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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號
108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宋依紋
潘慈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宏
魏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714號及107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959號訴願決定,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㈠原告甲○○前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領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新臺幣(下同)442,200元。
嗣原告甲○○經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42,200元,請求分期攤還,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下稱勞保條例)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8月20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038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按原告甲○○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884,400元。
原告甲○○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714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1)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乙○○前於103年9月3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向被告所屬勞保局申領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528,000元。
嗣原告乙○○經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28,000元,請求分期攤還,經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依勞保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8月16日勞局職字第107018024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鍰計1,056,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9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違反何種行政法上義務,卻未見原處分說明,又依勞保條例第71條、第72條均有先行課予行政法上義務的法條規定,即第6條、第10條和第15條,而勞保條例第70條雖為行政罰之規定,卻並未課與人民行政法上義務,據此處罰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⒉勞保局於彰化地檢署偵辦過程中對16位認罪人員進行訪查時稱:如繳回溢領之勞保失能給付將不予裁罰,其既已繳回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且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該署106年10月31日函並記載請勞保局日後裁處及請求損害賠償時,考量從輕處理或免罰,原處分1、2竟處以原領付之2倍罰鍰,有違信賴及誠信原則。
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非規定「應」,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是否裁處應有裁量權,應審酌一切過程,作最妥適、合理、合法之行政處分。
⒋據勞保局104年4月17日以保政二字第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勞保局至少於該函之時點即知原告兩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卻迄至107年8月20日、8月16日始予以裁罰,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時效。
又雖被告抗辯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時效應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算,惟所謂請求權時效、請求權的除斥期間,如果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後來再行起算或是例外起算期間,仍然是罹於除斥期間。
本作倘緩起訴處分確定時間在107年4月17日、18日或19日,則「三年除斥期間已屆滿」、無另行起算之適用。
倘在107年4月16日(含)前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需再查明勞工保險局知原告2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究竟是在104年4月17日之前某一日之正確日期,畢竟「是否罹於除斥期間」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可調閱當初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17日以保政二字第10460001310號函之內部卷證資料即可得知。
㈡聲明: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係明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得」字係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限之意,而與裁量無關,亦經法務部99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99005147號函釋明。
勞保條例第70條亦明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
原告等既受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受刑罰制裁,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按其原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即原告甲○○罰884,400元、原告乙○○罰1,05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人民不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此為行政法上所課與人民之義務,違反該義務者,即處以行政罰,原告違反之事實明確,其主張「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⒊另104年2月11日報載顧問公司勾結顏精華醫師開具不實失能診斷書詐領保險給付案件,勞保局乃洽調原告就醫病歷及相關資料調查,於104年4月間將案件移送彰化地檢署,經該署偵查終結並於107年4月19日以彰檢玉實106偵10757字第16510號函通知勞保局原告之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原告等人既未經刑罰制裁,被告遂於107年8月20、8月16日對原告2人裁處罰鍰。
⒋綜上,原告等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勞保局先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司法機關,俟司法機關就該案件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據此起算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故本案並未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裁處權時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認原告等失能給付之申請,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等裁處2倍罰鍰,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被告認原告等失能給付之申請,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原告等分別裁處2倍罰鍰於法尚無不合:⒈應適用的法令:勞保條例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70條以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2、3項。
