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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恒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明義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林証能
周瑋陞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地址:臺中市○○區○○里○○區○路000號)稽查,發現原告係使用燃油鍋爐(E002)產生蒸氣供廠內製藥製程使用,稽查當時鍋爐正常使用中,被告會同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於廠內燃油鍋爐(E002)排放管道(P001)採樣進行粒狀污染物檢測,檢查結果粒狀污染物質實測值為248mg/Nm3,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100mg/Nm3,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70094832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嗣經被告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107年9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100400號函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完成改善。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並應返還原告依原處分已於107年9月25日先行繳納之罰鍰30萬元整。」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原告減縮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0萬元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0萬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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