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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吳秀慧
許玉釵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參 加 人 王恒偉
林宇虹
李琳婷
黃珮怡
蕭銘均
王林燕月
李仲甫
參 加 人 馥澤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恒偉、林宇虹、李琳婷、黃珮怡、蕭銘均、王林燕月、李仲甫及馥澤營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王恒偉等人為臺中市中區中墩段○○段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各單位並無意見,被告遂依上開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公告30日(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上開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審議,該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
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佔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
被告遂以106年7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14170號函將上開會議函送原告,原告認有影響其權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6199955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嗣本案巷道改道工程施作後,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月12日中市建道字第1070000621號函(路面及側溝缺失已改善完成)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月5日中市建養道字第1070009518號函(巷道尺寸及施工內容已改善完成)同意備查在案,且改道後之新現有巷道範圍已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申請人並已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是以被告以107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准廢道改道在案。
原告於107年7月18日陳情,經被告107年8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24174號函(下稱原處分2)復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核准廢道改道。
原告不服,就上述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被告107年12月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18831號函作成「關於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允許廢改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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