⒉按勞保條例第1條、第54條第1項、第70條前段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針對違反勞保條例相關規定如第53條、第54條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依同法第70條,除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
本條明定應按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且揆其立法目的當係考量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至為重要之一環,對於詐偽領取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者,若未嚴厲制裁,不足以杜絕貪婪,防免效尤,殊難維持保險制度穩定及永續運作。
故權衡此規定所設之制裁手段與其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顯無過當之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主管機關並無不據以執行之裁量餘地。
⒊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如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
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
就此而言,緩起訴處分既屬對被告不予追訴之決定,亦以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程序作為告訴人之救濟手段(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參照),故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51號理由書參照)而為兼顧相關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為其衡平起見,故同法第2項規定此時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準此,上開規定之「得」字,係賦予行政機關裁罰權限之意,而與裁量無關(法務部99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99005147號函參照),行政機關仍應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⒋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依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
爰於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
以及100年11月23日之修正理由:「……配合前條第二項修正,於第三項增列一行為經緩起訴處分後,其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裁處權時效,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
受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宣告者,自不付保護處分、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日起算。」
可知,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者,由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可能已完成。
立法者顧慮於此等情形,刑法雖未予處罰,惟行政機關依法仍可能必須裁罰,行為人尚非必然可免其行政法上責任,為避免此際因時效完成而形成處罰漏洞,爰於第三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起算點,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其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之裁處權,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⒌經查:原告甲○○於103年4月18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頸椎脊椎病變、頭椎術後症候群,致雙上肢永久失能,申經勞保局以103年5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函給付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442,200元。
惟嗣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原告甲○○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442,200元,請求分期攤還,後經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1,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緩計884,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甲○○失能給付申請書(乙證14)、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4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證13)、勞保局103年5月28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11146號核定函(乙證15)、勞保局105年6月6日業務訪查紀錄(乙證16)、甲○○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乙證7)、彰化地檢署107年4月19日彰簡玉實106偵10757字第16510號函(乙證19)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原告甲○○涉以詐欺不正當之行為領取失能給付乙事,事證明確。
另查原告乙○○前於103年9月3日檢附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脊髓損傷,雙下肢永久失能,申經勞保局以103年9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函給付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528,000元。
嗣原告乙○○經勞保局105年6月6日進行業務訪查,自承不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28,000元,請求分期攤還,經彰化地檢署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作成原處分2,按原告原領給付處以2倍罰緩計1,05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乙○○失能給付申請書(乙證22)、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2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乙證21)、勞保局103年9月16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5756號核定函(乙證23)、勞保局105年6月6日業務訪查紀錄(乙證24)、乙○○彰化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乙證10)、彰化地檢署107年4月19日彰簡玉實106偵10757字第16510號函(乙證19)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乙○○涉以詐欺不正當之行為領取失能給付乙事,核屬事證明確。
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前段對原告甲○○、原告乙○○分別處以2倍罰鍰884,400元、1,05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⒍又原告雖稱勞保條例第70條雖為「行政罰」之規定,卻並未課與人民行政法上義務,據此處罰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至為重要之一環,維持保險制度穩定及永續運作,勞保條例第70條即係立法者為維持其穩定及依法運作,而課與人民相關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故對於詐偽領取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者,若未嚴厲制裁,不足以杜絕貪婪,防免效尤,亦難維持保險制度穩定及永續運作。
