故意違反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亦無過失可言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當天採集原告排放廢水樣品時,該放流水槽液位高度為0.95公尺,高於放流泵液位自動控制之停止線,係屬原告正常排放廢水之情形,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其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卻未注意而排放懸浮固體為72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尚難推卸其違章行為責任,是其此項主張即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結論:原告主張為不可採,被告原處分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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