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無可採。
⒎原告又主張於105年6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勞工保險局人員有對認罪的16位被告們(包含原告甲○○及乙○○)稱:你們只要繳回所溢領的勞保給付、就沒事了,不會罰錢。
原告二人因不願被刑事程序折磨,乃拋棄一般刑事程序之保障,在檢察官及勞工保險局人員面前同意認罪、繳回原領失能給付、換得緩起訴處分,而彰化地檢署也於106年10月31日以彰檢玉實106偵10782字第50168號函之說明二稱「被告被保險人…乙○○、甲○○…請貴局日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請求損害賠償時,能考量上情,予以從輕處理或免罰」(甲證3,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重申上述105年6月6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三樓大禮堂開庭時的口頭承諾,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非規定「應」,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是否裁處應有裁量權;
然今勞動部之裁處書裁處原領給付之2倍罰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且明顯裁罰太過嚴重云云。
惟查緩起訴處分之制度係為發揮篩檢案件之功能,以作為刑事訴訟制度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應有之配套措施,並基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而設(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第943頁及第948頁以下參照)。
其本質實係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為兼顧相關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為其衡平起見,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時主管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緩起訴處分效力無從解免原告等於行政法上應負之責任。
雖彰化地檢署以彰檢玉實106偵10782字第50168號函請被告予以從輕處理或免罰等語,然被告為行政機關本需依法行政,且彰化地檢署並非被告直屬之上級機關,對於被告所職掌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亦不若被告熟悉,是原告等因違反不得以詐欺不正當之行為領取失能給付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需依勞保條例及行政罰法處罰、得否從輕裁罰等,仍須依勞保條例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裁處,彰化地檢署對此並無指揮權限,是該函內容並不能拘束被告。
是原告等因違反不得以詐欺不正當之行為領取失能給付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由於勞保條例第70條並未賦予被告得從輕處理之裁量權已如上⒉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等2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第10770號偵查卷宗之開庭訊問筆錄,亦查無檢察官或被告參與偵查庭開庭之代理人有表示同意本件原告可免除行政責任之隻字片詞,此亦有該偵查卷宗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不足採。
⒏原告等再主張稱本件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
惟查原告甲○○領得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係103年5月28日,又彰化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於106年12月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59號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可稽。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而被告於107年8月20日對原告甲○○作成原處分1,顯然並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又查原告乙○○領得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係103年9月16日(乙證23,參原處分卷第7頁),又彰化地檢署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再議於106年12月7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7860號處分書附於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10770號)可稽。
是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而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對原告乙○○作成原處分2,顯然並未罹於3年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⒐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70條規定對原告甲○○裁處2倍罰鍰計884,400元(原處分1),對原告乙○○裁處2倍罰鍰計1,056,000元(原處分2),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1、2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結論:原處分1、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2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勞工保險條例】
第1條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54條
(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第70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 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
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 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行政罰法】
第26條
(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27條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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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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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勞動部裁處│ │本院卷 │25-38 │
│ │書及行政院│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宋依 │ │ │ │
│ │紋) │ │ │ │
├──────┼─────┼──────┼─────┼─────┤
│甲證2 │勞動部裁處│ │本院卷 │39-52 │
│ │書及行政院│ │ │ │
│ │訴願決定書│ │ │ │
│ │影本(潘慈 │ │ │ │
│ │林) │ │ │ │
├──────┼─────┼──────┼─────┼─────┤
│甲證3 │臺灣彰化地│ │本院卷 │53-54 │
│ │方檢察署10│ │ │ │
│ │6年10月31 │ │ │ │
│ │日彰檢玉實│ │ │ │
│ │106偵10782│ │ │ │
│ │字第50168 │ │ │ │
│ │號函影本 │ │ │ │
├──────┼─────┼──────┼─────┼─────┤
│甲證4 │勞動部勞工│ │本院卷 │55-77 │
│ │保險局104 │ │ │ │
│ │年4月17日 │ │ │ │
│ │保政二字第│ │ │ │
│ │1046000131│ │ │ │
│ │0號函及附 │ │ │ │
│ │件影本(擷 │ │ │ │
│ │取與本案有│ │ │ │
│ │關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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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7 │
├──────┼─────┼──────┼─────┼─────┤
│乙證2 │勞動部107 │ │訴願卷 │10 │
│ │年8月20日 │ │ │ │
│ │勞局職字第│ │ │ │
│ │1070180038│ │ │ │
│ │0號裁處書(│ │ │ │
│ │部分同甲證│ │ │ │
│ │1) │ │ │ │
├──────┼─────┼──────┼─────┼─────┤
│乙證3 │勞動部勞工│ │訴願卷 │13 │
│ │保險局業務│ │ │ │
│ │訪查紀錄及│ │ │ │
│ │105年6月17│ │ │ │
│ │日保職失字│ │ │ │
│ │第10560217│ │ │ │
│ │950號函影 │ │ │ │
│ │本,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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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臺灣彰化地│ │訴願卷 │17 │
│ │方檢察署10│ │ │ │
│ │6年10月31 │ │ │ │
│ │日彰檢玉實│ │ │ │
│ │106偵10782│ │ │ │
│ │字第50168 │ │ │ │
│ │號函影本( │ │ │ │
│ │同甲證3) │ │ │ │
├──────┼─────┼──────┼─────┼─────┤
│乙證5 │勞工保險失│ │訴願卷 │19 │
│ │能給付標準│ │ │ │
│ │第5條及各 │ │ │ │
│ │失能等級給│ │ │ │
│ │付標準 │ │ │ │
├──────┼─────┼──────┼─────┼─────┤
│乙證6 │勞工保險失│ │訴願卷 │23 │
│ │能給付標準│ │ │ │
│ │第3條附表 │ │ │ │
├──────┼─────┼──────┼─────┼─────┤
│乙證7 │宋依紋臺灣│ │訴願卷 │27 │
│ │彰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緩起訴│ │ │ │
│ │處分書 │ │ │ │
├──────┼─────┼──────┼─────┼─────┤
│乙證8 │宋依紋勞動│ │訴願卷 │30 │
│ │部訴願答辯│ │ │ │
│ │書 │ │ │ │
├──────┼─────┼──────┼─────┼─────┤
│乙證9 │原告潘慈林│ │訴願卷 │7 │
│ │訴願書 │ │ │ │
├──────┼─────┼──────┼─────┼─────┤
│乙證10 │潘慈林臺灣│ │訴願卷 │9 │
│ │彰化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檢│ │ │ │
│ │察官緩起訴│ │ │ │
│ │處分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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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1 │勞動部107 │ │訴願卷 │11 │
│ │年8月16日 │ │ │ │
│ │勞局職字第│ │ │ │
│ │1070180249│ │ │ │
│ │0號裁處書(│ │ │ │
│ │部分同甲證│ │ │ │
│ │2) │ │ │ │
├──────┼─────┼──────┼─────┼─────┤
│乙證12 │潘慈林勞動│ │訴願卷 │18 │
│ │部訴願答辯│ │ │ │
│ │書 │ │ │ │
├──────┼─────┼──────┼─────┼─────┤
│乙證13 │原告宋依紋│ │原處分卷 │1 │
│ │103年4月16│ │ │ │
│ │日勞工失能│ │ │ │
│ │診斷書 │ │ │ │
├──────┼─────┼──────┼─────┼─────┤
│乙證14 │原告103年4│ │原處分卷 │5 │
│ │月21日(勞 │ │ │ │
│ │保局收文日│ │ │ │
│ │期)失能給 │ │ │ │
│ │付申請書 │ │ │ │
├──────┼─────┼──────┼─────┼─────┤
│乙證15 │勞保局103 │ │原處分卷 │7 │
│ │年5月28日 │ │ │ │
│ │保職核字第│ │ │ │
│ │1030310111│ │ │ │
│ │46號核定函│ │ │ │
├──────┼─────┼──────┼─────┼─────┤
│乙證16 │勞保局105 │ │原處分卷 │9 │
│ │年6月6日業│ │ │ │
│ │務訪查紀錄│ │ │ │
│ │(宋依紋) │ │ │ │
├──────┼─────┼──────┼─────┼─────┤
│乙證17 │行政院107 │ │原處分卷 │15 │
│ │年12月5日 │ │ │ │
│ │院臺訴字第│ │ │ │
│ │1070218714│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 │ │ │ │
├──────┼─────┼──────┼─────┼─────┤
│乙證18 │法務部99年│ │原處分卷 │21 │
│ │4月7日法律│ │ │ │
│ │字第099900│ │ │ │
│ │5147號函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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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19 │臺灣彰化地│ │原處分卷 │23 │
│ │方檢察署10│ │ │ │
│ │7年4月19日│ │ │ │
│ │彰簡玉實 │ │ │ │
│ │106偵10757│ │ │ │
│ │字第16510 │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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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0 │原告宋依紋│ │原處分卷 │25 │
│ │投保資料及│ │ │ │
│ │勞保局受理│ │ │ │
│ │原告失能給│ │ │ │
│ │付案件編審│ │ │ │
│ │清單(參考 │ │ │ │
│ │資料) │ │ │ │
├──────┼─────┼──────┼─────┼─────┤
│乙證21 │原告潘慈林│ │原處分卷 │1 │
│ │103年8月29│ │ │ │
│ │日勞工保險│ │ │ │
│ │失能診斷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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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22 │原告潘慈林│ │原處分卷 │5 │
│ │103年9月3 │ │ │ │
│ │日(勞保局 │ │ │ │
│ │收文日期) │ │ │ │
│ │失能給付申│ │ │ │
│ │請書 │ │ │ │
├──────┼─────┼──────┼─────┼─────┤
│乙證23 │勞保局103 │ │原處分卷 │7 │
│ │年9月16日 │ │ │ │
│ │保職核字第│ │ │ │
│ │1030310257│ │ │ │
│ │56號核定函│ │ │ │
├──────┼─────┼──────┼─────┼─────┤
│乙證24 │勞保局105 │ │原處分卷 │9 │
│ │年6月6日業│ │ │ │
│ │務訪查紀錄│ │ │ │
│ │(潘慈林) │ │ │ │
├──────┼─────┼──────┼─────┼─────┤
│乙證25 │行政院107 │ │原處分卷 │17 │
│ │年12月6日 │ │ │ │
│ │院臺訴字第│ │ │ │
│ │1070218959│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 │ │ │ │
├──────┼─────┼──────┼─────┼─────┤
│乙證26 │原告潘慈林│ │原處分卷 │27 │
│ │投保資料及│ │ │ │
│ │勞保局受理│ │ │ │
│ │原告失能給│ │ │ │
│ │付案件編審│ │ │ │
│ │清單(參考 │ │ │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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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1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125-130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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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證2 │108訴字第4│ │本院卷 │ │
│ │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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